公務員考試公安機關專業知識: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6)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現行拘留。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外,應當製作監視居住通知書,在執行監視居住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控。

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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