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向公司轉賬,寫的是“投資款”,可否主張是借款而非投資入股?

【實務問題】

股東向公司轉賬,寫的是“投資款”,可否主張是借款而非投資入股?


【結論綜述】

股東或他人向公司的匯款,是股權投資款還是借款,需要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綜合認定。一般而言,如要定性為投資款,需要有明確的投資入股合意,公司需要提供股東會增資決議等證明文件,否則不宜認定為投資款。對於公司的股東向公司轉賬,更應當注意明確款項的性質和用途,避免公司經營不善、股權價值下降時,公司主張該筆款項是增資款,引發訴累。

【司法裁判】


棗莊市海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單縣太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7號】


本院再審認為,一、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將案涉1545萬元認定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投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的設立、組織機構、股東大會、董事會、財務、增資、減資原則均應遵循法律的直接規定。由於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礎是公司資本而非股東個人資本,公司章程對於公司及其股東均具有約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資範疇的首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會並由全體股東通過並作出決議。公司減少註冊資本,還應當自作出決議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應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公司減資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該章程第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後,應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張案涉1545萬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資款,則應當提供太和公司股東大會的增資決議以及太和公司變更註冊資本後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手續。沒有股東會決議,僅憑所謂的口頭約定和證人證言主張海天公司匯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資的主張,既缺少事實依據,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太和公司主張該公司增資,卻沒有提交股東大會決議。其主張顯然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


第三,對於本案各方當事人的資金往來,太和公司按照出資、借款資金性質的不同分別建賬,20筆匯入資金均由其記入借款名項之下。海天公司的會計賬冊也是按照出資、借款分別建賬記錄的,20筆款項也記錄為長期應付款,即在借款名項之下,與太和公司的會計賬冊登記一致。太和公司與浩然公司將長期應付款解釋為投資款,不符合《企業會計通則》對長期投資款的解釋。


第四,菏澤江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根據太和公司的委託進行審計後出具的江天核審(2012)735號審計報告,將海天公司借給太和公司20筆注入資金長期應付款,法律性質認定為借款。


第五,太和公司為支持其有關海天公司向其轉款為投資款的抗辯理由所舉的證據均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1.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轉款的銀行憑證上,將款項性質大多寫為“投資款”。但轉賬憑條上的記載不能作為認定案涉款項性質的依據,尤其是當其與太和公司賬冊記載的款項性質不一致的情況下。2.海天公司與太和公司之間沒有就案涉借款達成的書面借款合同。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資行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同,簽訂書面合同並非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的必要條件。既然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1545萬元的性質不是投資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項支付憑證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條的情況下,如果能夠排除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資款,就可以確定案涉款項的性質。3.海天公司對菏澤江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江天核審(2012)735號審計報告的反饋意見和律師函均認可其匯入太和公司的款項為投資款。對此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是在單縣政協組織的調解中,為一次性了結雙方爭議而作出的妥協。退一步說,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觀點不能成立,假設目前案涉“陽光水岸”項目盈利,海天公司以案涉款項系其增加的投資款為由主張增加分紅比例而涉訴,人民法院仍然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增資的規定和太和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增資的規定,作為衡量其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標準。


裁定如下: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商終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菏商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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