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四小、兩種人
[三 大] 公、檢、法。
[四 小] 國安機關、監獄、軍隊保衛部門、海關緝私部門。
[兩種人] 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
法、訴、辯、證、翻、鑑
其他訴訟參與人範圍: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翻譯、鑑定人。
顯著輕、過時效、特赦、告訴和死掉
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危、恐、黑、毒、信息、音容、接、住、他
【關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1)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2)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4)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上下左右
近親屬的範圍: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姐妹。
有異議、有影響、有必要
證人出庭的條件:
1.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
2.該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
3.法院認為有必要。
有病、太遠、在國外
民訴:有病、太遠、遇災害
證人出庭的例外:
1.身患重病或行動不便;
2.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3.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4.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考點提示】上述情形,可以通過視頻方式作證。
有異議、有必要
鑑定人應當出庭條件: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區別證人)
貪汙賄賂和瀆職,從此劃歸監察委
職權人民和其他,依然留在檢察院
檢察院自偵案件:
1.司法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權利的犯罪案件。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關聯法條】《監察法》第11條第2項,對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親告、輕微、公轉自
自訴有三類: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親告);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輕微);
3.公訴轉自訴案件(公轉自)。
侮、誹、暴、虐、侵
親告五個罪:
1.侮辱、誹謗案;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除外。
4.侵佔案。
絕對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該誰給誰、監察為主
公、檢、法各機關在辦案中發現應當由其他機關偵查或調查的案件,應當移送至該機關。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危、恐、無、死、沒
中院管轄範圍:
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上可審下,下不可審上,就高不就低
民訴:能上能下
1.上級法院必要時,可以審判下級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
2.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3.只要一人或一罪屬於上級法院管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公訴要退回,自訴直接送
民訴:直接移送
指定管轄後的案件移送問題:
對於公訴案件:書面通知檢察院,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自訴案件:將全部案卷移送被指定管轄的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兩境和老家
外國人在國外對中國(公民)犯罪:入境地、入境後居住地或被害中國公民離境前居住地管轄。
機、船最先到達地
領域外的中國船舶:最初停靠地。
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沒有協議看兩端
領域外的國際列車:協議優先,無協議的看最初停靠站所在地或者最終目的地。
一進、一出和老家
中國公民在領域外犯罪:入境地或離境前居住地;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
漏罪原審地、新罪服刑地
漏罪:原則上為原審地。
服刑地、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更為適宜的也可管。
新罪:原則上為服刑地。
脫逃期間犯罪的,在犯罪地抓獲並發現,由犯罪地法院管轄。
偵、檢、審、書、翻、鑑
迴避的對象:偵查人員、檢查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鑑定人。
發回重組,回來不限
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當、法、訴、辯
申請回避的主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無近親屬)
當、法、近、辯
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
一般要暫停,偵查要除外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一般應暫停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但偵查人員例外。
一般找老大,老大找組織
民訴分三檔,非審要找審判長
刑訴中迴避的決定主體: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茶道 分割線
刑罰執行中、自由受限、能力有限
辯護人的絕對禁止範圍:
1.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刑罰執行中);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自由受限制);
3.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能力有限制)。
現、陪、利、外
辯護人的相對禁止範圍: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2.人民陪審員(不限本院);
3.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4.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公、檢、法、安、監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一般禁止擔任辯護人。
兩年、終身、家庭店
審判人員離職後的職業限制:
1.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2.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3.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律師會見憑三證,“危”“恐”除外要許可
1.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
2.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不在場、不夠大、不正常
證據開示義務: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過去信息要保密,將來“國、公、人身”要揭發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盲聾啞、半瘋傻、無期死刑、未長大
強制法援辯護:
1.盲、聾、啞;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半瘋傻);
3.訴訟時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
4.可能判處無期、死刑的。
有理、1次、有人辯;無理、2次、自己辯
拒絕辯護的考點:
[強制類型] 必須有理由,且只能拒絕一次,拒絕之後必須保證有人為他辯護;
[一般類型] 不用理由,可以拒絕二次,兩次拒絕之後只能自己辯護。
3、3、8、4、7
證據主要需要掌握:三大屬性;三大原則;八大法定種類;四大理論分類;七大證據規則。
真偽不明、來源不明、無法解釋
物證、書證的強制排除的情形。
麻醉、猜測、未個別、核對、翻譯、
暴限脅、拒絕出庭不真實
證人證言強制排除的情形:
1.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
2.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3.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4.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5.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6.採用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威脅以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7.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刑訊、核對、未翻譯、場外、音像又限、脅
供述強制排除的情形:
1.通過刑訊逼供得來的供述;
2.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如果是訊問人沒有簽名,是可以補正的)
3.應當提供翻譯或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4.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5.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6.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預見、沒有警察、指示、個、混雜
辨認筆錄強制排除的情形:
1.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2.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3.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4.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公7人5物10照片;檢5人5物5照片)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5.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6.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有異議、有影響、有必要
鑑定意見強制排:見錯就排
無法解釋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條件差異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真偽不明、無法解釋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2.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常識、法規和定律,推定、生效、無異議
免證對象:
1.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3.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
4.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
5.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6.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徒刑以下,不危險,疾病、孕乳,超期限
可以取保候審的情形: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5.以及其他需變更逮捕措施的。
【禁】累、主、殘、暴、嚴
【除】疾病、孕乳、超期限
禁止取保候審的情形: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78條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規定第77條第1款第(3)~(4)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禁止的例外情形:
(3)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老、幼、沒錢
適用保證人取保候審的情形:
1.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2.未成年人或者已滿75週歲的人;
3.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情形
無牽連、有能力、有權、有房又有錢
保證人的基本條件:
1.無牽連;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3.享有政治權利,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監督、報告、罰款、刑責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1.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2.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3.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
4.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個“應當”、四個“可以”
被取保候審人要遵守的義務包含五項應當遵守的和四項可以要求他遵守的。
市縣、報告、及時到,不擾證人、不毀證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24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特定地方、特定人、特定活動、特定證
可以要求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規定:
1.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2.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3.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4.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監視居住是“備胎”,替捕“人道”或“超期”,
替保“沒錢又沒人”
公檢法對符合逮捕條件,可以監視居住的情形: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4.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5.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處所、會見、及時到;不擾證人、不毀證;
保存還要身份證
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義務: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區別取保)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區別取保)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同取保)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同取保)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同取保)
6.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區別取保)
有家就在家,沒家找個家,
有家要找家,就得“危”和“恐”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自殺、逃跑、在逃的;毀滅、偽造、串供的
檢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過程中,可以在以下兩種情形下決定拘留:
1.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在逃的;
2.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拘留24小時三件事:送看、通知和訊問
1.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2.拘留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無法通知、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除外。
3.拘留後24小時內,公安、檢察院對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訊問。
逮捕需要三條件:證據、刑罰和危險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捕前訊問七個字:
疑、面、違、難、幼、聾、傻
批捕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1.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3.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4.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
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6.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
7.犯罪嫌疑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同級直接報、上級要層報、下級隨便報、
兩級分別報、外地委託報
逮捕人大代表的程序:
[本級] 報請本級人大主席團或者常委會許可。
[上級] 層報所屬人大同級的檢察院報請許可。
[下級] 直接報請該代表所屬人大主席團或者常委會許可,也可以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大同級的檢察院報請許可。
[兩級] 分別依照以上幾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外地] 委託該代表所屬的人大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危、交、難”找最高檢,其他批准後備案
逮捕外國人的程序:
1.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涉及國與國之間政治、外交關係以及在適用法律上確有疑難的案件,檢察院層報最高檢,最高檢徵求外交部的意見後,作出是否批捕的批覆,報送的檢察院依據該批覆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
2.其他的涉外案件,應當在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48小時以內報上一級檢察院備案,同時向同級政府外事部門通報。
疾病、孕乳、唯一扶
可以變更逮捕的情形: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量刑非羈押,刑期已折抵,羈押已超期
應當變更逮捕的情形:
1.一審判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生效;
2.二審期間,被羈押時間已到第一審法院判處的刑期的;
3.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變更“長”決定、不變“官”決定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立案程序:
1.可能具有變更情形之一的,檢察官應當製作立案報告書,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後予以立案。
2.對於無理由或者理由明顯不成立的申請,或者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後未提供新的證明材料或者沒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請的,由檢察官決定不予立案,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結案程序:
1.經審查認為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由檢察官決定結案,並通知辦案機關。
2.經審查認為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檢察官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准,以本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建議書,並要求辦案機關在10日以內回覆處理情況。
無證據、無徒刑、無必要、已超期
經過羈押必要性審查後,檢察院應當建議辦案機關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情形:
1.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
2.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3.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刑期的;
4.案件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已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機關改變、程序重來
重新計算辦案期限的情形:
1.在偵查期間,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
2.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或者法院後,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3.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二審發回原審的案件,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5.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先要求說理,後通知立案
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立案監督的步驟:
1.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2.公安在收到通知書的七日內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3.認為公安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4.公安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
圖片8.png
7人 5物 10照片
公安機關辨認要求: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
5人 5物 5照片
檢察院辨認要求:
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時,被辨認的人數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張。辨認物品時,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照片不得少於五張。
危恐黑毒嚴,貪賄侵人權,追捕在逃犯
技術偵查的案件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技術調查的案件範圍:
《監察法》第28條規定,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批准決定應當明確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2+1+2+2+X
偵查羈押期限: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2.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5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3.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5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4.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親自面對、口頭陳述
直接言詞原則,是指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口頭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由控辯雙方當庭口頭提出並以口頭辯論和質證的方式進行調查。
人不換、事不斷
集中審理原則,指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在不更換審判人員的條件下連續進行,不得中斷審理的訴訟原則。
獨任一定簡易,簡易未必獨任
民訴:簡易一定獨任,獨任未必簡易。
陪審員哪裡有?只有一審可以有
民訴:只有一審普通可以有。
無過才無責
合議庭成員不承擔責任的情形:
1.因對法律理解和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2.因對案件事實和證據認識上的偏差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3.因新的證據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4.因法律修訂或者政策調整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5.因裁判所依據的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而導致案件被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
6.其他依法履行審判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死、抗必上審委會
擬判處死刑或檢察院抗訴的,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
公檢法司常安監;仲基律師公證員
受刑開除吊執照;納入失信懲戒嚴
第6條,下列人員不能擔任人民陪審員:
1.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2.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3.其他因職務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
第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1.受過刑事處罰的;
2.被開除公職的;
3.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4.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5.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
6.其他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可能影響司法公信的。
管轄錯、人不在、
無新證再起訴,15條2-6
公訴案件庭前審查應當退回檢察院的情形:
1.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
2.被告人不在案的;
3.宣告無罪,檢察院依據新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
4.檢察院撤訴,沒新事實、證據,檢察院重新起訴;
5.《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6項規定情形。
非、多、大
可以召開庭前會議的情形:
1.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根據新規此情形是“應當”);
2.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
3.社會影響重大的;
4.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2+1+3+X
一審審理期限:
1.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
2.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3.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條規定情形之一(交、集、流、廣)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4.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首選老大,不然其他
訴訟代表人的產生:
1.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由被告單位委託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
老大拒來可拘傳,其他不來只能換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2.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出庭。
新證、補偵和迴避
延期審理的情形: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2.檢察院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3.由於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他跑了,他“病”了
中止審理的情形:
1.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脫逃的;
3.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4.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過時效、特赦、告訴和死掉
終止審理的情形。
清楚、認罪、同意
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2.被告人認罪;
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有缺陷、有影響、不認罪
【民訴】下落不明重再審,人多公益要撤銷
禁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5.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6.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7.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無罪、無責、否認、不清
簡易轉普通的情形:
1.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2.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3.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5.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被上、被抗可加刑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抗、死、事證必開庭
一審之後的二審必須開庭審理的情形:
1.一審上訴案件對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2.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上訴案件;
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事實證據、糾程序
發回重審的二審程序必須開庭的情形:
《刑訴法解釋》第339條,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2+2+X
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
1.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
2.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156條規定(交、集、流、廣)情形之一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3.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審結局有三種:維持、改判、和發回
二審的裁判結果:
[維持原判] 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
[只改不發] 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
[可改可發] 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
[只發不改] 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上訴抗訴走二審;不上不抗就上報
死刑案件一審判決後或者法定刑以下量刑一審判決後,上訴、抗訴期內可以上訴、抗訴,如果過了上訴、抗訴期沒有提起上訴、抗訴的,期滿將逐級報請至最高院核准(死緩報高院)。
上報路上不改判
1.法定刑以下量刑在上報過程中,任何一個上級法院皆有否決權,但是不能直接改判,上一級法院不同意原判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變管轄,按照第一審程序重新審理。
2.中院一審判決死刑案件在上報過程中,上級法院也有否決權。但是不能直接改判,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發回重審。
沒錯就核准,見錯就發回,1/n不該死可改判
最高院核准死刑的結果:
[沒錯核准] 原判事實、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
[見錯就發回]
(1)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事實證據問題);
(2)複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事實證據問題);
(3)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量刑問題);
(4)發現原審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程序問題)。
[1/n不該死可以改判]
數個死刑罪:部分死罪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判處死刑,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數個死刑犯:部分被告人事實正確, 但依法不應當判死刑,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的判決。
死緩二審或複核,變輕容易變重難
變輕容易:
高院(二審)審理或複核死緩限制減刑案件,認為死緩適當,但限制減刑不當,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
變重難:
上訴不加刑:高院二審判處死緩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複核不加刑:高院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對被告人限制減刑。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核准死緩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一、抗、事證、加重罰
再審程序應當開庭的情形:
1.依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
2.依照第二審程序需要對事實或者證據進行審理的;
3.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4.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加重刑罰的;
5.有其他應當開庭審理情形的。
光收錢、不幹活、還殺人
法院執行的刑種:死刑立即執行、罰金、沒收財產、及無罪、免除刑罰。
徒刑監禁三個月
監獄執行的刑種: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餘刑超三月以上)。
社區矯正陪你玩
社區矯正機構執行的刑種: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
醫、賠、債、罰、沒
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下列順序執行:
(1)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2)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3)其他民事債務;
(4)罰金;
(5)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1)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後,予以支持。
其他、共犯、立功、孕
應當暫停執行,並層報最高法的情形:
1.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2.共犯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3.共犯暫停,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4.重大立功,可能需要改判的;
5.罪犯懷孕的;
6.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疾病、懷孕、不自理
監外執行的條件:
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不一般、有意見、有權、有勢、又有錢
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的情形:
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
2.報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3.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4.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5.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6.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
“小孩”犯罪“456”“一年以下”
“夠起訴”“悔過”“可以”附條件
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
1.對於犯罪時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
2.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
3.根據具體犯罪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4.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
5.具有悔罪表現;
6.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市縣、報告、守法、教育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4.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新罪、漏罪、違法、違規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1.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2.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民間人財三年下,七年過失瀆職外
公訴案件可以和解的案件範圍:
1.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貪恐重大逃一年,死了直接收髒錢
對於貪汙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先要求說理,後通知啟動
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啟動而未啟動沒收程序或強制醫療程序的監督:
1.公安應當啟動而不啟動,可以要求公安7日以內書面說明不啟動的理由。
2.經審查,認為公安不啟動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啟動程序。
暴力、無責、有危險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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