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8 先刑事後民事的原則?

二古基


先刑後民還是先民後刑的前提是兩個案件存在必須以另一個案件的結論作為這個案件審判的依據的情況下才存在刑民選擇的問題,這個案件中,被告人都已經想仲裁委提交申請,說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說明他自己對勞動關係的存在是沒有異議的,等於是幫助公司又確立了一個證據,所以這個案件兩個同時進行,不存在選擇問題。 同時3萬元已經構成職務侵佔罪了,他是要坐牢的,現在又提出勞動仲裁沒有任何意義,只能加重單位對他的憎恨,對民事調解和量刑,沒有任何好處,至於他想的用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補償來抵消3萬元的侵佔款,不出意外的話,他會得不償失的。


K哥哈


先刑後民原則是指在一個案件中,出現可能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和民事法律規範的情況時,應當優先審理刑事法律關係。

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即適用“先刑後民”原則。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就對先刑後民原則有了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又對這原則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經審結後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

對於經公安、檢察機關偵察,犯罪事實搞清楚後,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至此,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後民”原則已十分明確。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相當多的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同時也涉嫌經濟犯罪或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交織在一起,對這些案件應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又於

1998年4月21日頒佈了《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以下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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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後民指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時,應當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後,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進行審理,或者由法院在審理刑事犯罪的同時,附帶審理民事責任部分。在此之前不應當單獨就其中的民事責任進行審理判決。

擴展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4月21日頒佈了《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以下原則:

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

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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