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8 先刑後民”還是“先民後刑”

實踐中,“先刑後民”被濫用的現象非常普遍,有的是當事人在答辯和申訴階段,有的是在法院的審理過程和裁判上。

其實,“先刑後民”是有嚴格限制條件的,不是在民事案件中碰到任何刑事問題就可以適用的,更不是司法原則。“先刑後民”最為關鍵的一點是:案件標的或者事項的交叉或者重疊時的客觀需要。就是民事和刑事發生摩擦和碰撞時,動用公權力的刑事訴訟能夠更好或者確切地查明事實,實現法律的公平公正,而不得不刑事優先,是為了辦案的需要。如果動用刑事訴訟對民事案件和社會整體不利的話,這樣的“先刑後民”就該叫停。

程序上,“先刑後民”不是絕對的,有的案件其實是“先民後刑”,像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交叉和重疊案件,往往是先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後發現涉罪問題的。所以,“先刑後民”和“先民後刑”是相輔相成的,沒有公權力優先的含義,沒有誰服從誰的問題。實體上,從《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六十條看,刑事財產罰沒讓步民事侵權和債權,反而說明了私權利優先公權力。進一步地說明了,刑事程序優先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民事實體的需要,其實是“先民後刑”使然。

無論是“先刑後民”,還是“先民後刑”,甚至行政案件摻雜其中,法理出處應該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項“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第(六)項“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精神,而不論是什麼性質的案件。

雖然,1985年8月1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和1998年4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給人總體上的感覺是刑事程序優先民事程序,但從其中的具體條款的內涵看,最終目的還是出於辦案的需要,出於廣大人民群眾民事利益的考慮。

隨著時代的發展,近些年來,非法集資、非法傳銷、P2P網絡集資詐騙等涉眾數多、金額巨大的案件不斷爆炸,程序上的“先刑後民”越來越暴露出弊端。像浙江東陽的吳英案,早該返還的民眾財產,至今已十年多過去了,還拖掛著,與刑法維護人民群眾利益和社會秩序的宗旨背道而馳。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中,不顧《刑法》在實體上的“先民後刑”,單純地在程序上“先刑後民”,喧賓奪主,本末倒置,為辦案而辦案,濫用職權,導致人民群眾在碰到經濟案件時不敢報案,怕刑事介入後維權更難。

所以,對程序上“先刑後民”應當有嚴格的約束,要有期限上的要求,要有服從民事利益的考量,要把偵查權關進法律監督的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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