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最高院•裁判文書】出借人於出借次日即向借款人收款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怎樣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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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不能簡單地將違反部門規章或國家政策等行為等同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而認定合同無效,否則合同法保護合同效力的立法目的將落空。某種交易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具體分析。2.出借人於出借次日即向借款人收取款項,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對借款人不公平,該收取的款項應認定為“砍頭息”並從本金中予以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再46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鞍山中聯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和平路252甲。

法定代表人:郭原野,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冬陽,遼寧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雪芹,遼寧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鞍山中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紅旗南街35號(達道灣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祝文庭,北京天鐸(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洪哲強,北京市天鐸(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

:李嚴,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景波,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劉源江,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景波,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楊同江,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立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景波,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

一審第三人:營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勝利南路47號1-4層。

負責人:王斌,該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雷,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賀建生,北京市天鐸(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長安財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廣紀路738號2幢428室。

法定代表人:袁丹旭,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春娟,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鞍山中聯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鞍山中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大公司)、二審被上訴人李嚴、劉源江、楊同江及一審第三人營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簡稱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長安財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財富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1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61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聯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吳冬陽、劉雪芹,中大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祝文庭、洪哲強,李嚴、劉源江、楊同江共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景波,楊同江,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委託訴訟代理人賀建生、王雷,長安財富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春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6年11月,中大公司向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一)判令中聯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5億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年利率15.9%從2014年5月23日欠息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並按合同約定計算罰息;(二)判令中聯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三)判令李嚴、劉源江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四)判令李嚴、楊同江、劉源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五)判令中聯公司、李嚴、楊同江、劉源江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3年10月28日,長安財富公司作為委託人(甲方)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作為受託人(乙方)、中聯公司作為借款人(丙方)簽訂《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2.5億元;貸款期限12個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實際貸款期限、實際提款日、貸款金額以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憑證所記載的期限、日期和金額為準,借款憑證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貸款用途為用於丙方華爾街項目的開發建設,但乙方不對丙方運用該借入的貸款承擔任何責任。貸款利率與利息:根據甲方的指定,貸款利率為15.9%,貸款期內利率保持不變;委託貸款利息自委託貸款轉存至丙方賬戶之日起計算,利息的計算公式為:利息=實際貸款餘額×計算期間的實際天數×年利率/360天。按以下方式結息:首筆委託貸款利息=委託貸款本金×15.9%/年×0.5;第二筆委託貸款利息=委託貸款本金×15.9%/年×0.25;第三筆委託貸款利息=委託貸款本金×15.9%/年×0.25;結息日為貸款發放日、貸款期滿6個月、貸款期滿9個月之日。到期未付的委託貸款利息,乙方向丙方計收復利;若丙方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乙方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15.9%水平上加收50%。還款方式為定期付息,到期還本;如依據《委託貸款委託合同》約定應由丙方支付委託貸款手續費,丙方應依據《委託貸款委託合同》的約定向乙方支付委託貸款手續費。丙方所償還的貸款本息,應在還款日期前將不少於應還本息金額的款項存入在乙方開立的賬戶(賬號58×××37),並在此授權乙方從該帳戶自動扣收貸款本息。

2013年11月26日,上述三方簽訂《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議》載明:1.自2013年10月28日,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了編號為“資單華爾街132074”的《委託貸款委託合同》,並應借款人請求,受託人同意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向借款人發放委託貸款。2.自2013年10月28日,委託人與受託人、借款人簽訂了編號為“資單華爾街132074”的《委託貸款借款合同》,並向借款人發放了委託貸款。3.現就中聯公司自願提前支付貸款利息的事宜,達成如下協議:將原《委託貸款借款合同》中委託貸款利息按以下方式結息修訂為:首筆委託貸款利息=委託貸款本金×15.9%/年×0.5;第二筆委託貸款利息=委託貸款本金×15.9%/年×0.5;結息日為貸款發放日、貸款發放6個月期滿(即2014年5月30日前)。

2013年10月28日,中聯公司(抵押人、甲方)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抵押權人、乙方)簽訂《委託貸款抵押合同》約定:中聯公司用48套房產為其2.5億元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本合同擔保之主債權範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貸款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複利和罰息),以及相關費用、違約金、賠償金和乙方為實現主債權和擔保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抵押權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雙方為上述抵押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3年10月28日,李嚴(出質人、甲方)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質權人、乙方)簽訂《質押合同》,合同約定李嚴用其持有的中聯公司5500萬元股權為中聯公司的2.5億元委託貸款提供質押擔保;本合同擔保之主債權範圍為乙方尚未收回的貸款債權餘額或銀行承兌匯票敞口債權餘額或押匯債權餘額或信用證敞口債權餘額或保函敞口債權餘額或其它債權餘額,包括債務本金和利息(包括複利和罰息),以及相關費用、違約金、賠償金和乙方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質權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雙方為上述股權出質辦理了登記手續。同日,劉源江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簽訂《質押合同》,合同內容與前述質押合同內容一致,劉源江用其持有的中聯公司4500萬元股權為中聯公司的2.5億元委託貸款提供質押擔保,雙方為該股權出質辦理了登記手續。2013年11月23日,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公證處為上述《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委託貸款抵押合同》以及兩份《質押合同》辦理了公證。

上述合同簽訂後,2013年11月27日,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將委託貸款資金2.5億元撥至中聯公司在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開立的賬戶中。同日,中聯公司向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支付委託貸款手續費25萬元。次日,中聯公司轉出3975萬元,其中1987.5萬元向“長安資產鞍山華爾街項目貸款專項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專項資管計劃,賬號58×××83)支付首筆利息;另1987.5萬元存於中聯公司在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中,於2014年5月28日轉回中聯公司賬戶後,向專項資管計劃(賬號58×××83)給付第二筆利息1987.5萬元。

借款合同到期後,2014年11月21日,長安財富公司(甲方)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乙方)簽訂《委託貸款委託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委託貸款的期限延長一年,為24個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第二年的手續費共計25萬元,在乙方與甲方指定的借款人簽訂《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後,借款人一次性支付給乙方,或由乙方從借款人的賬戶中一次性扣收;本協議未約定的事項,仍以原委託合同為準。同日,長安財富公司(甲方)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乙方)、中聯公司(丙方)簽訂《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貸款期限延長一年,為24個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第二年貸款利率為15.42%/年,結息日為貸款期滿12個月、貸款期滿15個月、貸款期滿18個月、貸款期滿21個月之日,到期未付的委託貸款利息,乙方向丙方計收復利,第二年首筆利息=委託貸款本金×15.42%/年×0.25+120萬,第二年其餘三筆利息為委託貸款本金×15.42%/年×0.25;本協議未約定的事項,仍以原《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和補充協議1為準。

2014年11月21日,中聯公司(抵押人、甲方)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抵押權人、乙方)簽訂《委託貸款抵押合同補充協議》,協議約定調整事項為,鑑於主合同簽署相關的補充協議,約定債務的期限調整為24個月,甲方同意抵押期間為自抵押權有效設立之日起,至中聯公司履行完畢主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的義務後止,如抵押登記管理機構登記要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至抵押登記管理機構續辦抵押登記或辦理抵押登記延期等手續,經續辦或延期的登記抵押期限不應短於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之後的2年;《委託貸款抵押合同》是本協議的組成部分,和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協議未規定的,以《委託貸款抵押合同》為準,如果《委託貸款抵押合同》與本協議所規定的內容衝突,優先適用本協議。同日,李嚴(出質人、甲方)、劉源江(出質人、甲方)分別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質權人、乙方)簽訂《質押合同補充協議》,兩份協議均約定,鑑於主合同簽署相關的補充協議,約定債務的期限調整為24個月,甲方同意質押期間為自質權有效設立之日起,至中聯公司履行完畢主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的義務後止,經續辦或延期的等級質押期限不應短於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之後的2年;《質押合同》是本協議的組成部分,和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協議未規定的,以《質押合同》為準,如果《質押合同》與本協議所規定的內容衝突,優先適用本協議。同日,李嚴、楊同江和劉源江、楊雪分別向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出具《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承諾書》約定,李嚴及配偶楊同江、劉源江及配偶楊雪自願為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對債務人依主合同所享有的債權提供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範圍包括債務本金和利息,以及相關費用、違約金、賠償金和為實現主債權和擔保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二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及補充的抵押、質押、保證承諾書等協議簽訂後,中聯公司於2014年11月21日向專項資管計劃(賬號58×××83)付款1083.75萬元(委託貸款利息收入、渠道費、手續費)和139.53萬元,2015年2月13日向專項資管計劃(賬號58×××83)付款865萬元。之後未再給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期滿之日,中聯公司未償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

另查,2013年10月28日,長安財富公司作為委託人(甲方)與受託人營口銀行鞍山分行(乙方)簽訂《委託貸款委託合同》約定,委託貸款的借款人為中聯公司;委託貸款金額為2.5億元;貸款利率為15.9%,貸款期內利率保持不變;委託貸款手續費25萬元;委託貸款手續費支付方式為在乙方與甲方指定的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後借款人提取第一筆貸款本金之前,借款人一次性支付給乙方,或由乙方從借款人的賬戶中一次性扣收。2014年11月21日,長安財富公司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又簽訂《委託貸款委託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委託貸款的期限延長一年,為24個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第二年的手續費25萬元。

再查,2013年10月28日,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恆豐銀行重慶分行)作為資產委託人與資產管理人長安財富公司、資產託管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大連分行)簽訂《長安資產[鞍山華爾街項目貸款]專項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以下簡稱《資產管理合同》),該合同第四項約定了當事人及權利義務;第六項約定了投資政策及變更,其中約定投資目標為根據資產委託人的指定,本資產管理計劃委託財產特定用於通過委託貸款受託人向中聯公司發放委託貸款,用於中聯公司開發的華爾街項目用款,並約定由委託貸款受託人負責對上述資金使用的監管。

又查,2015年11月23日,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甲方、賣方)、中大公司(乙方、買方)以及長安財富公司(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截至基準日(即2015年11月23日),賣方享有並將依據本協議轉讓給買方的貸款債權本金餘額為人民幣2.5億元,利息為人民幣20923963.05元,本息合計為人民幣270923963.05元;自交割日起,賣方將貸款債權轉讓給買方,買方由此替代賣方取得貸款債權項下所有權利、權益、利益和風險,同時賣方不再承擔與貸款債權相關的任何風險;買賣雙方一致確認買價人民幣270923963.05元;協議中“資產”或“貸款債權”指作為本協議標的且在附件一《資產明細表》中列示的債權資產,包括但不限於賣方對借款人、抵押人、質押人、保證人所享有的主債權、擔保權利,以及由此派生或與此有關的其他法定或約定的附屬權利、權益(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請求權、訴訟保全申請權、查封權、申請執行權、違約救濟請求權等);協議中“主債權”指賣方對借款人享有的並依法可向買方轉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罰息、複利)、違約金、賠償金等。轉讓協議簽訂當日,中大公司向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匯款270923963.05元。同日,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向中聯公司發出債權轉讓告知函,主要內容是:貴公司在我行發生的2.5億元委託貸款本金、利息處於逾期違約狀態。目前該筆貸款業務債權經長安財富公司同意後轉讓至中大公司。

又查,2013年11月26日,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向長安財富公司出具一份“資管計劃受益權轉讓登記申請”,內容是恆豐銀行重慶分行系依據《資產管理合同》(資單華爾街132074)設立的資產管理項下的受益人,在該資產計劃中享有2.5億元資金所對應之受益權。現本單位自願將上述資管合同項下受益人變更為營口銀行。變更事由轉讓,本人就資管計劃受益權變更事宜與新受益人無任何爭議。特向貴公司申請辦理資管計劃受益權變更登記手續,請給予辦理。

一審法院依據中聯公司的申請,到恆豐銀行重慶分行調查該行與長安財富公司及浦發銀行大連分行於2013年10月28日簽訂的《資產管理合同》中2.5億元資金來源問題。根據該行工作人員介紹,該2.5億元資金來源於營口銀行,再由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將該筆資金轉給長安財富公司,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在其中就是“過橋”,資金哪來哪去,恆豐銀行重慶分行與營口銀行雙方之間簽訂資產轉讓合同。並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出讓人)與營口銀行(受讓人)簽訂的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轉讓協議及匯兌憑證。該受益權轉讓協議主要內容是:1.出讓人是依據《資產管理合同》設立的專項資管計劃項下的受益人,在該專項資管計劃中享有2.5億元資金所對應之受益權。2.專項資管計劃項下的委託資產依照《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由長安財富公司作為資產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3.受讓人自願受讓出讓人所持有上述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中2.5億元資金所對應的受益權。4.出讓人和受讓人自願依據《資產管理計劃》及相關法律的規定,按照公平公正、自主定價的原則,實施本次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轉讓。第一條轉讓標的,2.5億元資金所對應之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及相關一切衍生權利。第二條轉讓價款,受讓人願以2.5億元的價格受讓第一條所述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2013年11月26日的支付系統專用憑證上記載:匯兌憑證,匯款人營口銀行、收款人恆豐銀行重慶分行、金額2.5億元。因該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轉讓協議中未註明簽訂時間,一審庭審中經詢問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其自認簽訂時間為2013年11月26日。

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借款事實雖然發生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解釋規定》)之前,但受理於施行之後。而且該《民間借貸解釋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說明適用該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看出借人的資質,即以出借人的身份確定案件為民間借貸糾紛還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本案中,從《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簽訂的主體看,委託貸款的委託人長安財富公司不是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發放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理應為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但實質的出借人是營口銀行鞍山分行,而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是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因此,本案的實際是營口銀行鞍山分行與中聯公司的借款合同關係是否有效以及如何履行問題,故應受合同法調整。根據訴辯各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焦點:一是案涉的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效力認定;二是借款本金的數額及利息給付的標準;三是各擔保責任承擔問題;四是債權轉讓協議中受讓的權利認定。

關於合同效力問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五種情形所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本案中,1.長安財富公司作為委託貸款的委託方,沒有貸款資金,在與中聯公司不相識的情況下,使用營口銀行的資金,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簽訂《委託貸款委託合同》,用於中聯公司開發的華爾街項目的開發建設,違背了當時國家對房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政策。2.營口銀行鞍山分行作為有貸款資質的金融機構,本可以自行發放貸款,為獲取高額利息,規避國家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向中聯公司發放貸款,既違反《貸款通則》第二十四條“不得給委託人墊付資金”的規定及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加強商業性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銀髮(2007)359號]關於嚴格房地產開發貸款管理中“商業銀行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的貸款只能通過房地產開發貸款科目發放,嚴禁以房地產開發流動資金貸款或其他貸款科目發放”的強制性規定;又規避人民銀行的監管,不正當經營貸款業務,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破壞了房地產宏觀調控政策。因此,該《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是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為規避金融管理相關規定,與長安財富公司共同合謀簽訂的所謂名為委託貸款,實為自己發放貸款的借款合同,目的是規避監管、違法收取高額借貸利息,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該《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為無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本案中,因實際借款人為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故中聯公司應將所借款項及相應利息返還給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又因中大公司已成為該筆借款的受讓人,故中聯公司可將所借款項及相應利息直接返還給中大公司。

關於借款本金數額及利息給付標準問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就利息性質而言,利息應當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利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該筆借款本金所創造經濟效益一部分利潤轉移給出借人。本案中,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於2013年11月27日將2.5億元撥付給中聯公司後,次日即收取了25萬元手續費和1987.5萬元的利息,同時中聯公司又將1987.5萬元存入中聯公司在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另開設的保證金賬戶中至2014年5月28日作為下半年利息劃轉給長安財富公司,造成中聯公司事實上未使用該筆資金。鑑於本案並非委託貸款,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收取手續費行為不當,應衝頂本金;同時在貸款資金並未使用時即先收取利息,致使中聯公司實際使用資金減少,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作法,雖然並不是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即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但確實使中聯公司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對於中聯公司不公平,因此,中聯公司實際使用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資金為本金2.1億元。又因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違規發放貸款,導致合同無效,不應再收取利息,中聯公司於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3日給付的兩筆款項合計2113.28萬元亦應從本金中扣除。故中聯公司應償還給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8867.72萬元。但因長安財富公司、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已將其對中聯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中大公司,故中聯公司應向中大公司履行還款義務18867.72萬元。

關於各擔保責任承擔問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委託貸款抵押合同、委託貸款抵押合同補充協議、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補充協議、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承諾書,均為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從合同,現作為主合同的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已經確認為無效合同,前述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及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承諾書,並不具有法律規定除外的情形,故委託貸款抵押合同、委託貸款抵押合同補充協議、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補充協議、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承諾書亦屬於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中聯公司作為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李嚴和劉源江作為質押合同的質押人、楊同江和李嚴作為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在為中聯公司提供擔保時並無過錯,故中大公司訴請中聯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李嚴和劉源江承擔質押擔保責任,李嚴、劉源江、楊同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債權轉讓協議中受讓權利的認定。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第八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中大公司於2015年11月23日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長安財富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後,同日將受讓款匯至長安財富公司在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開立的華爾街項目的賬戶中,並由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向中聯公司發出債權轉讓告知函,中聯公司對於轉讓一事已知曉,該轉讓協議對中聯公司發生效力。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本案中,因該筆貸款的資金為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資金,因其規避監管、採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辦法,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與中聯公司、長安財富公司訂立的《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已被確認為無效合同,中聯公司對讓與人即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和長安財富公司的抗辯及於中大公司。故中聯公司可將應償還給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借款本金18867.72萬元直接支付給中大公司,中大公司訴請的擔保權利不予支持。至於中大公司從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和長安財富公司受讓的金額與其實際受償的差額部分,可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和長安財富公司另案解決。故對中大公司訴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聯公司辯解中合理部分,予以採信。

綜上,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遼03民初111號民事判決:一、中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中大公司借款本金18867.72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存款利率計付);二、駁回中大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91800元,由中大公司負擔20%,即298360元,中聯公司負擔80%,即1193440元;保全費5000元,由中聯公司負擔。

中大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原審各項訴訟請求。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但就中聯公司於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3日給付兩筆款項認定合計2113.28萬元有誤,應為2088.28萬元。而後在計算從2.5億元本金中扣除已支付款項時,計算結果亦是錯誤的。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所簽訂的《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資產委託人賬戶戶名為恆豐銀行重慶分行,開戶行恆豐銀行重慶分行,賬號:90×××10;資金賬戶戶名為長安財富資產管理公司-浦發銀行-鞍山華爾街項目貸款,開戶行浦發銀行大連分行營業部,賬號:75×××19;委託貸款專戶戶名長安資產鞍山華爾街項目貸款專項資管計劃,開戶行營口銀行鞍山分行,賬號:58×××83。2013年11月26日,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向恆豐銀行重慶分行(賬號:90×××10)匯入2.5億元。同日,恆豐銀行重慶分行(賬號:90×××10)向浦發銀行大連分行營業部的長安財富資產管理公司-浦發銀行-鞍山華爾街項目貸款賬戶(賬號:75×××19)匯入2.5億元;該賬戶(賬號:75×××19)向長安資產鞍山華爾街項目貸款專項資管計劃賬戶(賬號:58×××83)匯入2.5億元。次日,長安資產鞍山華爾街項目貸款專項資管計劃賬戶(賬號:58×××83)向中聯公司發放貸款2.5億元。

又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中聯公司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簽訂《保證金存款合同》約定:中聯公司在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開立擔保保證金賬戶,賬號為58×××37;中聯公司於2013年11月28日存入保證金1987.5萬元,並承諾自存入日起六個月內不使用該筆保證金,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承諾按照存入日三個月定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如中聯公司未足額存入或於存入日起六個月內使用該筆保證金,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有權僅給其計付活期存款利息。

又查明,據一審法院2017年10月18日到恆豐銀行重慶分行查證的《工作記錄》記載,該行工作人員稱,“營口銀行把錢轉給恆豐銀行重慶分行,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再按資金管理計劃將錢轉到長安財富公司,這在當時是允許的……。”中聯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同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委託貸款借款合同》是在當時其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受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影響很難從銀行融到資金,而民間借貸利率為月息三分,籌資成本壓力太大,急缺資金的情況下籤訂的。二審審理中,經詢問中聯公司、李嚴、劉源江、楊同江,如認定合同有效,對擔保責任的承擔與否是何意見,均表示堅持原有合同無效的答辯意見。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個:一是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二是中聯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數額應如何認定;三是中聯公司、李嚴、劉源江、楊同江應否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關於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根據中聯公司的陳述可知,《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其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受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影響很難從銀行融到資金,而民間借貸利率又較高、急需資金的情況下,自願同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簽訂的,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結合2013年11月26日、27日從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匯出的2.5億元資金流轉情況和一審法院對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工作人員瞭解情況的工作筆錄,可以認定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通過同長安財富公司簽訂《委託貸款委託合同》、同恆豐銀行重慶分行簽訂《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受益權轉讓協議》,集專項資管計劃受託人和受益權人於一身,通過資金“過橋”方式,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借款義務,將2.5億元款項交付給了中聯公司。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銀髮[2014]127號)第六條“同業投資是指金融機構購買(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購買)同業金融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金融債、次級債等在銀行間市場或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同業金融資產)或特定目的載體(包括但不限於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託投資計劃、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資產管理計劃、保險業資產管理機構資產管理產品等)的投資行為”的規定可見,營口銀行鞍山分行作為受託人購買案涉資管計劃受益權並不被禁止,而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工作人員也稱這種資金“過橋”在當時是允許的。一審法院以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違反《貸款通則》及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加強商業性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為由,認定《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的規定,即使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違反了前述銀行業有關管理規定,因該規定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類的強制性規定,故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違規行為至多應受到銀行管理部門的處罰,而並不影響其所簽訂合同協議的效力,不能據此認定案涉合同和協議無效。否則既干涉了當事人的合同自由,不利於市場經濟的發展,又有悖於合同法促進交易、繁榮市場經濟的立法目的。同時,中聯公司主張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前述行為損害公共利益,亦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中聯公司基於自身經營逐利的需要簽訂案涉合同和協議,取得了2.5億元貸款並使用至今,在其不能按期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再行主張無效,於法無據,與理相悖。且如果認定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客觀上勢必會造成中聯公司長期無償佔用銀行貸款用於自身牟利,直接損害銀行利益並進而損害其他不特定多數存款人利益的結果,其實質才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綜上,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應認定有效。

關於中聯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數額應如何認定的問題。由於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上述合同和協議中關於利息給付時間類似於“上打租”的約定方式,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關於人民幣貸款計息和結息問題。人民幣各項貸款(不含個人住房貸款)的計息和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的規定,該約定方式應認定有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中聯公司對此並未提出異議。在收到借款全額2.5億元后,其依約履行了第一年應給付的利息3975萬元及25萬元貸款手續費,在借款合同展期後也依約給付了第二年首筆利息1083.75萬元、貸款手續費25萬元和其他部分利息。關於中聯公司存入保證金賬戶的1987.5萬元,一方面依照《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這是履約的保證方式,另一方面依照《保證金存款合同》的約定,如中聯公司未足額存入或於存入日起六個月內使用該筆保證金,也僅是導致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只計付活期存款利息的後果。由此可見,對於該款項中聯公司仍享有支配權,並未影響其實際使用。如前所述,中聯公司簽訂案涉合同和協議是基於經營融資需要而民間借貸利率又過高,對於案涉借款的利息計付、手續費給付和自身貸款收益盈虧,其應是加以權衡比較後才選擇簽訂案涉合同和協議的。中聯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以顯失公平等為由提出撤銷相關合同條款,利息、罰息和貸款手續費經疊加計算後也未超過年利率24%的民間借貸上限,法院即不應橫加干預和否定。故對中聯公司提出的已經支付利息、手續費為預先扣除的“砍頭息”應充抵貸款本金的抗辯,不予支持。一審將中聯公司依約給付的利息和手續費及存入賬戶的保證金均充抵本金,進而認定中聯公司應償還的借款本金為18867.72萬元錯誤,二審予以糾正。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中聯公司尚欠借款金額為2.5億元,利息為20923963.05元。其未按時還款構成違約,應依照《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支付相應的本金、利息和罰息。中大公司依據債權轉讓協議取得案涉債權,中聯公司應向其履行相應的本息還款責任。中大公司主張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年利率15.9%,從2014年5月23日欠息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清償之日止,因與《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的利率和已查明的事實不符,故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關於中聯公司、李嚴、劉源江、楊同江應否承擔相應擔保責任的問題。在二審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詢問各擔保人如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對擔保責任的承擔是何意見時,其均稱堅持合同無效的答辯意見,未再提出其他抗辯意見。經查,案涉《委託貸款抵押合同》《委託貸款抵押合同補充協議》《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補充協議》和《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承諾書》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應認定合法有效。案涉抵押財產和質押股權均依法辦理了抵押和質押登記,抵押權和質權均有效設立。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和擔保法第二十二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規定,中聯公司、李嚴、劉源江、楊同江均應依據相應的抵押、質押合同及補充協議和承諾,就中聯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給付義務,向中大公司承擔各自的擔保責任。

綜上,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遼民終19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遼03民初111號民事判決;二、中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中大公司借款本金2.5億元及利息、罰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為20923963.05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2014年11月21日《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的利率計付);三、中大公司對中聯公司提供的抵押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四、中大公司對李嚴、劉源江提供的質押股權享有優先受償權;五、李嚴、楊同江、劉源江對判決第二項的給付內容承擔連帶責任。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中聯公司追償;六、駁回中大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491800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91800元,由中聯公司、李嚴、劉源江、楊同江共同負擔。

中聯公司不服上述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中聯公司的再審申請進行了審查,並於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61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在本院再審中,中聯公司的再審訴訟請求是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事實和理由:(一)二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委託貸款的資金來源性質不符合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依據《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銀髮[2014]127號)第六條規定,認定營口銀行從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回購的案涉資管計劃受益權符合規定,該事實認定錯誤。營口銀行將委託貸款資金以“過橋”方式轉給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同日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又將資金轉給長安財富公司,長安財富公司當天又將資金轉給營口銀行,次日營口銀行將此資金劃入中聯公司賬戶。本案委託貸款的資金性質違反《貸款通則》第二十四條“不得給委託人墊付資金,國家另有規定除外”及《關於加強商業性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的強制性規定。另外,根據2018年1月5日施行的《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人不得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具有貸款業務資格的各類機構”,而委託人長安財富公司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營口銀行以“過橋”方式將資金轉給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後又回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獲利的行為,違反金融監管規定。(二)二審法院認定《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法律適用錯誤。案涉委託貸款資金運作方式不僅違反國家的金融監管規定,規避國家對房地產的宏觀調控,而且危及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進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福建偉傑投資有限公司與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一案,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作出協議無效的判決。本案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情形,應認定合同無效。(三)二審法院認為不存在“砍頭息”,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均存在錯誤。根據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根據《民間借貸解釋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2013年11月27日,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雖然實際打入中聯公司賬戶2.5億元,但於次日扣除3975萬元、2014年11月22日扣除1223.28萬元、2015年2月22日扣除865萬元,在借款第一天或短時間內轉出,使得中聯公司根本無法真正使用全部本金,為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應認定為“砍頭息”,應在本金中扣除。中聯公司應當償還中大公司的借款本金應當為18911.72萬元。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理論指導以及司法實踐中均認定本案所涉利息即為“砍頭息”。二審法院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認定本案不存在“砍頭息”,法律適用錯誤。(四)二審法院認定中大公司受讓債權後一併取得罰息受讓權,法律適用錯誤。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批覆》規定,“放貸收息(含罰息)是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一項特許權利”。根據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的規定,中大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收取高息,也不能按照金融機構約定收取罰息和複利。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遼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責任公司與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認定受讓人並非金融機構無權主張罰息、複利。(五)應當認定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簽訂的全部擔保合同均無效。《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無效,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規定,應認定《委託貸款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及《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承諾書》均無效。

中大公司辯稱,(一)案涉委託貸款業務及其交易模式在業務發生時合法合規,符合《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要求,並未違反金融監管規定。營口銀行向恆豐銀行重慶分行購買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的行為,屬於同業投資業務。長安財富公司是2012年證監會批准成立的基金子公司,其通過發行資管計劃投資委託貸款屬於債權投資,符合其投資範圍,且已向監管部門報備。本案所涉業務屬於銀行與“過橋”銀行、基金子公司合作發放貸款的通道業務,並非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我國已全面放開貸款最高利率管制。雖然司法實踐對貸款利率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本案貸款利率、罰息利率等均未超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年利率24%,不存在非法獲取高額利息的事實。本案所涉委託貸款不存在“為委託人墊付資金”的情況。2013年11月26日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劃轉給長安財富公司的2.5億元資金,為其依據《資產管理合同》約定而支付的資管計劃委託資金,該資金為恆豐銀行重慶分行自有資金。同日長安財富公司向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支付的2.5億元資金,為長安財富公司委託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向中聯公司發放的“委託貸款資金”。而同日營口銀行支付給恆豐銀行重慶分行的2.5億元資金,為依據其與恆豐銀行重慶分行簽訂的《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轉讓協議》約定,向恆豐銀行重慶分行支付的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轉讓價款。前述三筆資金依據不同的法律關係及交易行為劃轉,且相關交易均合法合規,不存在“為委託人墊付資金”的情況。《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於2018年1月5日生效,本案所涉業務發生於該辦法生效前,不適用該辦法規定。長安財富公司為經證監會批准的專門從事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資產管理公司,並非《商業銀行委託貸款管理辦法》所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本案所涉業務對應的貸款屬於委託貸款業務,長安財富公司投資專項資管計劃的行為、營口銀行受讓前述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的行為均為同業投資業務,不適用《關於加強商業性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二)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1.本案委託貸款資金運作方式合法合規,屬於當時市場的通行做法,並未違反金融監管規定。2.中聯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所涉交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只是認為本案委託貸款業務與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有關規定有所不符,進而推定本案合同“破壞了房地產市場宏觀調控政策”,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這一推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也與司法實務不符。3.本案所涉交易不存在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第一,本案不適用《民間借貸解釋規定》,不能據此認定本案相關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二,福建偉傑投資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一案認定《信託持股協議》構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因為該《信託持股協議》關於代持股行為如不禁止,將導致我國保險法規定的股東資質要求、行政審批程序、股東持股比例限制形同虛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與直接違反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一樣的法律後果,同時還將出現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包括眾多保險法律關係主體在內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危害後果。本案中,即便案涉交易違反《貸款通則》《關於加強商業性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相關規定,也不存在對任何市場準入、行政審批、特許經營規定的違反,完全不涉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答覆及地方高級人民法院有關案例對銀行規避或違反資產負債比例、住房消費貸款管理政策、貸款集中度等與本案類似的管理性規定情形,均不認為其構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均認定相關合同有效。第三,本案與遼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責任公司與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糾紛案的案情完全不同,既不涉及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違反,也不涉及違反外匯管理制度及國家利益的保護問題,該案觀點不能適用於本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信用社違反商業銀行法有關規定所籤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覆》及(2016)浙民申3368號民事裁定、(2014)豫法民二終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對於銀行違反或規避資產負債比例、住房消費貸款管理政策、貸款集中度等金融監管規定情形,均沒有認定其中涉及公共利益違反情形,相關合同都被認定有效。(三)關於中聯公司應償還的借款本息額度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不存在“砍頭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已依約於2013年11月27日將2.5億元貸款撥付給中聯公司,中聯公司實際使用的資金本金應為2.5億元。2.中聯公司2013年11月28日自願支付第一筆貸款利息1987.5萬元,符合合同約定,不適用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中聯公司自行另將1987.5萬元貸款資金劃付至其保證金賬戶內,至其自願將該筆資金作為第二筆利息支付前,該1987.5萬元資金被中聯公司實際佔有、使用及獲取收益,不應從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中聯公司2014年11月21日自願支付第三筆貸款利息合計1223.28萬元,2015年2月13日自願支付865萬元款項(其中25萬元為第二筆委託貸款手續費,剩餘為第四筆貸款利息),不構成“砍頭息”,不應從貸款本金中扣除。即便利息應予調整,亦應按照期末結息的方式,根據中聯公司實際使用的本金額度、期限重新核算應付本息。(四)關於中大公司是否有權收取罰息問題。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覆》(銀監辦發[2009]24號),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沒有禁止性規定,轉讓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受讓人無須具備從事貸款業務的資格。本案中大公司全額受讓案涉委託貸款全部債權及其擔保權利,利息、罰息屬於貸款債權的一部分,當然可以一併轉讓。(五)本案《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合法、有效,所涉擔保合同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且相關抵押、質押登記手續也依法辦理完畢。因此相關擔保合同應有效,相關擔保權利也已合法有效設立。

李嚴、劉源江、楊同江述稱,同意中聯公司的意見。

營口銀行鞍山分行述稱,即便本案貸款視為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發放的貸款,也是合法有效的。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為提供貸款的專業金融機構,具有合法的放貸資質,未違反國家特許經營。中聯公司作為企業有權申請銀行貸款。本案借款利率標準符合當時的同行利率標準。貸款發放當時,我國並無禁止銀行對房地產發放貸款的相關規定,不屬於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其他意見同中大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長安財富公司述稱,同意中大公司的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四個:一是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效力;二是本案是否存在“砍頭息”及相應的本息如何確定;三是中大公司是否有權收取罰息;四是本案擔保合同的效力。

(一)關於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

根據中聯公司的陳述可知,《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是其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受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影響很難從銀行融到資金,而民間借貸利率又較高、急需資金的情況下,自願同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簽訂的,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結合2013年11月26日、27日從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匯出的2.5億元資金流轉情況和一審法院對恆豐銀行重慶分行工作人員瞭解情況的工作筆錄,可以認定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通過同長安財富公司簽訂《委託貸款委託合同》、同恆豐銀行重慶分行簽訂《專項資管計劃受益權轉讓協議》,集專項資管計劃受託人和受益權人於一身,通過資金“過橋”方式,履行了合同約定的貸款義務,將2.5億元款項交付給了中聯公司。在從整體上評價本案中聯公司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之間的交易行為時,既要考慮雙方實際採用的交易模式是否為法律所允許,同時也要考慮如何公平地處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首先,在本案當事人實施融資行為的2013年時,銀行採用“受益權轉讓嵌套委託貸款”的模式為企業提供融資較為常見,當時並無任何法律、行政法規乃至部門規章等加以禁止或限制。其次,對於作為商事主體的營口銀行鞍山分行而言,追求較高的利息收入本身並不違法,只要合同約定收取的利息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即應受到保護。在本案“受益權轉讓嵌套委託貸款”的交易模式在當時未受禁止的情況下,亦不存在規避墊資的問題。再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在本案中,即使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違反了《關於加強商業性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關於“商業銀行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的貸款只能通過房地產開發貸款科目發放,嚴禁以房地產開發流動資金貸款或其他貸款科目發放”的規定,因該通知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亦不能據此認定案涉合同和協議無效。同時,不能簡單地將違反部門規章或國家政策等行為等同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合同法保護合同效力的立法目的將落空。某種交易行為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具體分析。中聯公司主張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發放本案貸款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中聯公司舉出的福建偉傑投資有限公司與福州天策實業有限公司、君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託糾紛案,與本案所涉領域不同,案情亦不同,本案不宜參照。第四,如前所述,本案《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是中聯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受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影響很難從銀行融到資金,而民間借貸利率又較高、急需資金的情況下,自願同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簽訂的。中聯公司基於自身經營逐利的需要簽訂案涉合同和協議,取得了2.5億元貸款並使用至今,在其不能按期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再行主張合同無效,其主要目的是少支付利息,該主張於法無據,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如果認定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客觀上勢必會造成中聯公司長期低成本佔用銀行貸款用於自身牟利的結果,顯然不當。綜上,中聯公司主張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審判決認定《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本院認定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是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案情後針對此個案作出的判斷,並不意味著凡是未直接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均必然認定有效。還需要說明的是,本院認定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有效,並不意味對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經營行為是否符合監管部門的監管要求作出了司法確認。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的經營行為是否合規,應由行政監管部門另行處理。

(二)關於本案是否存在“砍頭息”及相應的本息確定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民間借貸解釋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在本案中,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於2013年11月27日將2.5億元撥付給中聯公司後,次日即收取了1987.5萬元的利息。本院認為,營口銀行鞍山分行收取該1987.5萬元利息,系非典型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使中聯公司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對於中聯公司不公平,故該1987.5萬元應認定為“砍頭息”並從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中聯公司支付的包括該1987.5萬元在內的“利息”均符合合同約定而不應從本金中扣除,該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據此,本院認定中聯公司2013年11月27日收到的借款本金為2.5億元-1987.5萬元=230125000元。

關於2013年11月28日從中聯公司賬戶轉出並存入其在營口銀行鞍山分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又於2014年5月28日轉回中聯公司賬戶之後向專項資管計劃賬號給付的第二筆“利息”1987.5萬元,應如何認定的問題。中聯公司主張該1987.5萬元亦為“砍頭息”,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中大公司則主張,即使法院認為本案存在“砍頭息”問題,也應根據中聯公司實際使用的資金額度、期限重新核算應付本息,而不應將中聯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全部視為“砍頭息”從本金中扣除。本院認為,雖然該1987.5萬元資金由中聯公司存入保證金賬戶且之後確實用於支付“利息”,但依照《保證金存款合同》的約定,如中聯公司於存入日起六個月內使用該筆保證金,也只是導致營口銀行鞍山分行僅計付活期存款利息的後果。由此可見,中聯公司對於該款項仍享有支配權,並未影響其實際使用。故該筆1987.5萬元資金不屬於“砍頭息”,不能直接從借款本金中扣除,而應首先充抵借款利息,其餘額方可充抵借款本金。

如前所述,中聯公司2013年11月27日收到的借款本金為230125000元。至2014年5月28日,中聯公司使用借款的時間為半年,其應付利息為230125000元×15.9%×0.5=18294937.5元。中聯公司2014年5月28日實際支付的1987.5萬元,扣除應付利息外,尚有餘額1580062.5元(1987.5萬元-18294937.5元=1580062.5元),該餘額應充抵借款本金。故2014年5月28日中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為230125000元-1580062.5元=228544937.5元。

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屆滿,中聯公司應償還借款本金228544937.5元及自同年5月28日起算的半年利息,該利息的金額為228544937.5元×15.9%×0.5=18169322.53元。同日,中聯公司與營口銀行鞍山分行簽訂《委託貸款抵押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將借款期限延長一年,並由中聯公司向專項資管計劃賬戶分兩筆共計支付1223.28萬元(1083.75萬元+139.53萬元=1223.28萬元)。在中聯公司尚欠第一年借款利息的情況下,該1223.28萬元應首先充抵所欠利息。中聯公司主張該1223.28萬元為第二年度借款的“砍頭息”,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中聯公司應當支付的第一年度借款利息為18169322.53元,經充抵後,尚欠利息5936522.53元(18169322.53元-1223.28萬元=5936522.53元)。據此,雙方當事人就借款展期達成補充協議後,在2014年11月21日,中聯公司實際使用的借款本金為228544937.5元,且其尚欠展期前的利息為5936522.53元。

在本案中,中大公司一審訴訟請求的第一項內容為“判令中聯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5億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約定年利率15.9%從2014年5月23日欠息之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並按合同約定計算罰息”。雖然在2013年10月28日《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2014年11月21日《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中當事人約定有複利的內容,但中大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沒有要求債務人中聯公司支付複利。據此,中聯公司在借款第二年度中實際使用的借款本金仍為228544937.5元,其應支付的第二年度利息為228544937.5元×15.42%=35241629.36元。

另外,中聯公司於2015年2月22日向專項資管計劃賬戶付款865萬元,該款應充抵其所欠利息。因中聯公司在2015年2月22日的時點上所欠利息金額遠大於865萬元,故不發生充抵本金的問題。

綜上,至本案所涉借款期滿的2015年11月21日,中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為228544937.5元,尚欠利息為32528151.89元(第一年度欠息5936522.53元+第二年度利息35241629.36元-2015年2月22日付息865萬元=32528151.89元)。

(三)關於中大公司是否有權收取罰息的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據此,借款合同雙方有權約定逾期利息,合同法並沒有禁止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收取逾期利息。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覆》(銀監辦發[2009]24號)也載明,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沒有禁止性規定,轉讓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中聯公司舉出的遼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責任公司與DACChina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糾紛案,與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不宜參照。在本案中,案涉《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約定:若丙方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乙方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1月21日的《委託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第二年貸款利率為15.42%/年。據此,中大公司作為案涉債權的受讓人,根據《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請求中聯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並不為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中聯公司主張中大公司無權收取罰息,沒有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二審判決關於中大公司有權收取罰息的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根據《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的上述約定,中聯公司逾期歸還貸款,其應按照23.13%/年(15.42%/年×1.5=23.13%/年)的利率標準支付逾期罰息,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四)關於本案擔保合同效力的問題

中聯公司在申請再審中主張,本案主合同即《委託貸款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無效,因此相關的擔保合同也均應認定為無效。如前所述,本案《委託貸款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應為有效,故中聯公司主張擔保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委託貸款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有效正確,應予維持;但在計算本金、利息等問題的處理上有誤,應予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民事行政審判專業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198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

二、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198號民事判決第五、六項;

三、變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19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鞍山中聯置業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鞍山中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544937.5元及利息、罰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為32528151.89元;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8544937.5元為基數,按23.13%/年的利率標準計算罰息);

四、保證人李嚴、楊同江、劉源江對本判決第三項的給付內容承擔連帶責任。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鞍山中聯置業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鞍山中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91800元,由鞍山中聯置業有限公司、李嚴、劉源江、楊同江共同負擔1342620元,由鞍山中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49180元;保全費5000元,由鞍山中聯置業有限公司、李嚴、劉源江、楊同江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291800元,由鞍山中聯置業有限公司、李嚴、劉源江、楊同江共同負擔1162620元,由鞍山中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291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代恩

審 判 員  丁俊峰

審 判 員  仲偉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湯化冰

書 記 員 劉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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