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8 最高法執行局局長詳解《執行擔保規定》

《執行擔保規定》的有關情況

執行擔保是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執行擔保一方面增加了債權人權利實現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過適當延緩債務履行的期限,幫助債務人整頓生產經營,籌措資金,提高償債能力,對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穩定經濟發展有著積極意義。但是,因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比較粗疏,導致司法實務中對執行擔保的適用範圍、成立條件、法律效力等問題缺乏統一認識,各地法院實際做法存在較大差異。為統一法律適用,充分發揮執行擔保的制度優勢,進一步規範人民法院辦理涉執行擔保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反覆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出臺了《執行擔保規定》。

該規定共16個條文,重點對以下四方面內容予以明確規範:

(一)明確執行擔保的擔保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但該條並未明確,擔保的事項到底是什麼。司法實踐中,不少執行實務工作者對擔保事項的理解較為寬鬆,即只要涉及執行程序的擔保,例如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擔保、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第三人為中止執行提供的擔保,都屬於執行擔保。經研究,我們認為,上述擔保雖然都和執行程序有關,但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尚有區別,在概念上不宜混淆。一方面,上述規定中提供擔保的主體各不相同,擔保事項也差異較大,很難涵蓋在同一制度之下。另一方面,執行擔保的法律效果是不經訴訟程序,直接要求相應主體承擔責任,這種對當事人程序保障的限制,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為澄清上述誤解,《執行擔保規定》將執行擔保明確限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即為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提供的擔保。

(二)明確執行擔保的實現方式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被執行人於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但由於其對執行擔保具體實現方式的規定較為籠統,導致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直接執行,有的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有的裁定直接執行擔保財產。處理方式的不統一,既有損司法權威,又增加了糾紛產生的可能性,司法解釋對此應當予以回應。經反覆討論,考慮到執行擔保與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屬於不同的法律制度,《執行擔保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三)確立執行擔保的擔保期間

《執行擔保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確立了執行擔保期間這一全新的制度。這主要是出於以下考慮:一方面,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九條曾經規定過擔保期限,但因其內涵與擔保法的保證期間明顯不同,實踐中常常引發誤解;另一方面,考慮到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能沒有約束,如果申請執行人長期不主張權利,既會對擔保人的生產、生活產生不利影響,還存在利用執行擔保使擔保人財產被長期查封,進而規避擔保人的債權人求償的可能。最終,本司法解釋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在擔保期間內對擔保人主張權利,否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將得以免除。

(四)明確執行擔保的追償權

由於法律、司法解釋缺乏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於執行擔保中擔保人是否享有追償權,以及如何行使觀點不一。有的法院基於法律、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且執行擔保不能適用民事擔保規則,不允許擔保人進行追償;有的允許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執行人;還有的則從鼓勵、保護擔保人的積極性和權益出發,在裁定執行擔保人財產時同時明確擔保人向被擔保人的追償權和申請執行權,允許擔保人直接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經反覆討論,考慮到擔保人是否對被執行人享有追償權往往取決於擔保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約定,不能一概而論,對此法律關係執行機構不宜介入。最終,《執行擔保規定》明確擔保人可以通過訴訟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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