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2 陝西寶雞一女子因散發和非法持有邪教宣傳品獲刑

2018年7月12日,陝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溫春霞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做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前,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一審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判處溫春霞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溫春霞,女,1976年出生,寶雞渭濱人,漢族,高中文化,農民。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0時許,被告人溫春霞步行至寶雞市渭濱區巨家村二組通往渭濱區工業園附近,向過往群眾散發“法輪功”宣傳品,被群眾當場抓獲並報警,民警當場從其身上查獲“法輪功”宣傳品小冊子3冊,“法輪功”小卡片20張,“法輪功”光盤1張。從其家中查獲“法輪功”宣傳單頁40張,小冊子15本,光盤1張,掛曆及日曆3本,郵政快遞單2張,書記6本,mp3播放器1個,李洪志坐像圖像1張。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溫春霞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6年3月18日刑滿釋放。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溫春霞曾因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又向他人傳播邪教宣傳品,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溫春霞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又從事邪教活動,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應當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但其犯罪行為社會危害較輕,應認定為情節較輕,故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被告人溫春霞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查獲的“法輪功”宣傳品未流入社會,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七)項、(十一)項、第三條(二)項、第四條(一)項之規定,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遂做出以上判決。

201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第三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規定相應標準五倍以上的;

第四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行為,社會危害較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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