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懷孕”成為罪犯逃避執行的“手段”


警惕“懷孕”成為罪犯逃避執行的“手段”


警惕“懷孕”成為罪犯逃避執行的“手段”


文 | 溫輝


1 問題


打擊刑事犯罪,關乎國計民生,歷來被嚴肅對待,古今中外概莫如是。因此,無論哪一個國家,對於刑事犯罪,都規定了較為嚴苛的刑事法律規範,既包括詳實的定罪量刑實體法,也包括縝密的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序法。


如果實體與程序並重,就能很好地保障社會的安定,也可以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權。


但有的人,為了達到逃避坐牢的目的,不惜鑽空子、以身試法,以多次“懷孕”、“哺乳”的方式逃避刑事執行。


筆者曾代理的華某被譚某故意傷害案,就出現過譚某以懷孕的方式規避刑事執行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2018年)第265條明文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是懷孕的婦女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也就是不需要到監獄服刑,不需要收監坐牢。


法律作出此種傾向性的規定,本是體現法律的人性化,體現法律對懷孕婦女、哺乳婦女的、胎中幼兒的關愛,也讓人看到了冷冰冰的法律,字裡行間滲透著的人性、道德和倫理。


然而,在實踐中,卻存在部分以“懷孕”、“哺乳”的方式,惡意逃避刑事執行的情形。部分女性罪犯,為了達到長期逃避刑事執行的目的,不惜以懷孕、哺乳,再懷孕、再哺乳的方式,長期惡意逃避執行。對此,媒體也偶有報道。


有人不禁要問,問題究竟出在哪裡?


2 癥結


筆者認為,暫予監外執行可以折抵刑期,是上述司法難題出現的癥結所在!


我們知道,根據《刑事訴訟法》(2018年)第268條第1款第(3)項,“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2018年的條文,延續了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257條,內容完全一樣。


言下之意,如果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剛好屆滿或已經屆滿,則無需再行收監。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出臺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2014年)也予以了明確,該規定第27條第1款說,“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後,刑期即將屆滿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罪犯刑期屆滿前一個月以內,書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按期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刑事訴訟法》和《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的上述兩條規定,都表明同一個意思:暫予監外執行可以折抵刑期


如果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一直存在,則可以一直監外執行,且在刑期屆滿時,監獄或看守所必須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正因如此,部分人看到這個法律空子,以連續懷孕、連續哺乳的方式,惡意規避刑事執行!


是否有解決辦法呢?


試想,倘若暫予監外執行不能折抵刑期,而是在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繼續執行原判刑罰,則基本上可以杜絕以連續懷孕、連續哺乳等等方式,惡意規避刑事執行。


這時,又有一個問題出現,僅僅因為有人惡意規避刑事執行,就一刀切地修訂法律,似有因噎廢食的嫌疑。


那麼,對現行法律規定進行修改,將暫予監外執行可以折抵刑期,修改為暫予監外執行不予折抵刑期,是否還有據可循呢?


3 比對


在筆者看來,現行《刑事訴訟法》框架下,另外一項制度可以佐證,暫予監外執行不予折抵刑期是可行的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2018年)第67條明確,對於“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取保候審。


而《刑法》(2017年)第44條規定,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而取保候審,只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並不屬於羈押方式,實踐中並不能折抵刑期。


對比之後,我們發現,由於懷孕或者哺乳,得以採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而取保候審,此取保候審不能折抵刑期;而同樣是因為懷孕或者哺乳,在刑罰執行期間,得以暫予監外執行,此暫予監外執行卻可以折抵刑期!


取保候審期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各項法律法規;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罪犯同樣要遵守各項法律法規。兩種措施期間,嫌疑人和罪犯都不享有完全的自由,都要受到法律法規的規制。然而,在結果上,取保候審不能折抵刑期,暫予監外執行卻可以折抵刑期。


這是一個難以解釋的矛盾。


4 建議


須知,實踐中,連續“懷孕”、連續“哺乳”,只是惡意逃避刑事執行的方式之一,並不排除有其他鑽法律空子的方式逃避刑事執行。


所以,我們必須警惕“懷孕”或其他方式成為罪犯逃避執行的“利器”!


筆者建議,為了避免以多次“懷孕”、“哺乳”等等方式惡意逃避刑事執行,以及正面協調取保候審、暫予監外執行能否折抵刑期的矛盾,宜對暫予監外執行可折抵刑期的法律規定進行修改,明確暫予監外執行一律不能折抵刑期,且待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一律收監執行


總不至於,在監外執行不能折抵刑期後,仍有人願意生幾十個娃,源源不斷地生,一直生到生命的終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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