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6 最高法:民間借貸僅有借據但無支付憑證,如何才能勝訴?

最高法:民間借貸僅有借據但無支付憑證,如何才能勝訴?

裁判要旨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不能證明其已償還借款的,應承擔償還義務。

案情簡介

一、2010年4月,朱凌雲為王永剛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王永剛現金250萬。

二、王永剛向泰安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朱凌雲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凌雲對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且認可收到了250萬元,但朱凌雲向法院提交銀行匯款憑證等證據,欲證明其已償還借款。王永剛認可朱凌雲已償還借款5萬元,並自願將16.4萬元從本金中扣除。

三、泰安中院認為,除王永剛認可的5萬元外,朱凌雲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償還借款,判決朱凌雲償還王永剛借款228.6萬元及利息。

四、朱凌雲不服泰安中院判決,向山東高院提起上訴。山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朱凌雲不服山東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出借人王永剛僅依據借條提起訴訟,借款人朱凌雲對借條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主張已償還全部借款,並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最終法院認為朱凌雲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償還借款,判決朱凌雲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朱凌雲因此敗訴。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朱凌雲的欠款數額問題,因朱凌雲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償還了王永剛的250萬元借款,其提交的對賬單、(2012)泰民一初字第6號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審法院所作的調查筆錄及(2012)魯民一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亦不能證實對本案250萬元的借款已作出了處理。因此,朱凌雲關於250萬元的借款已全部償還王永剛的主張不能成立。”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民間借貸當事人應當樹立保全證據的意識,完整保存相關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憑證(合同、欠條、借據、收據等)、支付憑證(匯款憑證、轉賬憑證等)。這樣做的好處是:對於借款人而言,假設出借人提起惡意訴訟,可以列舉雙方此前的相關交易文件證明其已還款或借貸關係不成立;對於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錢不還時,可以列舉充分的證據證明借貸關係成立,請求借款人償還借款。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涉案借條的證明效力問題。朱凌雲、王永剛均是各自企業法定代表人,雙方之間有多筆資金往來。本案中,王永剛主張朱凌雲借款250萬元,提交了朱凌雲出具的一份借條,借條對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數額有著明確約定,且朱凌雲在一、二審中均認可該借條是其本人出具,對借條的真實性並未提出異議,故對該借條的證明效力應予確認。王永剛雖未提供向朱凌雲打款的證據,但在原審中,朱凌雲認可借款是累計形成的,是其和王永剛之間多筆借款累計計算後打的總條,並且認可收到了250萬元。故此,朱凌雲在二審中關於王永剛未實際付款,雙方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的主張,是其對自認的反悔,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實,二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關於朱凌雲的欠款數額問題,因朱凌雲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償還了王永剛的250萬元借款,其提交的對賬單、(2012)泰民一初字第6號一案中2012年5月14日原審法院所作的調查筆錄及(2012)魯民一終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亦不能證實對本案250萬元的借款已作出了處理。因此,朱凌雲關於250萬元的借款已全部償還王永剛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一審期間,因王永剛自願將16.4萬元從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二審判決朱凌雲應償還王永剛228.6萬元本金及利息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王永剛與朱凌雲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19號]。

延伸閱讀

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11個相關判例。

一、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案例一:徐偉與朱騫晟、林州建總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22號]認為,“徐偉與朱騫晟之間的賬目往來情況並不足以明確雙方借款與還款的對應關係,但朱騫晟先後四次確認欠款金額的借款憑證,均是徐偉與朱騫晟雙方對之前債權債務清算之後確認的結果,且並無證據證明徐偉與朱騫晟在清算之後再有資金往來發生,因此對該四份借款憑證載明的欠款金額應予確認。林州建總公司雖抗辯欠款已部分清償,但並無證據予以證明,且其所主張的還款均發生在徐偉與朱騫晟清算之前,其抗辯理由也與其先後兩次承諾為朱騫晟513萬元欠款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朱騫晟反覆確認債務金額的行為相矛盾,因此其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案例二:靳菲與張關生、張省事與包頭市瑞信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劉伊琦民間借貸糾紛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2號]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審中張關生、張省事雖然提交銀行轉款憑條等證據證明借貸關係的發生,但靳菲、瑞信擔保公司、劉伊琦也提出了銀行轉款憑證等證據予以回應,證明2010年所借款項已經還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借款方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借款方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出借方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靳菲等主張並提供證據證明已經通過轉款償還2010年所借款項後,張關生、張省事仍應對其主張承擔證明責任。”

二、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法院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被告未作出合理說明,法院認定借貸關係成立

案例三:葉劍森與重慶渝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周正貴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15號]認為,“關於案涉借款是否實際發生的問題。葉劍森提交了六張借條、渝康公司編制的索賠表、項目部向葉劍森借款對賬單以及周正貴、鄧建勇、彭紅簽字的利息結算清單等主要證據。……二審庭審中,周正貴、鄧建勇、彭紅均認可借款使用在項目工地上。鄧建勇還陳述,借條記載的723萬元實際是欠彭紅的投資款,但後來通過合作中的各種資金往來已經還清了。渝康建設公司對於借款是否實際發生的觀點前後不一,在一審答辯狀中全盤否認借款事實,後又認可收到340萬元但已經當日返還。其主張彭紅和葉劍森惡意串通,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渝康建設公司還主張葉劍森沒有出借款項的能力,但其在一審、二審中,對葉劍森提交的證明自己有借款能力的證據,均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因此渝康建設公司關於葉劍森沒有出借款項能力的理由,亦應認定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一審、二審法院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認定本案借款已經實際發生,並無不當。渝康建設公司關於借款未實際發生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孫大海與穆稜市大興煤炭開採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51號]認為,“大興公司申請再審稱孫大海不具備出借能力,其主張涉案借款為現金給付也不符合常理,大興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但大興公司不僅先後為孫大海出具了七份《借據》、《借條》、《欠據》,還於2010年10月30日、2011年5月10日為孫大海出具了關於涉案借款利息的《欠據》,孫大海也提供了從劉樹軍處借款500萬元用於支付涉案借款的證言。大興公司僅以其對孫大海出借能力的質疑不能否定其多次出具的《借據》、《借條》、《欠據》的證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

案例五:王永華、厲明法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6號]認為,“原判決認定的案涉借款數額並無不當。王永華雖主張案涉60萬元借款未實際發生,系雙方對原69.8萬元借據結算後重新書寫形成。如其主張屬實,按照常理,其應在出具該60萬元借據的同時收回69.8萬元借據,或者在該60萬元借據中註明原69.8萬元借據作廢。現兩張借據並存,王永華在原審庭審及本院詢問中對其在借據上簽字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雖陳述該60萬元借款並未真實發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並舉示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王永華作為從事商業經營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知曉出具借據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因此,原判決基於前述事實以及雙方舉證情況認定案涉借款數額,並無不當,王永華提出的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案例六:何洪飛與葉燁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6號]認為,“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何洪飛為證明其以現金方式向葉燁支付了140餘萬元借款,向法庭提交了葉燁出具的借條和收條多份並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根據何洪飛與葉燁雙方存在以匯款方式支付借款的交易習慣、上述借條和收條的內容與已經查明的匯款支付方式和時間不符、不能真實反映雙方之間的交易往來以及何洪飛提供的證人證言與何洪飛自己的陳述存在明顯出入等事實,一、二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認定在葉燁不予認可情況下,何洪飛僅以借條和收條不足以證明其以現金方式向葉燁實際支付了借款140餘萬元,有相關依據。一、二審判決未支持何洪飛請求葉燁償還現金借款的訴訟主張並無不當。何洪飛關於一、二審判決對葉燁出具的欠條不予確認有誤以及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七:熊躍文、黃雙輝與熊明水、湖南省兆亮電鍍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66號]認為,“借條是證明借款關係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的直接證據。根據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案爭議借款均系自2006年起至2010年期間形成,再審申請人多次從被申請人處借款,每次均出具了借條。本案有證據表明,爭議款項2000萬元是由多筆借款組成。此外,2011年之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仍然存在業務往來,亦是用現金支付的方式。再審申請人雖然對借條載明的借款數額提出異議,但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借條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再審申請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曾經擔任兆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向他人出具借條的法律後果應當是明知的,其以‘大宗的貨幣交易一般均是通過銀行轉帳支付’以及爭議款項沒有實際支付為由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缺乏證據證明。原審判決綜合當事人間的關係、相互之間的經濟往來、相關交付憑證、支付能力等方面證據,認定本案所涉2000萬元的借款發生、構成的事實並無不當。”

案例八:梁美芳與南通家紡城大酒店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63號]認為,“梁美芳主張曾給滬泰公司借款314.5750萬元。一審判決已經說明,該筆款項僅有收據,沒有交付資金的證明,而梁美芳在滬泰公司的身份特殊,梁美芳自滬泰公司成立至2009年6月29日退股之前一直為滬泰公司股東,同時,梁美芳自公司設立之初即參與公司運營管理,享有管理使用公司公章及財務章的權限。而有些收據為連號,同時存在後發生的費用反而收據號碼在前的現象。有些收據上僅蓋有滬泰公司財務章,無任何經辦人簽字。鑑於上述情況,一審認為在沒有資金往來證明的情況下,梁美芳提交的收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該認定並無不當。”

來源 : 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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