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4 福州法院涉僑司法保護十大精品案例(三)

福州法院涉僑司法保護十大精品案例(三)

倪某雄訴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

郭某一等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2年9月20日,原告倪某雄與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福一、倪福三簽訂《意向協議書》,就第三人某塑膠(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塑膠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作出約定: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系第三人某塑膠公司唯一股東,被告郭某一系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的實際控制人,有權代表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各股東全權處置第三人某塑膠公司的股權變更事宜,被告倪某三為股權轉讓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應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60天內以其指定的BVI公司與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簽約並收購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持有的第三人某塑膠公司股權,股權轉讓法律文書將於香港另行簽訂,具體付款方式另行協商。原告應存入被告倪福三賬戶1000萬元作為保證金,用於擔保BVI公司付款。原告或BVI公司若未按約完成股權轉讓法律文書籤訂,或未按約付款,則構成違約。若違約金累計達到1000萬元,三被告有權解除本協議,1000萬元由被告郭某一沒收。若經原告書面通知十五天之內,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無正當理由不配合簽訂股權轉讓法律文書,需向原告支付同等金額違約金。倘因主管機關審批不通過,或辦理股權變更程序時遭受阻礙或困難,經雙方協商仍無法排除該困難時,雙方得以書面解除本協議,被告郭某一無息返還已收保證金。

上述協議書籤訂後,原、被告雙方多次就正式股權轉讓簽約事宜進行協商,對於在香港簽約辦理公證事宜、簽約所需提供的文件資料等多次溝通,最終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某塑膠公司作出董事會決議,被告郭某一作為董事長同意上述股權轉讓,其餘兩名董事不同意,決議結果為不同意股權轉讓。

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倪某三發出《通知》,要求被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確定赴香港簽訂正式股權轉讓法律文書的時間,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2012年11月23日,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向原告發出《解除協議通知書》,通知解除《意向協議書》。

另查,第三人某塑膠公司的唯一股東是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董事會由董事長被告郭某一及其他兩名董事組成,郭某一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需董事會一致通過。

2012年9月,原告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投資設立晟某公司,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董事長。2013年2月26日,晟某公司作出聲明願在原告指定的任何時間內遵照《意向協議書》約定的交易條件與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簽訂關於收購第三人某塑膠公司股權的正式法律文書。

訴訟中,原告確認已收到被告方退還的1000萬元保證金。

原告倪某雄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向原告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書》無效;二、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應與原告指定的主體簽署股權轉讓合同;三、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四、被告倪某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理由及結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意向協議書》的合同性質與效力問題

原、被告雙方簽訂《意向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指定BVI公司進行簽約,屬於涉他條款,只要原告指定的BVI公司具備簽約條件,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即負有與其訂立本約的義務,該公司在簽訂預約時尚未明確並不影響預約的效力。協議書中已明確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持有第三人某塑膠公司的全部股權,為處置該股權變更事宜而簽訂本協議,故可認定所轉讓的股權份額為100%股權。《意向協議書》具備合意性、約束性、確定性、期限性等基本特徵,構成預約合同,合法有效,簽約各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二、董事會決議是否構成被告單方解除協議的事由

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等具有約束力。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雖是第三人某塑膠公司的唯一股東,但某塑膠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註冊資本的轉讓需經董事會一致通過。由於某塑膠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同意對外轉讓股權,將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法實際履行。

《意向協議書》所約定的無法排除的阻礙或困難,應指向非因雙方應盡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所遭遇之困難。由於獲得第三人某塑膠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是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所負之合同義務,故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不得以此為由單方解除《意向協議書》。

三、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是否應當承擔強制締約責任

《意向協議書》作為預約合同,其合同標的是將來應訂立股權轉讓合同,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未按約定訂立本約,已違反了預約合同義務。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是否應承擔強制締約責任,涉及到預約合同能否強制締約的問題,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意向協議書》所指向的本約內容尚未具體完備,仍需進一步磋商確定,本案不具備強制締約的條件。第二,要求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強制締約,實為強制其就本約的主要條款或全部條款作出意思表示,有違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第三,本案屬於不適於強制履行的情形。要求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強制締約,實為強迫其作出訂立本約的行為,本質上屬於意志給付。並且第三人某塑膠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同意對外轉讓股權,股權轉讓合同也存在無法履行的實際情形。綜上,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的行為違反了預約合同義務,但違約救濟的方式應體現為其他責任形式,而非承擔強制締約責任。

四、本案違約金數額的認定問題

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違反《意向協議書》的約定,依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考慮到原告為簽訂《意向協議書》所支出的締約費用、投資設立BVI公司產生的費用、在支出1000萬元期間產生的孳息,以及為準備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也必產生一系列的相關費用等,併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可酌定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為100萬元,更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倪某三依約應對此違約金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依法判決如下:一、確認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於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倪某雄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書》無效;二、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倪某雄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三、被告倪福三應對上述第二項違約金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向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郭某一追償;四、駁回原告倪某雄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雙方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屬於當前經濟全球化進程中出現的具有較強典型意義的新型案件。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市場主體相互間依賴程度不斷加深,締約活動日益變得複雜和艱難。為及時抓住交易機會,合同當事人希望能夠最大限度地將某些由於客觀上或者某策、法律上的原因導致的暫時無法簽訂本約的磋商成果固定化,達成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共同簽訂本約的合意,預約合同便應運而生。針對涉及到預約合同能否適用強制締約責任的問題,在學術界及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有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本案通過運用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強制執行理論等法理分析,並結合新近發展的理論研究趨勢及成果,認定預約合同不適用強制締約責任,做到了理論與實踐有力相結合,既保障了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引導合同當事人妥善固化磋商成果、按約訂立本約,並促成經濟交易市場的有序發展都具有積極意義。

本案原、被告訂立的《意向協議書》,構成預約合同,其合同標的是將來訂立股權轉讓合同。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應否承擔強制締約責任。關於預約合同是否應適用強制締約,理論界有兩種完全對立的觀點:

否定說認為,強制締約有違合同意思自治原則,法院無權代替當事人補足本約的缺失條款,債務人拒不簽訂本約,應承擔損失賠償的違約責任,而非強制締約責任。

肯定說認為,債務人不積極作出意思表示以及本約依何內容成立的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合同解釋、合同漏洞填補等途徑解決,強制締約責任符合大陸法系採取的立場。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首次在法律規範層面正式承認了預約合同,但鑑於預約合同能否強制締約問題相當複雜,有待於學術研究的深入探討及審判實務經驗的豐富和發展,理論界未形成共識,上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贊同否定說,認為預約合同不適用強制締約,法院不應判決預約合同違約方強制訂立本約,理由如下:

一、現行立法規定的缺失避免司法權的介入

對於預約合同,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均無明確規定,僅有2003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明確了違反預約合同需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前者僅對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簽訂時當事人收受的定金如何處理進行了規定,對於守約方能否要求法院判令繼續履行預約合同,訂立本約,未予規定;後者對於違反預約合同能否強制締約也未予以明確。因此,判令雙方繼續履行預約合同,沒有現行的法律依據。

二、合同自由原則阻卻司法權的介入

依據合同法關於合同自由原則的規定,除因公共利益等原因而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外,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締結合同,自主地選擇締約對象、決定合同內容和締約方式,當事人對於是否訂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組織的強制。預約僅對將來締結本約為意思表示,而非為交付標的物實現交易,若強制其締結本約,則人民法院須補足本約的缺失條款,由法官直接強制當事人進行磋商談判並締約,將有悖於預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剝奪當事人的意思自由,而與合同自由原則相悖。並且在締結本約前,如果某些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仍然要求當事人按預約內容訂立本約合同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應排除雙方締結本約之義務,以平衡雙方利益。

三、強制履行的抗辯理由阻卻司法權的介入

《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了三種強制履行的抗辯權: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是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是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說明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適用強制履行,因合同的性質及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等條件的限制,某些合同不能適用強制履行。預約合同的標的是締結本約的行為,從給付內容看,包含了意志給付,而非給付金錢或財物的給付行為。因此,強制訂立本約,屬於《合同法》第110條所規定的“債務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的情形。

四、強制締約與強制執行基本理論不符

隨著人權理念的興起,根據強制執行的基本理論,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內容(包括物和行為),但不包括意志給付,並且強制執行方法主要有直接強制、間接強制、代替執行、行為及不行為之強制執行等,這些執行方法對於沒有執行內容的預約合同來說都無適用之餘地。因此,違反預約合同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不能強制其締結本約。

五、損失賠償更符合社會交易經濟的原理

在經濟學中,評價經濟效率的基本標準就是“帕累託改進”,即“在資源閒置的情況下,一些人可以生產更多並從中受益,但又不會損害另外一些人的利益。在市場失效的情況下,一項正確的措施可以減少福利損失而使整個社會受益”這一觀點分析,則若違約方能在補償守約方損失的同時自身又能尋找到比與守約方簽訂本約更大的獲利,這既能促進市場資源更大程度的利用和資源的優化配置,也是個多方獲利的局面。而雙方當事人可根據事先在意向書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或定金條款尋求法律救濟。若無約定,法院可以根據守約方舉證證明的因本約合同未能達成而遭受的具有因果關係的損失進行賠償。

綜上,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違反了預約合同義務,但不應承擔強制締約責任。本案《意向協議書》所指向的本約內容尚未具體完備,仍須待當事人進一步協商確定,不具備強制締約的條件,如要求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強制締約,有違合同意思自治原則,且強制締約實為強迫其作出訂立本約的行為,本質上屬於意志給付,應認定為債務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的情形。第三人某塑膠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同意對外轉讓股權,根據該公司章程,股權轉讓合同也存在無法履行的實際情形,亦可認定為本案預約合同的債務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的行為違反了預約合同義務,但違約救濟的方式應體現為其他責任形式,而非承擔強制締約責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00萬元;而對於原告要求被告Chiao Fu Enterprise Co.,Ltd強制訂立本約的訴訟請求,判決予以駁回。

福州法院涉侨司法保护十大精品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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