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8 國外對殺人的精神病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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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當一名罪犯被鑑定成為無自主控制能力的精神類疾病患者後,往往也是會從輕或免於刑事處罰。



精神疾病,又稱心理疾病,主要是指因外部環境、疾病或生理遺傳等因素導致神經系統功能紊亂而產生的病症。比如因外部環境應激導致的常見抑鬱、強迫症、焦慮、恐懼都屬於日常心理疾病的症狀,如果不加以控制與引導,可能會惡化至人格障礙、精神分裂等階段,最終形成重度精神病。


由於輕度、中度心理疾病患者仍然可以保持一定的與人溝通和勞動等社會屬性,所以通常是可以不用強制治療的。不過由於這些患者仍然存在一定的人格障礙,所以當遇到外部環境壓力時,由於無法利用語言等手段表達情緒,所以通常會採取肢體語言來表達,最終釀成暴力傾向,甚至出現傷人殺人事件的產生。



按理說殺人償命,但這並不適用於精神類疾病患者。因為當精神疾病患者因發病產生攻擊行為時,通常會被認為產生人格障礙而導致無自主控制能力。在國際普遍認同的刑事司法通行原則當中,無自主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往往是免於刑事責任的。


在外國司法部門普遍針對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案件的認定,主要參考和遵循的是美國法學會在1962年模範刑法典當中提出的“實際能力規則”的主張。根據該規則,首先是需要對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罪犯進行醫學鑑定,並以鑑定報告作為重要參考依據。其次是通過問詢等手段判斷罪犯是否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是否有認知。最後是對罪犯是否具備實際民事行為能力,通過綜合性測試進行統計量化,並形成測試報告作為判決依據之一。


在這三項認定之後,如果結論認定罪犯擁有精神疾病,就將免於刑事責任或極刑,反之則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並處以相關刑罰。當然這個認定是不包括反覆實施犯罪和存在一定民事行為能力的反社會型罪犯(變態)的。


比如1981年美國知名的“刺殺里根”案當中,由於罪犯約翰-欣克利在刺傷總統里根被捕後進行的精神鑑定當中被判斷為患有精神分裂症,儘管終身在精神病院當中接受治療,但是在法律層面上被無罪釋放。


前段時間沸沸揚揚的章瑩穎案,雖然主犯克里斯滕森先是申請而後放棄了精神疾病辯護,不過也因此無法斷定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行為,但是這影響到了陪審團對於克里斯滕森是否處以死刑的爭論,最終在12人的陪審團當中由於有2人認為其存在精神疾病而未能就處以死刑問題達成一致,克里斯滕森最終僅被判處不得假釋的終身監禁,而不是死刑。




除了美國,其他國家也對無自主認知行為能力的精神類疾病患者給與免除刑事責任的處罰,但是鑑定極其嚴格。


比如日本1990年的宮崎勤連環殺人案,就進行了長達7年的審判,而審判的重點就是圍繞宮崎勤是否存在精神類疾病進行討論,因為在日本同樣完全無自主控制能力的精神患者會免於刑事處罰。為此日本檢方找了三組精神疾病醫師進行鑑定,結論是一組認為有精神分裂,但是剩下兩組認為有多重人格障礙,這等於證明宮崎勤是有一定民事行為能力,並非無自主控制能力,所以最終宮崎勤被判處死刑。



再比如2011年的造成77人死亡的挪威於特島慘案,罪犯佈雷維克在被捕後就曾接受過兩組精神病學醫生的觀察,在第一次檢查當中,挪威的精神病學專家認為其擁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症。而第二次檢查當中,第二組專家認為在觀察期內並未發現佈雷維克有發病可能,最終在法庭證人陳述階段,第二組專家分別認為佈雷維克只有中度偏執精神類疾病,具備一定民事行為能力,最終佈雷維克被判處21年監禁。



目前世界各國普遍對於涉精神疾病類犯罪擁有較為完善的措施,不但採取多組專家對罪犯精神疾病進行驗證,而且即便是罪犯確實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也將會採取強制措施隔離在精神病院,以免在社會上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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