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版自首法律法規大全及典型案例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2020年最新版自首法律法規大全及典型案例

前言


自首是指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為提高辦案效率,筆者對自首的法律條文、司法解釋、兩高關於自首的規範性文件等進行了收集、彙總,並在相關條文後附上了《刑事審判參考》的指導案例,以供辦案參考。

目錄


一、自首法律條文


二、自首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兩高關於自首的意見、通告、通知、解答等規範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修訂後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防範和打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通告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敦促在逃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

(六)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八)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實施《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若干問題的解答

正文


一、自首法律條文

第六十七條【自首】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坦白】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二、自首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實施日期】2016-04-18

第四條

貪汙、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實施日期】2013-01-01

第一百一十條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二百二十六條

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移送。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9號)【實施日期】2011-05-01

第四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號)【實施日期】2006-01-23

第十七條

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

(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

(三)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

(五)犯罪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

(六)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覆(法釋〔2004〕2號)【實施日期】2004-01-01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關於被告人對事實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此復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5號)【實施日期】2000-12-19

第四條

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三)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的;

(四)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贓並有悔罪表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的情形。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實施日期】1998-05-09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典型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880號指導案例楊金鳳、趙琪等詐騙案: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只有發生在其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前,才有可能構成自首。第一,本案中,偵查機關接到明確的舉報——北京百佳聯合企業管理中心內有人進行電話詐騙,而後在該公司的樓內查獲了所有正在實施詐騙的工作人員,趙琪即為其中之一,且為公司的副總經理,辦案機關的“偵查管控”行為具有確定性、針對性;第二,辦案人員當面明確告知趙琪涉嫌犯詐騙罪必須接受調查。此時,辦案機關對趙琪的控制行為具有強制性,趙琪有義務如實回答辦案人員的提問,配合辦案人員調查案件情況並保障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第三,趙琪經辦案人員同意,前往幼兒園接孩子回家後又回案發地點接受調查,雖然從表面上看具有自動投案的形式,但該行為發生在被趙琪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後,不符合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時間特徵。)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典型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464號指導案例田成志集資詐騙案:本案被告人田成志系因其親屬田某在被公安機關調查時,反映其可能住在聖德堡酒店 405 房間,並提供了兩個可疑的電話號碼,偵查人員又通過對電話號碼核實,確定是聖德堡酒店總機,並經進一步查詢聖德堡酒店住宿登記,確定了田成志的住宿房間,後才將田成志抓獲的。田成志雖然在被抓獲時予以配合,歸案後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始終沒有主動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為,既沒有體現出對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認識,也沒有實施主動前往司法機關接受追究的行為,其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並沒有發生變化。從偵查機關的角度來看,從接到線索,到核實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最終抓獲犯罪嫌疑人,系通過偵查機關自身偵查工作的開展而自然取得的結果,並不屬於被告人自動投案。但因此,對本案被告人田成志親屬田某提供線索,由偵查機關將田成志抓獲的情況,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不能成立自首,但田成志親屬提供的線索經過核查屬實並取得實效,客觀上確實節約了偵查機關的時間和精力,對案件的偵破和田成志的到案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量刑上可以對被告人進行酌情從輕處罰。)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三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並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第四條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典型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第289號指導案例劉群、李國才搶劫、詐騙案:對被告人劉群主動供述司法機關掌握的第一次搶劫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坦白,作為其搶劫犯罪的酌定從輕情節考慮。被告人劉群歸案後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詐騙的犯罪事實,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搶劫罪行屬不同種罪行,依法應以自首論。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罪行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劉群所犯罪行不屬罪行較輕的情況,所以對被告人劉群的這一自首情節,可以作為其詐騙犯罪的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予以考慮。具體確定從輕還是減輕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並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裁量決定。自首和坦白都是針對被告人所犯的具體罪行而言的。犯有數罪的被告人,對於其自首或者坦白的罪行,可以在對該罪名裁量決定刑罰上適用自首或者坦白的有關規定;對於其沒有自首或者坦白的罪名,則不能適用這些規定)

三、兩高關於自首的意見、通告、通知、解答等規範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修訂後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7號)【實施日期】2017-04-01

4.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5.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工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一30%,(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一50%)

6.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6〕32號)【實施日期】2016-12-19

四、 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依法認定為詐騙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對犯罪集團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特別是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防範和打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通告【實施日期】2016-09-23

一、凡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人員,必須立即停止一切違法犯罪活動。自本通告發布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此規定期限內拒不投案自首的,將依法從嚴懲處。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通知(高檢發研字〔2013〕7號)【實施日期】2013-12-27

第十九條

對於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後如實交待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五)不屬於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屬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對於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向被害方作說明解釋。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敦促在逃犯罪人員投案自首的通告(公法〔2011〕672號)【實施日期】2011-09-21

一、在逃犯罪人員自本通告發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獄或者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等有關單位、組織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犯罪人員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電報、電話等方式投案,本人隨後到案的,或者僅因形跡可疑被司法機關或者有關組織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罪行的,視為自動投案。

三、在逃犯罪人員的親友應當積極規勸其儘快投案自首。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人員送去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

四、犯罪人員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以及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或者積極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人員等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投案自首的,司法機關將依法從嚴懲處。窩藏、包庇犯罪分子,幫助犯罪分子毀滅、偽造證據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鼓勵、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積極舉報在逃犯罪人員,動員、規勸在逃犯罪人員投案自首。對威脅、報復舉報人、控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實施日期】2010-12-22

一、 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二、 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後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關於“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具體認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佈範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佈範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佈範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七、 關於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

人民法院審查的自首證據材料,應當包括被告人投案經過、有罪供述以及能夠證明其投案情況的其他材料。投案經過的內容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投案時間、地點、方式等。證據材料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單位的印章,並有接受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一般應包括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及證明其來源的材料、司法機關的調查核實材料、被檢舉揭發人的供述等。被檢舉揭發案件已立案、偵破,被檢舉揭發人被採取強制措施、公訴或者審判的,還應審查相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應加蓋接收被告人檢舉揭發材料的單位的印章,並有接收人員簽名。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證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規範、不全面的,應當由檢察機關、偵查機關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補充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審審理時已形成的,應當經庭審質證。

八、關於對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處罰

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考慮其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危害後果、社會影響、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自首的還應考慮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和穩定性等。立功的還應考慮檢舉揭發罪行的輕重、被檢舉揭發的人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提供的線索對偵破案件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犯罪情節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於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雖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但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自首、立功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對於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同時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既要考慮自首、立功的具體情節,又要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確定從寬或者從嚴處罰。累犯的前罪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從寬處罰,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者前、後罪為同類犯罪的,可以不從寬處罰。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的處罰,應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從犯之間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的犯罪分子的,從寬處罰與否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一般應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犯罪集團的一般成員、共同犯罪的從犯立功的,特別是協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寬處罰。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法發〔2010〕20號)【實施日期】2010-07-01

第三十九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實及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相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判斷自首是否成立。

(八)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0〕9號)【實施日期】2010-02-08

17.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

對於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而認定為自首的,原則上都應當依法從寬處罰;有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考慮到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認罪、悔罪,在決定對被告人具體處罰時,也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實施日期】2009-03-20

為依法懲處貪汙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現就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有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 關於自首的認定和處理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沒有自動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2)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範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

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三、 關於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認定和處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掌握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種其他犯罪事實的;(2)辦案機關掌握的證據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實交代有助於收集定案證據的。

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1)辦案機關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的;(2)如實交代對於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07〕22號)【實施日期】2007-07-08

十二、 關於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

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刑法關於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教育多數。在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同時,對於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實施日期】2002-07-08

二十一、 關於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問題

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認定單位自首後,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但對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員,不以自首論。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實施《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若干問題的解答

(法辦〔2001〕155號)【實施日期】2001-06-15

14. 問:對自首或者立功或者累犯等情節,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如何表述?

答:按照修訂樣式的要求,對自首、立功等情節的認定應當寫在事實部分,並寫明確認自首、立功等情節成立的證據;對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被告人如何處罰的論述,則應當在理由部分進行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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