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4 《招標投標法》修訂新增28條請重點關注 有意見抓緊提

《政府採購信息報》記者對國家發展改革委12月3日發佈的《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進行仔細研讀發現,此次修訂動作非常大。光是新增的法條就有整整28條,大修的法條也不少。為了方便業界同仁瞭解此次修訂的內容。記者對相關新增條款和重大調整進行了較為全面的梳理(部分微調未列),便於業界同仁提意見建議。

新增28條可重點研究

NO1.新增第七條——國家推廣以數據電文形式開展電子招標投標活動,推進交易流程、公共服務、行政監督電子化和規範化,以及招標投標信息資源全國互聯共享。除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採用電子招標投標方式。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建設和運營機構應當確保平臺安全性、保密性和可靠性,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監督管理要求。

NO2.新增第九條——國家加強招標投標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信用記錄和信用評價制度,實現信用信息的公開共享和規範應用,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NO3.新增第十一條——國家鼓勵招標人發佈未來一定時期內的擬招標項目信息,供潛在投標人知悉和進行投標準備。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除屬於應急、搶險等緊急用途的外,招標人應當編制包括擬招標項目概況、標段劃分、預計招標時間等在內的招標計劃,於首次招標的招標公告發布至少十日前在國家規定的媒介公佈;招標計劃應當根據項目進展情況進行更新。

NO4.新增第二十三條——招標人可以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以及貨物採購全部或者部分實行總承包招標。

NO5.新增第二十四條——招標人可以依法對一定時期內的重複性採購項目或者不同實施主體的同類採購項目進行集中資格審查或者集中招標,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NO6.新增第二十五條——對於有必要向潛在投標人徵集建議以明確具體技術、經濟需求的招標項目,招標人可以分兩階段進行招標。第一階段,投標人按照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要求提交不帶報價的建議,招標人根據投標人提交的建議確定招標項目具體需求,編制招標文件。招標人可以在保證公平的前提下,與提交建議的投標人進行討論。第二階段,招標人向在第一階段提交建議的投標人提供招標文件,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投標報價的投標文件。

NO7.新增第三十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在發佈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後,除因不可抗力、國家政策變化等導致招標投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外,不得擅自終止招標;確需終止招標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後,及時在發佈招標公告的媒介發佈終止公告並說明原因,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招標人終止招標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NO8.新增第五十一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定標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在發佈招標公告的媒介公示中標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日。中標人公示應當載明中標人的名稱、投標報價、評分或者評標價、質量、工期(交貨期)、資質業績、項目負責人信息,確定中標人的主要理由,中標候選人名單,所有被否決的投標,提出異議的渠道和方式,以及法律法規和招標文件規定公示的其他內容。在公示中標人的同時,對於投標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投標人,招標人應當書面告知其評分或者評標價,對於被否決的投標,招標人應當書面告知其原因。

NO9.新增第五十五條——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每個招標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建立真實完整的招標檔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燬。招標檔案的保存期限為自招標結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招標檔案可以用電子檔案方式保存。

NO10.新增第五十七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標人在中標項目實施過程中,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招標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重新招標,或者在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後,不再重新招標,選擇其他中標候選人或者相鄰標段中標人簽訂合同,並參照本法第五十一和五十二條規定進行公示、通知、公告,但有關中標候選人或者相鄰標段中標人不接受選擇的除外。

NO11.新增第五十八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媒介及時公開包括項目重大變動、合同重大變更、合同中止和解除、違約行為處理結果、竣工驗收等在內的合同履行情況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NO12.新增第五十九條——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管,建立合同履行情況評價機制,評價結果記入招標人和中標人信用記錄。

NO13.新增第六十條——潛在投標人、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其中,下列異議應當按規定的時間提出:(一)潛在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間提出;對資格預審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兩日前提出;對招標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七日前提出;(二)投標人對開標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現場提出;(三)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評標、定標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標人公示期間提出。對前款第(一)、(三)項異議,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前款第(二)項異議,招標人應當當場作出答覆,並製作記錄。

NO14.新增第六十一條——招標人認為評標過程、評標報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符合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或者評分存在錯誤的,有權在評標過程中或者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評標委員會提出異議。對評標過程中收到的異議,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標結束前作出答覆;對評標結束後收到的異議,評標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作出答覆。評標過程、評標報告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並在評標報告中記載。

NO15.新增第六十二條——招標人、潛在投標人、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十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事項投訴的,應當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事項投訴的,應當先向評標委員會提出異議。異議答覆期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提出對招標投標過程中發生特定爭議事項的仲裁、調解等處理途徑。發生該爭議事項後,潛在投標人、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選擇仲裁、調解等處理途徑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再受理有關該爭議事項的投訴。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的,可以自調解終止之日起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NO16.新增第六十三條——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投訴,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行政監督部門對投訴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媒介上公告。行政監督部門在投訴處理過程中,徵得雙方同意後,可以進行調解。投訴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予以駁回,並計入投訴人信用記錄。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投訴事項屬實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NO17.新增第六十四條——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以及依法開展抽查檢查過程中,有權查閱、複製招標檔案和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行政監督部門可以責令暫停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NO18.新增第六十五條——投訴人對行政監督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行政監督部門逾期未作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NO19.新增第六十八條——招標項目依法需要先履行投資項目審批、核准手續,招標人未取得批准即組織招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NO20.新增第七十條——招標人不依法發佈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不依法在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中載明有關信息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使用有關標準文本編制招標文件的,未依法為編制投標文件預留合理時間的,責令改正,並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規避招標的,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NO21.新增第七十二條——招標人不依法履行開標程序,允許未經開標公佈的投標文件進入評標環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中標無效。

NO22.新增第七十八條——招標人不依法告知資格預審結果的,不依法公示中標人的,不依法履行向投標人的書面告知義務的,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中標結果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NO23.新增第八十一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不及時公佈招標計劃的,不履行招標方案審批、備案程序的,擅自終止招標的,不履行終止招標的備案程序的,不履行重新招標失敗後的備案程序的,不提交招標投標和合同訂立情況的書面報告的,不依法公開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信息的,不備案更換中標人情況的,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NO24.新增第八十三條——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出現安全性、保密性或者可靠性問題,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監督管理要求的,責令其建設、運營機構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經運營的應當停止運營。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建設、運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洩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三年內運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NO25.新增第八十四條——潛在投標人、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內參加任何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家融資、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招標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招標人、評標委員會不按照規定對異議作出答覆,繼續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並影響中標結果的,招標、投標、中標無效,應當依法重新招標或者評標;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NO26.新增第八十六條——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有本法第六十六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NO27.新增第九十二條——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追溯期限,應當自相關招標項目實施完成之日起計算;相關招標項目未完成而終止實施的,自終止之日起計算。

NO28.新增第九十三條——本法規定按日、工作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當天不計入,從次日開始計算。期限的最後一日是國家法定節假日的,順延到節假日後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

49個調整是否修到位

NO1.第一條立法目的中,新增——提高經濟市場配置資源的效益和效率,保證項目質量。

NO2.第一條立法目的中,新增——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

NO3.第三條對必須招標的項目限定為“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同時增加了“造價”。

NO4.第三條新增——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工程建設項目,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選擇社會資本方必須進行招標。

NO5.第三條對必須招標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增加“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訂、調整。

NO6.第四條增加了一款——不屬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提出項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自主確定採購方式,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NO7.第五條招標投標活動應遵循的原則中增加了“兼顧優質、經濟和高效”。

NO8.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七條修訂為第八條後,新增——“建立健全抽查檢查機制”。

NO9.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八條修訂為第十條後,新增一款——招標人對招標過程和招標結果承擔主體責任。

NO10.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九條修訂為第十二條後,新增一款——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政府投資項目,招標範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投資項目審批部門審批。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企業投資項目,擬不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應當在實施採購前將不進行公開招標的理由報投資項目核准、備案部門備案,投資項目審批、核准部門及時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NO11.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條修訂為第十三條後,新增一款——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公開招標是採購的主要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進行邀請招標和不招標的外,應當公開招標。

NO12.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二條修訂為第十四條後,第一款中新增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的方式”。

NO13.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二條修訂為第十四條後,第二款中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新增了一項要求——組織資格審查。

NO14.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三條修訂為第十五條後,新增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具備策劃招標方案、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資格審查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能力。

NO15.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三條修訂為第十五條後,新增“國家建立招標代理機構和招標從業人員信息登記和信用評價制度,實現信息全國互聯共享,加強對招標代理行為的事中事後監管。”

NO16.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四條修訂為第十六條後,新增招標代理機構與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招標投標交易服務機構不得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NO17.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六條修訂為第十八條後,招標公告應當載明的內容新增資金來源、項目估算或投資概算、投標人資格條件要求、遞交投標文件的時間和方式、評標方法和定標方法、對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的要求、潛在的利益衝突事項。

NO18.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六條修訂為第十八條後,新增一款——招標人要求投標人繳納投標擔保、中標人繳納履約擔保的,投標人、中標人應當繳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投標擔保和履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招標人不得限定只能以現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現金方式繳納投標擔保、履約擔保。招標人要求中標人繳納履約擔保的,應當向中標人提供合同價款支付擔保。

NO19.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修訂為第二十條後,新增——採用資格預審辦法的,招標人應當發佈資格預審公告、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國有資金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組建資格審查委員會,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標準和方法對資格預審申請人有關信息進行審查。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成、成員及其工作應當遵守本法有關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規定。資格預審結束後,招標人應當及時向資格預審申請人書面告知其是否通過資格預審,並向未通過的告知原因。

NO20.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修訂為第二十條後,新增——採用資格後審辦法的,應當在開標後由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對投標人的資格進行審查。

NO21.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九條修訂為第二十一條後,第一款中新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招標文件編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的內容新增需求清單、評標方法、定標方法。

NO22.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九條修訂為第二十一條後,第二款中新增了招標項目的技術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有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鼓勵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採用。國家鼓勵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合理設置支持科技創新、節約能源資源、生態環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條件。

NO23.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九條修訂為第二十一條後,新增第三款——招標文件應當載明是否允許中標人依法對中標項目的部分工作進行分包,以及允許分包的範圍。分包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分包的規定。

NO24.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十九條修訂為第二十一條後,新增第四款——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文件應當使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發佈的標準文本和國務院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發佈的行業標準文本編制。

NO25.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二十條修訂為第二十二條後,新增——招標文件不得套用特定生產供應者的條件設定招標項目技術標準。

NO26.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一條修訂為第二十六條後,新增——招標人根據招標項目的具體情況,可以組織潛在投標人召開投標預備會,潛在投標人自主決定是否參加。

NO27.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二條修訂為第二十七條後,新增——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建設和運營機構等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主體不得向招標人以外的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

NO28.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四條修訂為第二十八條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時限變為不得少於十五日的同時,新增——其中,屬於採購標準通用設備、材料的,或者施工技術方案簡單、工期較短、季節性強的小型工程的,最短不得少於十日。

NO29.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三條修訂為第二十九條後,新增——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投標文件編制的,應當為編制投標文件預留合理時間。但是,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至少十日前通知;其中屬於採購標準通用設備、材料的,或者施工技術方案簡單、工期較短、季節性強的小型工程的,應當在至少五日前通知。

NO30.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八條修訂為第三十四條後,新增——投標人少於三個的,對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得開標,招標人應當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採取對招標文件設定的投標人資格條件等進行修改或者其他合理、充分措施後,依照本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後,投標人仍少於三個的,可以再次重新招標,也可以開標、評標,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從現有投標人中確定中標人,並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NO31.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一條修訂為第三十七條後,新增“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的”,這就意味著不是所有的項目都得接受聯合體投標。聯合體的各專業資質等級,根據共同投標協議約定的專業分工,分別按照承擔相應專業工作的資質等級最低的單位確定。

NO32.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修訂為第四十三條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增加了法律方面的專家、增加了“應當滿足專業分工需求”。招標人委託的代表可以是本單位熟悉招標項目需求的專業人員,也可以是外部專家。增加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禁止或限制招標人的代表進入評標委員會。增加了作為招標人代表的外部專家,由招標人直接確定。增加了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建立健全評標專家庫專家徵集、培訓、考核和清退機制,實現專家資源全國互聯共享。招標人根據需要可以組成工作組或者利用電子信息系統輔助評標委員會工作。輔助評標工作應當客觀、準確,不得對投標文件做出任何更改或評價。

NO33.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三十八條修訂為第四十四條後,新增——招標人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必需的信息,在評標開始前向評標委員會介紹招標項目背景、特點和需求,並在評標過程中根據評標委員會的要求對法律法規和招標文件內容進行說明。招標人提供的信息和介紹說明內容不得含有歧視性、傾向性、誤導性,不得超出招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招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並應當隨評標報告記錄在案。

NO34.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九條修訂為第四十五條後,新增——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的報價為異常低價,有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應當要求投標人在合理期限內作澄清或者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說明其報價合理性,導致合同履行風險過高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評標委員會的要求以及投標人的澄清或者說明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

NO35.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修訂為第四十六條後,新增——招標人應當按照招標項目實際需求和技術特點,從以下方法中選擇確定評標方法;綜合評估法;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僅適用於具有通用的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其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國家鼓勵招標人將全生命週期成本納入價格評審因素,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全生命週期內能源資源消耗最低、環境影響最小的投標。

NO36.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條修訂為第四十七條後,新增——評標委員會應當“集體研究並分別獨立”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推薦“不超過三個”合格的中標候選人,並對每個中標候選人的優勢、風險等評審情況進行說明;除招標文件明確要求排序的外,推薦中標候選人不標明排序。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方法,結合對中標候選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風險進行復核的情況,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自主確定中標人。定標方法應當科學、規範、透明。

NO37.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二條修訂為第四十八條後,新增——招標人應當分析招標失敗的原因,必要時採取對招標文件設定的投標人資格條件等進行修改或者其他相應措施後,依照本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後,投標人少於三個的,可以開標、評標,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從現有投標人中確定中標人,並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所有投標再次被否決的,可以不再進行招標,並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NO38.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修訂為第四十九條後,新增——在不影響公平的前提下,招標人可以與投標人就投標方案的實施細節進行談判。

NO39.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修訂為第五十二條後,新增——中標人“公示結束且無尚未處理的異議”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日內在發佈招標公告的媒介公告中標結果。中標通知書“發出”也調整為“到達”中標人後,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法律責任。

NO40.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修訂為第五十三條後,新增——招標人可以和中標人進行合同談判,但談判內容不得更改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中標人放棄中標、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履約擔保,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情形的,招標人可以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重新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或者組織評標委員會重新評標並推薦中標候選人,也可以重新招標。重新確定中標人的,應當參照本法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規定進行公示、通知、公告。

NO41.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七條修訂為第五十四條後,新增——在發佈招標公告的媒介公開合同訂立情況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NO42.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八條修訂為第五十六條後,新增——中標項目的主體、關鍵性工作不得分包,國家對工程總承包項目、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等的分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中標人可以自主確定分包人。

NO43.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修訂為第六十七條後,新增對招標代理機構的違責處罰——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禁止一年至三年內從事招標代理業務,直至終身禁止從事招標代理業務。

NO44.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修訂為第六十九條後,新增招標人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採用邀請招標的……限定只能以現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現金方式繳納投標擔保、履約擔保的,……或者向評標委員會提供的信息和介紹說明內容違反本法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NO45.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五條修訂為第七十五條後,對招標人的違法處罰新增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或者項目估算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NO46.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六條修訂為第七十六條後,新增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本法規定,不客觀、公正、勤勉履行評標職責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禁止三個月至一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禁止三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並將其從各級評標專家庫除名,三年內不再接受其入庫申請。評標委員會成員的違法行為新增“故意隱瞞與投標人的利害關係的,私下接觸投標人的”;違法處罰增加:並將其從各級評標專家庫除名,終生不再接受其入庫申請。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評標委員會成員中的招標人代表違反本條規定的,可以同時對招標人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NO47.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六十條修訂為第八十二條後,新增——招標人不按照約定支付合同價款的,中標人可以要求支付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給中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支付擔保範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供支付擔保的,應當對中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NO48.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二條修訂為第八十七條後,新增“強制要求本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的項目進行招標的”,“或者限定招標人選擇招標代理機構的方式的”,“強制招標人採用特定資格審查辦法的,非法干預招標文件編制的,強制招標人選擇特定評標方法或者定標方法的,禁止或者限制招標人的代表進入評標委員會的”

NO49.現行的《招標投標法》第六十四條修訂為第八十九條後,新增合同已經簽訂或者履行的,按照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月1日前,登陸國家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http://www.ndrc.gov.cn)首頁“互動交流”板塊,進入“意見徵求”專欄,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提意見建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