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買賣方式為借款提供的擔保,債權人可主張房屋變現受償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買賣方式為借款提供的擔保,債權人可主張房屋變現受償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標的物轉移給他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該他人可就標的物受償的一種非典型擔保。關於讓與擔保,在實務中一直存在較大爭議,主要爭議在三個方面:一是關於讓與擔保合同效力問題;二是在讓與擔保中,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債權人,其身份問題;三是讓與擔保是否能夠參照擔保物權規定取得優先受償權問題。本文結合案例及近期的九民會議紀要予以分析。

裁判要點:

在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的人並非必須是債務人,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提供擔保,若債務人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拍賣合同項下案涉房屋。

案情摘要:

1、2012年12月26日,港匯公司與劉偉簽訂《購房協議書》,劉偉購買港匯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甲方為港匯公司,乙方為劉偉,白雙福(港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處簽字。

2、2012年12月27日,劉偉向白雙福賬戶匯入3000萬元。

3、另查明,《購房協議書》並非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而是為了對白雙福與劉偉之間發生的民間借貸進行擔保。

4、借款到期後,白雙福無力清償,劉偉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港匯公司應否應當承擔責任?

法院觀點:

在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的人並非必然是債務人,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擔保的情況在實踐中屢見不鮮。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白雙福以港匯公司名義簽訂《購房協議書》時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協議上加蓋港匯公司公章並由白雙福簽字,三張收據也加蓋港匯公司公章,港匯公司在兩份《補充協議書》上加蓋公章再次對《購房協議書》進行確認。港匯公司主張相關協議為劉偉與白雙福惡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

故原審認定《購房協議書》對港匯公司發生法律效力,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並無不當。而《購房協議書》對港匯公司發生法律效力意味著港匯公司應承擔《購房協議書》的相關法律後果。關聯案件認定簽訂《購房協議書》是為了對白雙福與劉偉之間發生的民間借貸進行擔保,原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判決白雙福不履行義務時,劉偉可申請拍賣港匯公司位於吉林省××東昌區藍爵國際小區10700平方米範圍內的商業用房,用以償還債務,亦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3042號、(2017)最高法民申2319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實務分析:

讓與擔保是非典型性擔保,物權法沒有規定該擔保制度,實務中主要包括動產讓與擔保、股權讓與擔保及不動產讓與擔保等。在九民會議紀要前,讓與擔保的合同效力、優先權存在與否問題在實務中一直有較大爭議,九民紀要對此有較為明確的定性:認可讓與擔保合同關於擔保性質的條款效力,流質性質的條款無效;簽訂讓與擔保合同並將財產權利變動通過公式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擔保條件成就的,可以參照擔保物權規定主張變現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這在某種程度上說是肯定了讓與擔保制度。本文援引判例符合九民紀要精神,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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