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 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能否“兼得”?

一、案例介紹

(一)嘉汕公司與任某某等勞動爭議案

任某(系任某某和吳某某的大女兒,張某的妻子、張某某的母親)系葫蘆島嘉汕置業有限公司職工,工作內容是為公司發展新的客戶。2014年12月18日,任某外出工作途中不幸遭遇車禍受傷嚴重,半個月後因搶救無效死亡。2016年3月4日,葫蘆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任某因車禍受傷導致死亡事件為工傷事故。之後,任某某、吳某某、張某、張某某作為任某的近親屬要求嘉汕公司對任某因工死亡進行賠償。關於任某的死亡賠償問題,任某的近親屬和嘉汕公司未能通過協商解決。任某的近親屬申請了勞動仲裁,但嘉汕公司不服勞動仲裁的裁決提起了一審訴訟。一審法院判決之後,嘉汕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嘉汕公司主張,死者任某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任某的近親屬根據侵權法律關係,已經從保險公司處獲得了相應的賠償。勞動仲裁裁決中,要求嘉汕公司支付的費用與任某近親屬已經獲賠的費用存在重合。所以,勞動仲裁的裁決不正確,嘉汕公司不應該再向任某近親屬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停工留薪工資等費用。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爭議焦點為任某某等四人通過人身損害賠償得到的賠償款項,是否應在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向嘉汕公司主張的工傷保險賠償時予以抵扣。二審法院在裁判說理部分提到,不能以工傷事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已經獲得民事侵權賠償而否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法律沒有規定,工傷事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只能選擇一種救濟方式。結合本案中的具體案情,雖然任某某等四人在申請勞動仲裁之前已經獲得了相應的民事侵權賠償,但是,這不影響任某某等四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相關工傷保險權益。另外,民事法律作為一種私法更注重的是民事主體權利的保護,更傾向於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由於我國現行法律尚未對此種問題做出過明確的規定,現行法律也沒有明確禁止工傷保險賠償不能和侵權賠償共存。所以,依據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對案件進行裁判,兩種賠償之間並不衝突。嘉汕公司主張的侵權賠償與工傷賠償不能“兼得”的主張,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無法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駁回其上訴請求。[1]

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能否“兼得”?

(二)交通汽校與曾某某勞動爭議案

曾某某原是一名汽車教練員在某交通汽校任職。2012年2月7日17時40分左右,曾某某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後經交警處理,曾某某和張某對此起交通事故付同等責任。由於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其向法院起訴要求肇事者賠償損失。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做出判決,要求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及承保該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曾某某的損失進行賠償,具體賠償為醫療費 11,825.53元、交通費 400元、殘疾賠償金40,9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誤工費6900元、護理費3,52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及鑑定費440元。判決作出之後保險公司履行了賠償義務,判決所確定的各項賠償俱已執行到位。後曾某某又對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傷害進行工傷認定,2014年12月29日,瀋陽市皇姑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曾某某於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害為工傷。2016年1月28日,曾某某以某交通汽校為被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即要求某交通經濟汽校支付醫療費13,651.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停工留薪工資6900元;陪護費3,521.6元;交通費1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31,05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37,726.64 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1,400元。 2016年3月21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就曾某某與某交通汽校勞動爭議一案做出仲裁裁決。該裁決要求,某交通汽校需要向曾某某支付如下款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05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4,317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41,400元、醫療費 1,825.52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曾某某和某交通汽校都對仲裁委的仲裁裁決不滿意,遂起訴到法院,尋求救濟。一審法院判決:關於醫藥費問題,其中曾某某已經在交通事故一案中得到了 11,825.53 元賠償款,在此不能重複獲賠。但另案的賠償不足以填補曾某某的全部醫藥費損失,剩餘的1,825.5元醫藥費損失由某交通汽校應賠償;關於伙食補助費問題,按照日伙食補助標準和住院時間得出曾某某的住院期間伙食補助共計 770 元,其於另案中已全部獲賠,此部分主張不予支持;關於停工留薪工資和護理費,因已於另一案中全部獲賠,故不予支持;對於交通費的問題,由於曾某某不是在外地就醫,所以此項不屬於工傷保險賠償項目,不支持此項訴求;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訴訟請求,可以予以支持。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能否“兼得”?

二、爭議焦點

通過對上述兩個案子的梳理分析,可以看出這兩個案子的爭議焦點基本是相同的。即:勞動者因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或死亡,同時該事故又被定性為工傷事故。受侵害的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在主張權利時,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是某些賠償項目是否可以“兼得”。在案例一中,受害人家屬先主張了侵權之訴並得到相應的賠償金。之後又向受害人生前工作單位主張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基於同一事實引發的事故,受害者請求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侵權賠償是否應得到支持。最終一二審法院都選擇了“兼得”模式。在案例二中,曾某某同樣是在獲得侵權賠償之後,向其工作單位主張要求享受工傷待遇。一、二審法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為用人單位向工傷勞動者承擔的工傷賠償應不應該扣除其已在侵權訴訟中得到的部分。最終一、二審法院選擇了“補充”模式,為防止受害者從一次受侵害中獲得不當利益,兩種賠償下有重複的賠償項目則不再支持。通過以上兩個案子的分析可知,在兩案案情基本相似的情況下,由於審判機關對法律條文理解的差異則會造成出現完全不同的判決結果。雖然瀋陽中院和葫蘆島中院對於案件爭議焦點的歸納也是基本一致的,但兩地法院的選擇的處理模式差別還是很大的。不同模式的選擇,對於受害勞動者獲得的賠償數額差距也是很大的。

在全國範圍內,各個地區法院的處理方式差別較大。因此,由交通事故導致工傷的救濟該如何處理,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兩者之間如何協調的問題需要一個明確的標準,現行法律尚未對交通事故原因引發的工傷與侵權處理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兩項賠償要求是否可以同時適用,目前立法和司法都存在較大爭議。

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能否“兼得”?

筆者搜索了重慶市各個法院的相關案例,發現重慶市的絕大部分法院選擇了“補充”模式,即受侵害的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在主張權利時,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是某些賠償項目不能“兼得”。具體而言:

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能否“兼得”?

一、醫療、康復費用。首先,就醫療費而言,根據《社會保險法》第 42 條之規定,工傷職工受傷期間的醫療費用是不能重複受償的。就具體的計算方式,兩者之間有區別存在。在交通事故賠償中,醫療費用是以當事人實際花費為準,憑票據進行賠付;則在工傷保險賠償對此要求嚴格,工傷職工的治療項目和所用的藥物需要符合國務院規定的特定目錄才能得到賠償。受特定藥品目錄的限制,工傷保險所能賠付的醫療費用肯定是低於工傷職工治療期間的實際費用的。從有利於工傷職工的角度出發,通常選擇賠償額度較高的那種賠償方式;其次,關於護理費、交通食宿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同樣是不能重複受償的;再次,必要的營養費是人身損害賠償中的獨有的項目,工傷保險給付中並不涉及該項賠償,工傷勞動者可請求實際侵權人承擔該部分費用。

二、工傷勞動者的工資收入誤工費和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二者實際保護的是同一權益。所以,該部分費用不宜採取兼得模式,適用補充方式解決。

三、工傷勞動者的傷殘費用。在人身損害賠償方面,主要包含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工傷保險給付方面,主要涵蓋殘疾輔助器具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用,該費用不能重複支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與殘疾賠償金具有相同的功能定位,工傷職工不能獲得雙份賠償。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與殘疾賠償金兩者之間並不衝突可以兼得。

四、工傷勞動者的死亡費用:首先,關於人身損害中的喪葬費與工傷保險給付中的喪葬補助金兩者是否構成重複給付的問題。由於兩者都是對安葬死者費用的補償,兩者不能兼得。其次,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和供養親屬撫卹金兩項賠償能否兼得的問題。法院通常只支持其中一項。再次,死亡賠償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兩者在賠償中應如何處理。從侵權責任法的立法體系來看,法律在侵權賠償中分別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兩項。死亡賠償金並不包括對受害人家屬精神層面的賠償,僅僅是對受害人一定時期內相應財產損失的彌補。在社會保險法中也分別規定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卹金兩項賠償,所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中不包含對遺屬生活費用補償的金額。工傷保險賠付中也沒有規定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因此該費用中也必然也不包含對遺屬精神損害的補償。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實質也是對遇害勞動者將來一段時間內穩定收入損失的補償。兩者在功能上存在同質性,不能重複獲得。

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能否“兼得”?

交通事故引發的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協調問題,筆者通過案例分析,對重慶市各個法院判決的具體賠償項目進行分析,總結出重慶市的絕大部分法院為“補充”模式,即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是某些賠償項目不能“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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