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6 「以案释法」“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

「以案释法」“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情概要

甲某原系国有企业B公司的职工,2002年B公司国企改制后因企业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甲在B公司无工作岗位,但B公司对甲的劳动关系未进行处理,甲继续以B公司职工的方式自己付费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6年3月,甲自己应聘到A公司工作。2017年3月,A公司要求甲调整工作岗位,甲不同意。随后,A公司以甲不愿意转岗为业务员,协商不成为理由,解除甲某劳动关系。甲认为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2倍的工资,并要求A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1.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后一用人单位应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对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特别是国企分流或内退等人员在新单位就业时,后一用工单位是否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如后一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裁决A公司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裁决A公司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甲支付两倍工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以前,基本立法制度和立法精神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许多方面对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而言具有唯一性,比如劳动者享受得到社会保险保障时只能有一个社会保险帐号,建立一个公积金帐户,由一个部门保存管理。因此,双重劳动关系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不认可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改变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标准,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来看,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就是用工行为,用工即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仅仅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只是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与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即发生用工行为)仍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从立法精神来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尤其是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大量劳动关系未依法管理和处理的现象,在国企改革过程中,有不少下岗分流职工在保持与原用人单位形式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同时,通过不断努力,重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对这个群体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和用人单位依法用工习惯的形成,同时也符合现行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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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马春含、调解仲裁管理科

校对 │马春含、调解仲裁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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