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三輪摩托車”不是“摩托車”?最高院:兩者並無本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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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三輪摩托車”不是“摩托車”?最高院:兩者並無本質不同


上海三槍(集團)有限公司因與本申請人天津市成威工貿有限公司及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撤銷複審行政糾紛一案,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三槍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天津市三槍電動車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電動三輪摩托車”商品應屬於1204類似群的“電動三輪車”商品,第943xxx號圖形商標並未在核定使用的“摩托車及零部件”商品上進行使用是錯誤的。


第816xx號決定認定: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間 ,複審商標在“汽車、電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摩托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輪胎“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予以維持,在其餘商品上予以撤銷。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複審商標的指定期間為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鑑於該三年期間處於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施行期間,第81xxx號決定的作出日處於2013年修正的《商標法》施行期間,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

“電動三輪摩托車”不是“摩托車”?最高院:兩者並無本質不同


本案中,三槍公司在行政階段提交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對其複審商標於指定期間內在“電動三輪摩托車”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


根據三槍公司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中關於摩托車及電動摩托車範疇的記載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1204群組中的電動三輪車與1202摩托車類似的記載,可以認定複審商標於指定期間內在“電動三輪摩托車”上的世紀使用即是在複審商標核定使用的“摩托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商品上的實際使用。


鑑於“摩托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商品與複審商標核定使用的“汽車、電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輪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場所及消費對象等方面近似,屬於類似商品,故複審商標在“摩托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商品上的實際使用可以視為在“汽車、電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輪胎”商品的使用。


“電動三輪摩托車”不是“摩托車”?最高院:兩者並無本質不同


成威公司認為,三槍公司因自身條件限制未獲得生產汽車、摩托車的相關資質,複審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根本不存在“電動三輪摩托車”,複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可能包含“電動三輪摩托車”,如果三槍公司想在“電動三輪摩托車”上使用複審商標,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最高院經審理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7xxx—2017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第三部分術語和定義中記載:摩托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的,具有兩個或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包括普通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


普通摩托車是指“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大設計車速大於50Km/h,或如使用內燃機,其排量大於50ml,或如使用電驅動,其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大於4kw的摩托車,包括兩輪普通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和正三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是指“無論採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大設計車速不大於50km/h的摩托車,且:如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於50ml,如使用電驅動,其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不大於4kw”,包括兩輪輕便摩托車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


雖然從《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商品分類情況看,無論是複審商標申請註冊時,還是目前,均無“電動三輪摩托車”這一商品類別,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各版本《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雖然在內容上有所變化,但是均有關於摩托車的記載。


摩托車的驅動方式既包括內燃機驅動,也包括電動機驅動;車輪數量既包括兩輪,也包括三輪。按照上述分類方式,“電動三輪摩托車”應當屬於摩托車的範疇。從相關公眾一般認知角度,“電動三輪摩托車”在外形、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等方面與摩托車並無本質不同,“電動三輪摩托車”應當屬於摩托車範疇。


最終最高院撤銷了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關於“三槍及圖”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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