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4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徵求意見(附全文)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附全文)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佈,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18年7月28日。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

二次審議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追訴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置。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公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九條 公民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

(三)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省級人民檢察院、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檢察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檢察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依照法律規定由其辦理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對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五)對刑事、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七)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人民檢察院行使上述職權時,發現行政機關有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督促其糾正。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職權,可以採取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等方式。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等方式的適用範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依照法律規定由其偵查的刑事案件的監督。偵查活動涉嫌違法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違法情形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除行使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等職權。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發佈指導性案例,供檢察官在辦理案件時參考。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

(一)省人民檢察院;

(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三)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市級人民檢察院包括:

(一)省、自治區轄市的人民檢察院;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三)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基層人民檢察院包括:

(一)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二)不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和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並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轄區內特定區域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

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必要的業務機構。檢察官員額較少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綜合設置業務機構。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

(二)可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三)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

(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官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九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三十條 人民監督員依照規定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刑事案件實行監督。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

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為主任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第三十二條 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將部分職權委託檢察官行使,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法律文書。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檢察工作經驗,討論決定重大或者疑難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問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發佈指導性案例,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

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其他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為單數。

第三十四條 檢察委員會召開會議,應當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主持。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不同意本院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屬於辦理案件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屬於重大事項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五條 檢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由檢察長決定是否召開檢察委員會會議。

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檢察官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對案件作出決定的,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的組成人員

和其他人員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其他檢察官若干人組成。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領導本院檢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三條 檢察官實行員額制。檢察官員額根據人民檢察院層級、案件數量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等因素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從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員中選任。初任檢察官,須經檢察官遴選委員會專業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一般從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中擇優遴選。

檢察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檢察官或者法官中產生。

檢察官的職責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

符合檢察官任職條件的檢察官助理,經遴選後可以按照檢察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檢察官。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辦理案件記錄等檢察輔助事務。

第四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辦理辦案場所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司法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設檢察技術人員,依法辦理與檢察工作有關事項。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於領導幹部或者人民檢察院內部人員干預司法活動、插手過問具體案件處理的,辦案人員應當拒絕並全面如實記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第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辦案安全。對妨礙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培訓制度,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應當接受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人員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檢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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