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6 明知沒有還款能力,非法集資用於經營資金生意 構成集資詐騙罪

――被告人陳智峰集資詐騙案

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部分,2011年至2014年7月間,被告人陳智峰採取支付高額利息的方式公開向他人借款,用於經營民間放貸業務。被告人陳智峰共向吳俊新、王長修、黃振輝等多人借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21031.3219萬元。(二)詐騙部分,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間,被告人陳智峰在欠下鉅額款項已無力歸還且明知其沒有其他還款能力的情況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借款事由、隱瞞資金去向的方式先後騙走被害人黃振輝、王長修、吳俊新等款項共計24440萬元,其中王長修4890萬元、黃振輝6350萬元、林曉東800萬元、陳孫貧350萬元、洪福來4250萬元、阮啟右800萬元、王華棟3000萬元、吳俊新4000萬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智峰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笫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詐騙罪對其數罪併罰。被告人陳智峰檢舉他人犯罪行為,並經查證屬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具有立功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智峰辯稱:(1)其與他人進行資金拆借是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沒有非法佔有故意,也沒有使用詐騙方法,不構成犯罪;(2)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部分數額有出入,其中已歸還或匯入吳俊新指定第三方賬戶合計2100萬沒有扣除、與陳明群單獨拆借僅3000多萬且已經兩清、還欠鄭文巧1100多萬、陳永恭3365萬元、中恆實公司4000多萬、與陳華星、周啟河、黃水龍之間賬目已經兩清、與陳滿慶、鄭宗錦的資金來往已經計入陳永恭部分審計,不能重複計算;(3)對指控詐騙部分數額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1、對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罪名沒有異議,但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金額121031.3219萬元有誤,扣除起訴書多認定和審計報告中多審計或漏審計部分,非法吸收資金應為104301.6219萬元。具體如下:(1)指控非法吸收鄭文巧1268.18萬元、陳永恭4665萬元、中恆實6190萬元錯誤,證人鄭小梅證實陳智峰尚欠鄭文巧1153.48萬元和被害人陳永恭自認陳智峰尚欠其3365萬元,該兩筆應按證言就低認定、中恆實公司應扣除陳智峰本人、股東洪競敏、陳建民、楊文華投資款合計5200萬,實際吸收中恆實公司4800萬元;(2)因對陳智峰與吳俊新、陳明群、黃振輝之間的審計存在問題,導致指控非法吸收數額錯誤。其中陳智峰匯入吳俊新指定的第三方賬戶江西盛豐建材貿易有限公司800萬、蔡秉移1000萬、交付現金300萬,合計2100萬元未列入審計,應予扣除;陳明群虛報匯入陳智峰指定的鄭建成、黃龍華、陳愛清、林玉婷等第三方賬戶、未報指定陳智峰匯入南安市梅山鎮財政所200萬元導致多審計7245萬元,應予扣除;陳智峰匯給黃振輝1000萬元認定與本案無關錯誤,應計入陳智峰債權;(3)指控非法吸收陳華星、陳滿慶、鄭宗錦、周啟河、黃水龍資金合計4480萬元根本不存在,系被害人虛報,應予扣除。2、對指控詐騙部分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陳智峰具備足夠還款能力,其享有的應收款項達68600萬元、名下資產價值5445.9621萬元、以及經審計陳智峰多匯給陳滿志可以確認款項57956.6919萬元應予追回,合計達133510.654萬元,遠遠超出其所負債務;(2)陳智峰不存在非法佔有目的和行為,是按以往慣例向吳俊新等人借款24440萬元,用於資金週轉,大部分都是轉匯給吳俊新、王長修、鄭文巧等人;(3)陳智峰借款時並未採用任何虛構借款事由、隱瞞資金去向的方式,被害人所稱陳智峰編造的借款理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3、本案被害人系特定範圍的人員,不符合集資詐騙被騙對象的公眾性和廣泛性,被告人沒有非法佔有故意,也沒有實施任何騙取集資款的手段,款項均付給其他借款人,也不構成集資詐騙罪。4、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審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陳智峰以支付1.5-6%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通過資金拆借或合作放貸的方式非法集資,用於經營資金放貸生意。為了維持資金運轉,營造具有雄厚經濟實力的假象,被告人採取拆東牆補西牆、虛構“內存外貸”、為企業週轉還貸、質押貸款等借款事由的手段,隱瞞資金去向,向吳俊新、黃振輝、王長修、洪競敏、洪福來、陳建民等社會公眾非法集資,因大部分資金用於歸還前期借款、支付利息、購買房產、豪車和個人揮霍等,造成虧空缺口越來越大,經被害人多次催討,被告人陳智峰以等待銀行審批等各種理由拖延還款,2014年7月14日起關閉移動電話,不知所蹤,至案發前尚有款項121004.2871萬元未能歸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0年起至2014年6月間,被告人陳智峰以支付1.5-6%的高額利息為誘餌,通過資金拆借或合作放貸等方式向鄭文巧、陳建民、陳守懇、楊梅花、洪競敏、周良玉等社會公眾非法集資,期間多次還本付息,至案發前尚欠鄭文巧款項1268.18萬元、陳建民281.355萬元、陳守懇1987.243萬元、楊梅花和楊文華2761.6443萬元、洪競敏8430.5872萬元、周良玉300萬元、鄭宗世1000萬元、陳偉碧1000萬元、陳守欽1700萬元、林文龍1650萬元、陳永超1240萬元、黃振成4889.2998萬元、陳永恭2965萬元、鄭開業和陳財能313.76萬元、陳慶新252.6萬元、李紅菇26.9萬元、周啟河30萬元、謝競偉37399元未能歸還。

2、2011年5月起至2014年7月間,被告人陳智峰以支付2.1-6%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以和被害人王長修、黃振輝、洪福來資金拆借或邀請參與合作借款給華盛物流公司、輝煌水暖、福泉公司等企業或者個人的方式進行非法集資,為了獲取更多資金,被告人陳智峰還多次編造天廣集團、尤啟勝等相關企業或個人借款事由、虛構為溪石公司辦理打包還貸業務、虛構為申鷺達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備融資租賃及質押借款業務等事由,騙取被害人連續不斷出資,期間多次返還本付息,至案發前尚欠王長修13205.1982萬元、黃振輝12190.5047萬元、洪福來4250萬元。

3、2013年2月起至2014年7月間,被告人陳智峰以支付高額利息並按時返還本金的方式向被害人吳俊新借款取得信任後,虛構經營“內存外貸”業務可以獲取月利息5%以上高額回報、虛構參與競拍廈門五礦大廈等事實邀請被害人吳俊新參與合作,採用多次返還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手段,誘使被害人吳俊新不斷出資,至案發前尚有款項50606.275萬元無法歸還。

4、2013年12月,被告人陳智峰和洪競敏、黃振輝、王長修等9人共同投資入股成立中恆實(廈門)置業公司,因公司沒有實際經營項目,經所有股東同意由陳智峰、黃振成使用資金放貸賺取利息,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間,被告人陳智峰通過支付3.6-5.1%的高額利息,以個人名義借款或合作放貸方式向中恆實(廈門)置業公司集資,至案發前尚欠款項6052萬元未能歸還。

5、2014年7月間,被告人陳智峰虛構籌資為申鷺達股份有限公司向泉州海峽銀行辦理設備租賃融資2億元及質押貸款1.9億元業務,到時可以優先償還為由,騙取被害人林曉東800萬元、阮啟右800萬元、通過黃振成騙取晉江市鑫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3000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陳智峰於2014年7月29日在泉州市豐澤區被南安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抓獲歸案。在羈押於南安市看守所期間,被告人陳智峰和同號室徐新龍(已移送審查起訴)聊天中獲悉徐新龍於2014年初的一天凌晨在南安市入室盜竊現金9800元的犯罪事實尚未被公安機關掌握,遂向南安市看守所民警舉報,後南安市公安機關根據其舉報線索偵破該起犯罪並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案發後,南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陳智峰款項1508萬元、閩D685B9梅賽德斯-奔馳轎車一部,凍結閩C0138R雷克薩斯轎車、閩CDD138豐田銳志轎車的車輛過戶手續、凍結廈門市世茂湖濱花園B2-4#樓1躍2層108單元、廈門市湖里區仙嶽路4672號2410單元和2411單元、廈門湖里區金湖二里59號凱悅新城1202室、廈門市湖里區鍾宅西三里15號101室及20號地下一層第101、102、103號車庫、南安市溪美辦事處湖美社區超前廣場1幢-1-3層鄭彩虹20%的房產股份、南安市柳城辦事處成功街東方偉業城市廣場2號樓2402室、1號樓3003室、南安市溪美環城藍灣上城地下車位278號、279號。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陳智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使用詐騙方法向社會不特定人員非法集資,給被害人造成12.10042871億元的鉅額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數額有誤,應予糾正。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人陳智峰以高息方式,使用詐騙方法非法吸收社會上資金,嚴重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影響了金融資金的流向,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的四個要件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應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被告人陳智峰歸案後檢舉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他人盜竊犯罪事實,並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但其集資詐騙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特別巨大的經濟損失,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不足以從輕處罰。據此,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陳智峰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全部。二、責令被告人陳智峰分別退賠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合計121004.2871萬元(詳見判決書附表)。被告人被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依法予以拍賣,拍賣款和扣押在案款項1508萬元按比例發還給各被害人。

明知沒有還款能力,非法集資用於經營資金生意 構成集資詐騙罪

宣判後,被告人陳智峰不服提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閩刑終5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不但涉案人數眾多,涉案金額高達50多億,社會影響面廣,而且在事實、定性等方面均存在較大爭議,法院最後作出的判決改變了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的定性。正是司法實踐中難以對集資詐騙罪和集資借貸糾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詐騙罪等正確區分和認定的集中反映。下面,筆者針對影響本案定性的焦點問題展開分析。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正常民間借貸行為

集資詐騙和民間借貸都是不通過國家認可的金融機構而自行進行的資金借貸活動,兩者的差別一是目的不同。集資詐騙的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意圖永久性佔有投資者的投資款;民間借貸則是債務主體為了彌補生產、生活等方面出現的暫時性資金短缺,並在約定時間內償還本息的行為。二是客觀表現不同,集資詐騙承諾的利息往往數額較大,一般情況下,集資詐騙行為人向投資者承諾的利息要高出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幾倍、十幾倍甚至幾十倍以上。雖然利率高低並不是集資詐騙與民間借貸糾紛本質區別的界限,但可以作為參考依據。對於集資者承諾明顯無法兌現的虛高利率吸引投資,並最終導致投資者血本無歸的案件,一般可以認定構成集資詐騙罪。

本案中,被告人陳智峰未經批准,違反法律法規,一方面以高回報率為誘餌,採用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非法集資。被告人以低息借入高息借出的方式經營資金,利用他人資金賺取利差,期間有部分債務人無力歸還鉅額借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未能採取積極措施追回欠款,不考慮其能否歸還鉅額借款,而是仍許以暴利引誘,繼續向外借款償還前期欠款及支付利息,以此獲取信任繼續騙取資金,或者通過這些集資者口口相傳騙取更多的人參與集資,通過拆東牆補西牆、借新還舊,集資規模越來越大,虧空也越來越大,最終無力維持這種高額利息的循環,資金鍊斷裂,給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以虛構借款事實,隱瞞資金去向的方式非法集資。為了維持資金週轉,營造其實力雄厚的假象,被告人編造辦理內存外貸業務、虛構為溪石集團打包辦理銀行貸款週轉業務、虛構為申鷺達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和質押貸款、虛構參與競拍廈門五礦大廈等項目,通過虛構融資平臺,向吳俊新、黃振輝等數人籌集資金。因此,被告人以高額利息為誘餌,不顧自己的償還能力,使用詐騙方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並不屬於正常集資借貸行為。

二、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共同點在於都具有非法集資的行為,但主要區別在於:第一,目的不同。集資詐騙罪行為人的目的是為了非法佔有非法募集的資金,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目的只是為了佔有公眾存款所產生的利益;第二,手段不同。集資詐騙罪行為人一般是採取詐騙手段,騙取公眾信任後非法取得集資款,在具體方法上有時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類似或相同,但只是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作為其中一部分,進而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雖在主體資格、條件、程序上往往有弄虛作假行為,但在吸收存款的目的上則不需要採取欺騙手段;第三,侵犯的客體不同。集資詐騙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即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只是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判斷被告人陳智峰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故意,本著主客觀一致的原則,主要是從以下幾個客觀方面體現:一、被告人本身沒有經濟基礎,沒有任何經營收入,其自己沒有經濟實力償還鉅額高息集資款;二、被告人在放貸期間出現經營危機的情況下,不考慮集資款的償還問題,仍以高息為餌繼續非法集資,並最終導致不能返還集資款的結果;三、被告人採用借新還舊、只付息不還本金、利息記入本金作為新本金、還款後馬上再借回等方法維持資金鍊,資金惡性循環,借款本息不斷膨脹,致使被害人的損失也逐漸累積;四、被告人對資金進出無任何個人記錄,其財務人員也只是簡單記錄部分資金匯出情況,鉅額資金沒有賬目,依靠被告人個人記憶和債權人主張進行利潤分配和對賬,甚至出現集資人說多少就是多少的情形;五、被告人肆意揮霍集資款,在廈門、南安等地購置房產和豪車價值4000多萬;六、在被害人催討下,被告人關閉移動電話,不知所蹤,逃避返還資金。綜上,被告人陳智峰以高利息、高利潤為餌誘騙被害人不斷將鉅額資金交由其佔有使用,在從事高風險大規模的資金生意過程中,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又隨意處置他人資金,給他人造成鉅額經濟損失後又逃匿,依法應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三、本案應定一罪還是數罪

罪數的問題,也就涉及到集資詐騙罪中的牽連犯。牽連犯是指行為人為實現某一犯罪,其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其基本特徵是:其一,行為人實施了兩個以上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其二,兩個以上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觸犯了數個不同的罪名;其三,兩個以上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之間存在內在的牽連關係,即其中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都是為實現基本犯罪服務的。集資詐騙罪屬於詐欺型犯罪,受害對象為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因此,為了達到取得非法集資款的目的,行為人往往會採取各種各樣方法,甚至千方百計披上合法的外衣,而這些手法、外衣往往又觸犯了其他罪名。例如,行為人在進行集資詐騙過程中,為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常常要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等,因而同時觸犯了集資詐騙罪和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兩個獨立的罪名。但是,行為人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是為詐騙集資款這一目的服務的,因而不能實行數罪併罰,而只能按集資詐騙罪和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中的一個重罪定罪量刑,一般情況下應以集資詐騙罪定罪量刑,如果有從重情節,就從重處罰,如果沒有其他情節,也不一定要從重處罰。如果行為人在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後,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騙取到集資款的,仍應按一重罪定罪量刑。確定重罪還是輕罪的標準應當是根據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而不是根據刑法規定的該罪的法定刑。具體應當分析詐騙未能得逞的原因、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的程度等。如果行為人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後,剛剛進行集資詐騙即被發現,或根本不可能騙到集資款等,就社會危害性程度而言,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行為明顯重於集資詐騙行為,因此應當以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定罪處罰。本案中陳智峰在前期高息集資已形成鉅額外債的情況下,明知無力償還鉅額高息集資款,為了資金鍊的延續,採取隱瞞真相,虛構融資平臺等欺騙手段繼續以高息和高額回報為誘餌不斷地從吳俊新、王長修等人處非法集資,並將集資款部分用於償付前期欠款和利息,部分用於購買房產、車輛和個人揮霍,其一系列行為是完整延續的,因此應以集資詐騙罪一罪對其進行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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