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4 當心!婚外情取證,別踩了法律紅線,否則會坐牢

當今社會,“婚外情”可謂是破壞婚姻關係的頭號殺手。有些人在發現配偶有不忠行為時,會使出渾身解數保護自己的權益,甚至不惜血本僱傭“私人偵探”去調查,以期取得離婚訴訟的主動權。

孰不知,有些行為已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可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外情取證問題,常常令當事人感到困惑,我們先來看一則案例:

案情簡介

範某得知丈夫古某在外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欲與自己離婚後,為了在離婚時能夠讓有過錯的丈夫賠償自己,範某在得知古某私會第三者劉某後,邀約自己一眾親友,帶著相機強行闖入劉某住房,將丈夫與劉某“捉姦”在床,並拍攝了二人裸照,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

劉某以範某的行為侮辱其人格、侵犯隱私為由,向法院提起名譽權訴訟,要求對方賠償精神損失費3萬元,交出全部照片及底盤,並公開向其賠禮道歉。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判決範某向劉某賠禮道歉,駁回了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現實中,證明婚外情的證據五花八門,並沒有一個確切的範圍,而且這方面的證據相對難以取得,另外單獨的證據也很難證明一方存在婚外情,所以應當儘量使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以便法官綜合判斷。離婚訴訟中涉及到婚外情的證據,怎樣的證據具有法律效力無法一語窮盡,也並沒有一個固定的結論。

由於法律法規的限制以及各行業各系統的規定,即使是律師,有權調查取證的範圍也是極其有限的,律師採用調查令方式,其實質是法院的調查由律師出面前往,節省法院的時間精力,減少法院的工作量。然而實踐中,法院的調查令制度在如上海等部分城市能夠較為有效的推行,大多數內地城市的這項制度,並沒有廣泛開展。所以,在涉及離婚“婚外情”的糾紛中,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分量就顯得尤為重要,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律師應當最大程度注意其證據的合法性。

當心!婚外情取證,別踩了法律紅線,否則會坐牢

1照片

若在自家床上“捉姦”拍照,行為不過激,照片不傳播,也未對第三者進行人身侮辱等出格行為,所拍照片作為證據僅用於庭審舉證,則證據有效的可能性較大,一般會被法庭採納。在別人家或賓館等場所“捉姦”拍照,不但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且有可能反被訴“侵權”。

如果過於親密的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行為人的行為就失去了狹義的私密性,此種情形下取得的證據被法院採納的可能性較大。

婚外情的取證某種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風險,律師是法律專家,並非此類取證方面的專長者,一般不應輕易承諾當事人進行婚外情的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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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錄音、錄像

能夠證明配偶與第三者有婚外情的錄音、錄像,只要證據的收集(手段、過程等)不違法,所拍攝和錄製的影音資料,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比如,安放錄音、錄像設備是在自己家裡,不構成侵權,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辦公室,則不具備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中指出“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實際上,被錄者往往是以後的對方當事人,其同意被錄音、錄像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所以在收集此類證據的過程中,一定要注意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否則,費力所得的錄音、錄像資料也不會被法庭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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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微信等電子證據

隨著移動通信的普遍應用,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微信等在離婚糾紛中作為證據的情況越來越普遍,但作為電子證據提交時,都應該注意其完整性,不可擅自刪除其中於己方不利的內容,並注意保護其原始載體,提交法庭時應出示法庭核對,切忌僅提供電子證據的打印版或導出版。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手機短信或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提交時,最好採用公證的方式,將短信、郵件內容進行公證,將公證文書提交法院,結合法院具體要求,進行其他輔助性程序。


當心!婚外情取證,別踩了法律紅線,否則會坐牢

4“私人偵探”所得證據

雖然社會中對於“私人偵探”、“信息諮詢公司”等此類行業存在著各種質疑的聲音,然而其存在客觀上為不少有需求的人提供了極大便利,尤其在離婚訴訟糾紛中涉及“婚外情”部分,多數當事人囿於自身時間、精力、經驗等客觀因素,無法獲得此方面信息,“私人偵探”等此類機構無疑是最好的選擇,其通過跟蹤、拍攝等行為,能夠保留、固定另一方有過錯的事實或發行財產等線索

。雖然此種方式爭議較大,但只要採用合法手段、使用合法器械獲取到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就可以認定為有效證據,對於法官而言,需要認定的是其證明力的大小。

離婚案件中證明對方有過錯的證據有多種形式,無論採用何種形式,都應當注意避免在證據收集中引發其他不必要的麻煩,除了確保取證方向的正確性、取證過程及手段的合法性之外,還應確保自身的安全性,避免“花冤枉錢,辦冤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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