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4 以登報方式催收債權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導讀】

債務人下落不明,為避免因訴訟時效超過法定期限而導致債權不受法院保護(喪失勝訴權)的風險,在暫不考慮訴訟的情況下,債權人須通過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來達到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目的(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文中心是,向下落不明的債務人主張債權,能否通過登報方式進行,以登報方式催收債權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筆者依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撰寫此文,謹供讀者參閱。

【正文】

現在打開微信,在搜索欄輸入“老賴”二字,便可見《老賴末日...》《顫抖吧老賴...》《懲戒老賴N大酷刑》等文章鋪天蓋地,下拉刷新十幾次仍然無法閱盡,不得不說,失信問題令人堪憂。

其實,絕大多數老賴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那就是玩失蹤,十個失信人九個都失蹤,嚴格講,是九個都會下落不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按最高院民一庭肖峰法官的觀點,"從該條文可知,下落不明並沒有時間限制,它著重強調的是一種狀態,只要一方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就屬於下落不明"(參見文章《離婚訴訟中一方下落不明的司法處理》)。

實踐中,債務人電話關機,搬離住所,通過微信、QQ、電子郵箱或熟人打聽均不能聯絡到債務人的時候(債務企業常見負責人失聯、公司人去樓空等情形),除了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郵寄催告函以外,通常就只有登報公告的通知方式了。

那麼最高院如何看待以登報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的問題呢?

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二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公告形式主張權利,應當被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併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應限於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

在上述規定中,公告形式被明確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也就是說,債權人在能夠證明債務人確係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可以通過登報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此種催收方式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

那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怎講?

根據“十二條”司法解釋(即《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的規定,

國有銀行將其債權轉讓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另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覆》的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佈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

在最高院(2011)民二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院認定某銀行和某資產管理公司先後在寧夏日報上就寧夏某公司所欠債務發佈的《債權轉讓暨催收公告》和《債權催收公告》依法屬於應適用相關司法解釋特別規定的情形,可以起到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及此,筆者總結一下本文觀點:

1.以登報方式催收債權可以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2.以登報方式催收債權應限於兩種情形,一種是債務人下落不明,另一種是國有銀行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佈的有催收債務內容的債權轉讓、催收的公告或通知。

在此,筆者建議,非上述第二種司法解釋規定的特別主體的債權人,在以公告形式催收債權之前,應當做足功課,窮盡一切通知手段(並保留通知證據)後再進行公告催收更為保險,具備訴訟條件時更應及時起訴,誠如古希臘諺語所云,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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