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2 徵收維權“民告官”,被徵收人需要舉證證明政府違法嗎?

對於行政訴訟中的舉證義務,老百姓一方不必過於擔心,當然也要盡全力提供有利於自己的證據,這二者是並行不悖的……

徵收維權“民告官”,被徵收人需要舉證證明政府違法嗎?

舉證是訴訟活動的重要內容,證據是影響訴訟結果的重要因素。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成為了訴訟規則設計的重要部分。在不同的訴訟活動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是不同的,在民事訴訟中,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個別法條中也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設計,如侵權訴訟中侵權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刑事訴訟中,一般由檢察院代表國家行使提起公訴的權力,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由於雙方地位不平等,被告作為國家行政機關,在法律上存在明顯優勢,如果也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勢必導致司法不公,也會使得行政訴訟失去其應有的價值。因此,在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以被告舉證為原則,即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但是,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並不意味著行政訴訟的原告不需要提供任何證據。以下筆者從立案和審理兩個階段對整個行政訴訟中的舉證問題進行梳理,希望對廣大被徵收人有一定的幫助:

【立案階段】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一定的法定條件,對此原告是需要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這就意味著原告必須提供身份證明材料以及初步的事實依據材料。在實踐中,針對某一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提供的事實依據應當明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存在,因此,想要順利進入訴訟程序,找準被訴行政行為的相關載體是關鍵。

在訴行政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當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規定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不作為案件中,原告不用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事實上行政機關的多數法定職責都是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的,而客觀上行政機關又不可能發現所有的履職情形,因此保險起見,在訴行政不作為之前都要向相應機關提出申請並保存相關證據。

在行政賠償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但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就徵地拆遷類案件而言,被訴行政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結果往往是房屋被拆、屋內物品受損,這就需要被徵收人提供相關的照片、視頻等材料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至於損失價值的證明,不屬於登記立案階段的審查內容,後文筆者會就此進行闡述。

【審理階段】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這是法律對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進一步明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被告的舉證期限是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如果被告無正當理由超期提供證據,也未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提供證據,則該證據也是無效的,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另外,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其提供的證據應當是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之前就產生的證據。

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並不排斥原告的舉證權利,原告同樣可以提供證明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且該證據即便不成立也不會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在行政賠償、補償案件中,損害情況的舉證問題如前所述,但就各方主張的損失價值問題,法律規定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申請鑑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申請鑑定的,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當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當評估或者鑑定的,行政機關如果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就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了。

很多被徵收人遇到不合理不合法的徵收補償問題,很想維權,但是覺得起訴政府得有能證明政府違法徵收的證據呀,可是作為老百姓怎麼可能蒐集到政府違法的證據呢?不用說收集證據了,就連本應該公開的文件政府都不給。並且覺得就算請律師,律師向政府調查證據也會很難。由此便打消了通過法律維權的念頭。而事實上,國家法律為了照顧被徵收人作為弱勢群體取證難的現實,同時也是為了倒逼政府依法行政,規定政府要對自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如果政府證明不了自己行為的合法性,就應當判決行政行為違法。由此看來,“民告官”的行政訴訟案件中老百姓一方的舉證責任相對較輕,完全可以積極依法維權而不必太過擔心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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