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6 被訴行政複議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

案例前言

被訴行政複議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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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行政複議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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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行政複議行為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予以撤銷

——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在訴訟中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標籤:行政複議|逾期|證據不足|

案情簡介:2015年4月30日,管某等人針對高密市規劃局作出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高密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市政府於2015年7月18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以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為由駁回管某等人的行政複議申請。管某等人遂訴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並責令市政府對管某等人的行政複議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法院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高密市人民政府作為被訴行政複議行為的作出機關,系本案的適格被告。被告主張管某等人自涉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於2010年7月30日公示起即已知道了規劃許可內容,至其於2015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時已超出了法定的申請期限。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行政機關不提供視為沒有相應證據。本案中,市政府在訴訟中對其主張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高複決字(2015)第30號行政複議決定;2、高密市人民政府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管謹德等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實務要點: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

案例索引: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濰行初字第71號“管某等人與高密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一案”,見《管謹德、管謹珠等與高密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一審行政判決書》(審判長孫小瑋,代理審判員林少華、人民陪審員李偉麗),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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