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7 定了,國有土地徵收行政訴訟期間,不得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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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國有土地徵收行政訴訟期間,不得先予執行

1990年10月1日實施的《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2015年5月1日施行的第一次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2017年7月1日施行的第二次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保持了2015年5月1日實施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上述規定系非訴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修改前後的《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基本一致,只是將原“具體行政行為”改為了“行政行為”。 上述規定均明確,行政機關申請強非訴制執行的,需在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或者又不履行的情況下才能提出。

雖然,《行政訴訟法》亦規定了“訴訟不停止執行”的原則,例如1990年10月1日實施的《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2015年5月1日施行的第一次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2017年7月1日施行的第二次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維持了2015年5月1日實施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上述規定均未直接涉及到非訴行政強制執行問題,但是理論上認為,《行政訴訟法》所觀點的非訴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就是該法律中的“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的情形。

對於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了行政訴訟,行政能夠能否申請先於執行?特別是實踐中爭議很大國有土地徵收中能否申請限於執行,爭議非常大。

2011年1月21日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規定延續了《行政訴訟法》的非訴行政執行的相關規定,2012年1月1日實施的《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也同樣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2年3月26日頒佈了《關於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部法律中並沒有對於能否先於執行做出規定,但是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0年司法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後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賦予人民法院在“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的情況下,裁定先於執行。《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總第446期)曾經對“我院對行政機關在當事人申請複議期服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的問題,有兩和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另一和意見認為可以受理,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另外,如果等《行政複議法》規定的60日申請期限過後,行政機關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行管理的效率和穩定。請問哪一種意見正確?”的問題,答覆: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在當事人申請複議期限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主要理由是:一、《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因此,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前提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履行也不起訴。在申請複議的期間內,當事人還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二、《行政訴訟法》雖然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但同時規定,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停止執行因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不立即執行將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刻人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重大損失的外,行政機關在當事人申請複議期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上訴答覆堅持了2000年司法解釋的規定。

雖然在實踐中,在《行政強制法》實施後,該條司法解釋是否與新法衝突而廢止存在爭議,但是由於最高人民法院沒有明確該條司法解釋廢止,實踐中存在也有依據該規定而裁定先於執行的情況,例如,《成都法制報》披露的2015年武漢先於執行案件即屬於此種情況。案情如下:武漢市江漢區三眼橋北路有一座阻礙地鐵6號線施工的房屋。這座位於江漢區香江新村某樓房1層的房屋為吳某、李某共有,建築面積為287.51平方米。2013年10月2日,因地鐵6號線建設,被列入徵收拆遷範圍。江漢區政府提出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置換兩種方案,吳、李二人提出要3000萬元補償,未能達成一致。兩人還就江漢區政府作出的 《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補償1500萬元)向武漢市政府提起行政複議,未獲支持。2015年10月8日,兩人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武漢市政府的行政複議決定和江漢區政府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根據規劃,地鐵6號線一期工程將於今年年底通車,涉案房屋未拆,工程受阻,地鐵通車時間難以保證。江漢區政府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提供餘額為2.28億元的徵收專用賬戶作為“先予執行”擔保。經武漢市中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並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2月25日,武漢市中院作出行政裁定,准許江漢區政府先予執行被訴行政行為暨江政徵補字[2015]第2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由江漢區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法院表示,房屋拆除後,吳、李二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仍將繼續進行,以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本案之所以裁定準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江漢區政府的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四條關於“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後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但是值得重視的是,2018年2月8日實施的新的《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已經取消了2000年司法解釋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同時該司法解釋明確2000年司法解釋廢止。

我們認為,新的司法解釋的實施,迴歸到《行政訴訟法》、《行政強制法》所規定非訴行政強制執行需以行政相對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為前提,不再另外開先於執行的口子,有利於依法行政,減少國有土地徵收的衝突和矛盾,在尊重個人權利,保護人權上具有突破性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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