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 私家車兼職開滴滴出事故 法院判決商業險不用賠

小王用私家車在空暇時間兼職跑滴滴,但沒有變更“非營運車輛”的性質,投保時也未告知保險公司,結果在一次接單途中發生單車事故,於是訴至法院要求保險賠償。日前,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這起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只需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賠付原告小王2000元。後小王不服提起上訴,被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維持原判。

“我是2017年年初買的車,大概隔了幾個月就開始兼職接一些滴滴的單子,但車輛的使用性質一直沒變更。”據小王陳述,2018年1月,他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不過當時並沒有將跑滴滴的情況告訴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向小王出具的幾份保險單上,使用性質均註明為“家庭自用汽車”重要提示欄中也載明:投保人應如實告知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重要事項,並及時通知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

去年8月的一天下午,小王在駕車行駛過程中疏於觀察路面情況,不慎撞到路中花壇,造成車輛和花壇損壞。交警認定小王負全部責任,並承擔景觀花崗岩側石及草坪損失3000元。隨後小王訴至法院,要求保險賠償車輛損失5.2萬元,施救費1000元,第三方物損3000元,共計5.6萬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發後曾對事故車輛進行調查顯示,該車作為開網約車的營運車輛,並沒有變更行駛證上的使用性質,也未通知被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庭審中,原告小王陳述事故發生時他並未接單,車上沒有客人。“我是順路回家途中打開滴滴軟件,大概11點多接了第一個單子,總共進來大概有三單,後來忘關軟件了,一點左右出了事故,就打電話給後面的乘客說取消了。”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係。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即原告的損失履行賠償義務。關於原告主張的物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明確記載相關損失為3000元,應由原告承擔,被告在事發接到報案後未對此部分進行定損,也未有其他證據推翻上述金額,所以對該損失金額予以確認。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範圍內就上述物損賠償2000元。

關於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5.2萬元、上述物損剩餘的1000元及施救費1000元,法院認為,雖然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但根據調查發現的原告滴滴軟件當日行程及原告當庭陳述,可以認定原告將家庭自用非營運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並收取了費用。原告的上述行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明顯增加了涉案車輛在行駛中的危險程度,其應當及時通知被告,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並返還剩餘保費,其在被告處投保前即已進行兼職滴滴營運,其投保時也未告知被告。

“事發時原告雖然未接到單子,但根據調查情況及其陳述,其當天至事發時甚至事發後的一段時間都未關閉滴滴軟件停止接單。”承辦人指出,也就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於原告結束一個網約車訂單及接下一個訂單期間,其從事網約車行為與案涉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所以被告在車輛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不承擔上述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及時通知保險人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如何界定“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承辦人表示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保險標的使用範圍的改變;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被保險人小王將投保家庭自用的非營運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屬於明顯增加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的情形,並由此發生保險事故,所以保險公司依據法律規定可以不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法院駁回原告商業險部分的訴請於法有據。

(本文作者系蘇報融媒記者鄒強,通訊員劉艾,編輯駱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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