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6 民間借貸糾紛常見的4種舉證責任劃分(建議收藏)

【民間借貸糾紛常見的4種舉證責任劃分(建議收藏)】

民間借貸糾紛通常為債權人起訴債務人要求還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債權人須就借貸關係成立提供證據。就民間借貸類案件而言,債權人一方的證據往往是諸如借條、欠條等債務憑證或者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因此司法機關就該類案件的舉證責任進行了更細化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至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原被告的舉證責任應分情況處理:

一、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情況。

此類情況下,如果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二、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情況。

此類情況下,如果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三、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情況。

此類情況下,如果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四、原告必須到庭的情況。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也就是必須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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