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2 「裁判者說」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之“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

「裁判者說」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之“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

「裁判者說」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之“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

案件提要

以欺騙手段獲取貸款,但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嚴重損失,沒有危及金融安全的,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爭議焦點

對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理解與適用。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被告人鄧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其虛構了該公司已向另一公司購買相關原材料,需要支付貨款750萬元的事實,並指使財務人員向某銀行東莞分行提交虛假的《購銷合同書》、《授權聲明》等申請材料,以個人經營創業為貸款用途向某銀行東莞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貸款期限為一年,某擔保公司為擔保人。某銀行東莞分行於當天發放貸款,並向上述《授權聲明》中所指定的銀行賬戶劃款500萬元。之後,鄧某指使其公司財務人員將上述500萬元貸款以現金提取或多次轉賬的方式,通過其公司部分員工的賬戶轉移至其公司某股東的銀行賬戶,由該股東取出後辦理現金存款,並以該筆存款作質押向某銀行貸款450萬元。前述450萬元最終轉移至鄧某公司的銀行賬戶,用於該公司的運轉經營。該筆500萬元的貸款到期後,因鄧某的公司無力償還,最終由某擔保公司於2012年8月代為歸還。鄧某的公司於2012年6月將部分債權轉讓給某擔保公司抵償所欠部分債務。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鄧某犯貸款詐騙罪,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結果

一審: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鄧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嚴重,撤銷之前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對其作出的緩刑判決,以騙取貸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與原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決定對鄧某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雖然鄧某在向某銀行東莞分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貸款資料,但該筆貸款最終由擔保人代為償還,並未給該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撤銷原判,改判鄧某無罪。

典型意義

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於何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尚無明確規定,實際生活中也普遍存在借款人取得的貸款未用於貸款用途的情況,因涉及到罪與非罪的問題,應從立法本意出發,不宜對前述規定作擴大解釋。對於採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但數額不大,或者數額較大,但在案發前已經歸還了貸款或在案發後立即歸還了貸款的,一般情況下,可以認為不屬於前述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小編:請從裁判者的角度談談審理此類案件的心得和體會?

劉曉光:雖然騙取貸款罪不以非法佔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但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兩個要素:一是以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二是必須具有已經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的“嚴重情節”,包括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與之相當的“其他嚴重情節”。對其中“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理解,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黃太雲對《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讀,“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是指採用的欺騙手段十分惡劣、多次欺騙金融機構、因採用欺騙手段受到處罰後又欺騙金融機構等情形。若經立案查明,行為人騙貸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卻並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則不應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法官簡介

「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劉曉光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級法官,刑法學碩士,長期從事刑事審判工作。先後在《法庭》、《刑事被害人保護問題研究》、《人民法院案例選》等發表文章,本案例獲評“2016年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十大案例”併入選全省法院刑事指導案例。

「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法律信條:

法者,所以禁民為非而使其遷善遠罪也。

「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往期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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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者说」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之“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策劃:梁展欣、林曄晗

文案:文靖之、曾潔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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