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 信貸法律知識:借款人擅自變更借款用途,保證人能否免責?

最高人民法院

借款人擅自變更借款用途,保證人仍需承擔保證責任

閱讀提示:實踐中一些借款人收到借款後,擅自變更了雙方約定的借款用途,此時能否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本文以最高法院的一篇案例對此問題予以剖析,以資讀者參考借鑑。

裁判要旨

借款人擅自變更借款用途系借款人自主利用資金之行為,出借人並無監管之義務。在保證人未明確約定借款用途不得變更的情形下,借款人擅自變更借款用途,保證擔保依然有效。

案情簡介

一、2012年4月17日,巨峰建材公司與張小麥簽訂《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張小麥向巨峰建材公司出借400萬元借款,富利達公司、博利特公司、富宏服飾公司為保證人。

二、2012年12月17日,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簽訂《民間保證借款合同》,約定閔祥雷向巨峰建材公司出借400萬元借款,借款用途為生產經營,保證人為博利特公司、富利達公司、億豐偉業物流公司、富宏服飾公司、付巨峰、付巨瑞、付居松、張偉、宋忠森。同日,巨峰建材公司將該400萬元借款匯回張小麥配偶陳某的賬戶,償還張小麥的借款。

三、億豐偉業物流公司、富宏服飾公司、張偉以付巨峰、張小麥、閔祥雷串通進行合同詐騙為由,向平原縣公安局經偵大隊進行舉報,經偵大隊未予立案。

四、2014年,閔祥雷向德州市中院起訴,主張博利特公司、富利達公司、億豐偉業物流公司、富宏服飾公司、付巨峰、付巨瑞、付居松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德州市中院後將案件移送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以本案不構成刑事犯罪為由,將案卷退回德州市中院。經審理,德州市中院判決博利特公司、富利達公司、億豐偉業物流公司、富宏服飾公司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五、2015年,富宏服飾公司向山東省高院上訴,主張借貸雙方惡意串通,借款人擅自變更借款用途,富宏服飾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山東省高院對富宏服飾公司主張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六、富宏服飾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對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主利用資金之行為,借款人單方改變借款用途,出借人未參與協商,不屬於借貸雙方私自協商變更主合同之情形,保證人仍應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借款合同上載明借款用途為生產經營,巨峰建材公司卻將其用於償還其所欠他人借款,違反了借款用途之約定。但如何使用借款系巨峰建材公司自主利用資金之行為,出借人並無審查監管之義務,而保證人自當承擔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之風險。本案借款雙方並未對變更借款用途協商,因此也不屬於出借人閔祥雷與借款人巨峰建材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富宏服飾公司的利益之情形,故巨峰建材公司改變借款用途,不能免除擔保人富宏服飾公司的擔保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借款人擅自變更借款用途,會加大借款不能還本付息的風險,增大保證人的承擔保證責任的風險。對於此種情況下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四種情形:

一、借款人未經保證人同意,擅自改變借款用途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出借人將借款實際支付給借款人後,借款人即有權自行支配,出借人對借款人如何使用資金並無監管義務,在出借人未對借款用途變更參與協商的情況下,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二、借款人未經保證人同意,擅自改變借款用途的,如果出借人已在保證合同中明確承諾監督借款人專款專用,且未盡監督義務而造成借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證人可以免除保證責任。

三、未經保證人同意,出借人與借款人協商變更借款用途或者有證據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有變更借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四、第三人向出借人保證將監督借款人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後,不再承擔責任。若因第三人未盡監督義務造成借款損失的,應當對損失的借款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可以看出,在不同情形下,保證人的責任承擔是不同的,因此為了維護自身正當的法律權益,保證人在作出保證承諾之前應當嚴謹審慎地審查合同條款,儘可能為保護自身利益設置合理的規避風險措施。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六條 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後,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一) 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二) 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三) 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四) 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五)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六) 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七)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八) 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九) 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中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遼高法[2005]29號】(2005年1月26日)

5.貸款的實際用途與主合同約定的貸款用途不一致,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在貸款的實際用途發生變更的情況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認定。(1)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變更貸款用途,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主合同當事人協商變更貸款用途,是一種變更主合同內容的行為。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主合同內容發生非根本性變更,如果未加重保證人的責任,無需徵得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仍然要依其對債權人的承諾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內容發生了根本性的變更,則必須徵得保證人的同意,否則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借款合同當事人約定變更貸款用途,是對合同必要條款的重大變更,或者可以說是對合同內容的根本性變更。因為貸款用途的改變,違背了保證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貸款銀行與借款人協商改變貸款用途,未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2)貸款用途由借款人單方改變,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貸款銀行一旦將貸款發放到借款人賬戶中,借款人即有權自行支配,貸款人並無監督義務。借款人單方改變貸款用途,因貸款銀行並未參與協商,故不構成主合同當事人協商變更主合同的內容。此種情況下保證人仍應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3)在借款人單方改變貸款用途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已在保證合同中明確承諾監督借款人專款專用,且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貸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證人可以免於承擔保證責任。實踐中,主合同往往會約定貸款人對貸款用途進行監督,甚至人民銀行的內部規章也嚴格要求貸款銀行應在貸款前做好審查,款項貸出以後,應監督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合同中的這些條款,因其只是一種權利,內部規定是履行職務上的職責要求,不能理解為民事義務內容。所以,雖然借款人單方改變貸款用途出現風險,與貸款人履行監督職責不力有關,但保證人也並不能因此免除保證責任。對貸款銀行因怠於行使權利造成貸款損失的行為,應由銀行監管部門進行處理。(4)雖然沒有貸款人與借款人共同協商的書面證據,但可以推定貸款人與借款人有變更貸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如,合同約定的貸款用途是購買固定資產,但是貸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股票賬號或期貨賬號時,卻將貸款直接打入該賬號的,可以推定貸款人與借款人有共同改變貸款用途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一)關於案涉借款是否系虛假的問題。該問題又涉及以下幾方面問題

1.案涉借款是否實際交付。

經查明,2012年12月17日,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簽訂《民間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出借方為閔祥雷,借款方為巨峰環保建材公司,保證人為博利特公司、富利達公司、億豐偉業物流公司、富宏服飾公司、付巨峰、付巨瑞、付居松、張偉、宋忠森,借款本金400萬元,借款用途為生產經營,借款利率為月息2%,借款期限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該合同簽訂當日,閔祥雷通過其德州銀行622937010000180859號賬戶匯入巨峰建材公司及付巨峰指定的孫立元在德州銀行的622937010001939510賬戶。後巨峰建材公司、富利達公司、博利特公司、億豐偉業物流公司、富宏服飾公司、付巨峰、付巨瑞、付居松、案外人宋忠森出具收到條,載明:“巨峰建材公司已收到閔祥雷出借的400萬元,該款匯入孫立元德州銀行622937010001939510的賬戶內”。上述事實均證明,在簽訂《民間保證借款合同》的當日,閔祥雷即將其德州銀行賬戶中的400萬元款項匯入巨峰建材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項的義務。基於此,一審法院認定閔祥雷已經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項的義務,理據充分,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至於案涉閔祥雷所出借款項借自張小麥之妻陳延平,系閔祥雷出借款項的具體籌措方式,該籌措方式並不能否定閔祥雷已履行《民間保證借款合同》所約定的支付出借款項的事實。故富宏服飾公司以案涉借款系循環打款、案涉借款並未實際交付的再審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2.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富宏服飾公司利益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案涉《民間保證借款合同》客觀真實及出借人已履行出借義務支付了所出借款項的情況下,富宏服飾公司主張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的情形,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但是,從本案富宏服飾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來看,並無證據證明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的情形,具體詳述如下:

其一,案涉借款存在循環轉款行為不能證明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案涉借款借自陳延平僅僅說明閔祥雷所出借款項的來源;而閔祥雷交付款項後,收款人孫立元將該款項又轉出給他人,則說明了孫立元對該款項的具體使用,這符合民間借貸款項來源及去處的慣例,富宏服飾公司以此款項的實際使用情況主張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系惡意串通,理據不足。一、二審法院未予支持該主張,並無不當。

其二,關於案涉《民間保證借款合同》中並無富宏服飾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立紅簽字的問題。經查明,《民間保證借款合同》上蓋有富宏服飾公司公章及該公司財務負責人宋忠森的簽名。上述事實足以證明,富宏服飾公司在《民間保證借款合同》中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富宏服飾公司僅以其法定代表人未簽名及主張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系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與事實不符,故對此主張,一、二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其三,關於巨峰建材公司並未按約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問題。雖然借款合同上載明借款用途為生產經營,而巨峰建材公司實際用於償還其所欠他人的借款,這僅僅系主債務人巨峰建材公司使用借款的問題,該實際改變借款用途的行為並不能證明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富宏服飾公司的利益。相反,作為為巨峰建材公司借款提供擔保的理性經濟人,富宏服飾公司既應對其所擔保債務人的負債情況盡審慎審查義務,亦應為保護自身利益設置合理的規避風險措施,還可以選擇不為巨峰建材公司提供擔保。但是,就本案富宏服飾公司所提供的擔保情況而言,其對主債務人巨峰建材公司的資產情況及實際經營情況並未審慎調查,而是選擇了在《民間保證借款合同》上加蓋公章並由其公司財務負責人宋忠森簽名提供擔保,故在巨峰建材公司不能清償欠款時,一、二審法院依據債權人閔祥雷的訴請,判決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並無不當。

綜合上述幾方面分析,富宏服飾公司關於閔祥雷與巨峰建材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的再審申請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

(三)關於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免除富宏服飾公司的擔保責任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借款人、出借人之外的負有監督款項使用的第三人未履行監督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問題,同本案處理的情形並無關聯。本案並不存在對借款進行監督使用的出借人、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對於借款合同當事人而言,雖然借款合同約定了借款用途,但是對於借款人巨峰建材公司改變借款用途此節事實而言,系巨峰建材公司利用資金的行為,非作為出借人的閔祥雷所能掌控,故即使巨峰建材公司改變了借款用途,該種行為不能免除借款人的還款義務,亦不能免除擔保人富宏服飾公司的擔保責任。

案件來源

山東富宏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閔祥雷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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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變借款用途仍發放借款的,違背了保證人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保證責任免除。

案例一:中國光大(集團)總公司與北京京華信託投資公司清算組、北京高登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號]認為,“在履行本案第四、五、六、七、八份《外匯貸款合同》時,借款人高登公司向京華公司發出了劃款《委託書》,指示京華公司將上述合同項下的款項分別付給澳門新通利有限公司港幣1250萬元、首都實業公司港幣750萬元、北京成基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500萬美元、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國際業務部500萬美元(受益人為上海利達行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國際業務部700萬美元(高登公司在1994年4月1日的《委託書》中,指示京華公司將該筆700萬美元付給北京利達玫瑰園別墅有限公司,開戶銀行:中國建行北京分行東四支行)、香港國陸發展有限公司280萬美元、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國際業務部520萬美元(上海利達行房地產顧問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委託書》的‘付款指示’表明,高登公司請求將上述款項直接付給房地產公司及境外,顯然與《外匯貸款合同》約定的‘只限使用在購買原材料聚乙烯’不符,

京華公司本應秉承誠實信用原則和按合同約定履行盡職調查,進而知道或應當知道高登公司改變了貸款用途,但其並沒有停止發放上述貸款,事後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異議。對上述改變貸款用途的行為,京華公司亦沒有告知保證人光大公司並徵得其同意,其市場風險明顯超出了保證人的預先設定,亦違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證時的真實意思,對光大公司構成了欺詐。本院依據1994年4月15日頒佈實施的《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的規定,應認定光大公司為上述五份《外匯貸款合同》提供的擔保無效。申請人光大公司關於其不應對該部分貸款資金的清償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規則二:保證人主張出借人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案例二:尹忠、郭躍華等與馬紅霞、朱廣恆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15號]認為,“再審申請人主張,《保證借款合同》約定‘所借之款用於購買手機’,恆信利公司將案涉借款用於支付銀行到期承兌款,故馬紅霞與恆信利公司存在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對該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採信,主要理由在於:首先,‘到期承兌款’是否系恆信利公司購買手機產生的款項,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故無法作出恆信利公司未將自馬紅霞所借之案涉款項用於購買手機的明確判斷。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恆信利公司沒有將案涉借款用於《保證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也不能認定馬紅霞明知恆信利公司的借款用途,為了達到騙取尹忠等人為借款提供保證的目的而與恆信利公司串通虛構借款用途。再次,無論是購買手機還是其他業務往來的銀行承兌款,資金用途都是企業的日常經營週轉使用,該用途均非出借人馬紅霞所能夠左右。因此,本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再審申請人的該申請事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裁判規則三:借款用途不影響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案例三:山東豪駿置業有限公司、王利軍民間借貸糾紛二審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31號]認為,“民間借貸中約定該借款用途,不違反行業習慣。豪駿公司上訴雖稱,約定借款用途違反行業習慣。但其並未舉證證明民間借貸領域存在該交易習慣。反之,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見,約定借款用途的目的是確保出借資金的安全。就此而言,民間借貸亦應如此。因此,約定借款用途,並不違反民間借貸行業習慣。”

案例四:官傑與何世全、劉書喜民間借貸糾紛二審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194號]認為,“何世全在二審庭審中陳述,其與官傑簽訂《借款協議》,意在獲取資金用於償還賭債,故該協議應認定為無效。本院認為,借款用途不影響《借款協議》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的關鍵是《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是否已經實際支付。”

案例五:楊衛民、晉江麗與李政樹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書[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雲高民一終字第220號]認為,“儘管《借條》記載了該借條所涉款項用於支付釗瑞公司與華豐雲南分公司和唐可吉因修建世紀金源醫院項目解除施工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的補償款,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借款的用途不影響借貸關係的成立,且上述《借條》亦記載出借人為李政樹、借款人為楊衛民和晉江麗,故本院對上訴人楊衛民、晉江麗提出的《借條》反映的是公司之間的債務的主張依法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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