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8 最高法:什麼是非法放貸、36%年收益怎麼算、時效性等關鍵問題釋疑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的理解與適用顯示,對於非法放貸行為的認定及定罪處罰等關鍵問題做了詳細的解答。

為依法懲治非法放貸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在全國掃黑辦的統籌協調下,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印發了《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24號,以下簡稱《意見》),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關於非法放貸行為的認定及定罪處罰依據應著重把握三個方面:

一是放貸行為的違法性。從事發放貸款業務需要經過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是認定非法放貸行為並進而視情節對其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必要條件。

二是放貸活動的職業性。有別於互助式的、偶然的民間資金融通行為,非法放貸作為一種經營行為,必然包含著出借目的營利性和出借行為反覆性。為了準確區分非法放貸行為和正常的民間借貸,揭示非法放貸行為人以放貸為業的行為實質,《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放貸行為人需“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並且在第一條第二款明確“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此外,《意見》第一條第三款還進一步明確了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這一情況下,發放貸款次數的計算問題。應當注意的是,在延長還款期限後僅改變約定利率或者利息計算方式,但出借的本金金額未實際增加的,發放貸款次數仍按照1次計算;如果在延長還款期限後追加出藉資金,或者將借款人已償還貸款重新借出的,放貸次數另行計算。

三是放貸對象的不特定性。發放貸款行為的開放性,是非法放貸這一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與民間借貸的又一重要區別。為此,《意見》第一條第一款強調非法放貸行為人發放貸款的對象是“社會不特定對象”。

如果行為人出借資金僅限定於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其行為就不符合非法放貸這一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對象不特定性特徵,不宜認定為非法放貸,更不能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因此,《意見》第四條規定:“僅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不得適用本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針對司法實踐中非法放貸行為手段不斷翻新的實際情況,為避免行為人假借向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出借資金之名非法放貸,《意見》第四條明確,具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時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非法放貸的行為一併處理:一是通過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情形。二是以發放貸款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發放貸款的情形。三是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多人和親友、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情形。

關於“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一般認定標準

《意見》將運用刑法手段打擊的目標鎖定為非法高利放貸,結合民事司法解釋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明確“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是認定非法放貸“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前提條件,從而有效防止擴大打擊面,併為民事司法和行政執法留出必要空間。此外,根據司法統計和調研所掌握的情況,《意見》還從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等方面,規定了非法放貸“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認定標準。

對於《意見》第二條第一款中的“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但單次非法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未超過36%的,定罪量刑時不得計入”,執法辦案時需要重點把握。

例如,行為人2年內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義出借資金10次,但其中只有9次實際年利率超過36%,還有1次未超過,則其行為不符合“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實施符合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非法放貸行為”的標準,不能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又如,行為人(個人)2年內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義出借資金15次,其中單次放貸行為實際年利率超過36%的有11次,非法放貸數額共計210萬元;未超過36%的有4次,非法放貸數額共計900萬元。按照《意見》規定,只能根據其中11次高利放貸行為及其相應的非法放貸數額210萬元定罪量刑,該行為人非法放貸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屬於“情節嚴重”,而非“情節特別嚴重”,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關於非法放貸數額、實際年利率等的認定和計算標準

實際年利率、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均是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首先,在非法放貸數額認定方面,從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計收復利等做法在非法放貸行為中極為常見,這就導致借據、收據、借條等憑證所載明的本金金額與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出借的本金金額存在差異,究竟應以何種金額認定非法放貸數額需要明確。因此,《意見》第五條第一款結合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有關本金金額認定的規定,明確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即按照借款人實際能夠完全支配和使用的借款金額作出認定。

其次,在實際年利率計算方面,雖然逾期利息、違約金以及介紹費、諮詢費、管理費等費用在民法上性質有所差異,但是在實踐中非法放貸行為人為規避利率上限,經常假借以上名目,或者採用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意見》明確非法放貸行為人以介紹費、諮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例如,非法放貸行為人在單次非法放貸活動中實際出借本金1000萬元,借期1年,同時與借款人約定,除按照年利率24%還本付息外,還需要支付180萬元的管理費。根據《意見》規定,在計算該次非法放貸行為的實際年利率時,應當以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將240萬元約定利息和180萬元管理費一併計入,計得該次非法放貸行為的實際年利率為42%。

再次,在違法所得數額認定方面,考慮到借貸市場有著極強的複雜性,非法放貸行為人的資金來源千差萬別,有的還極為隱蔽,為便於司法實踐操作,《意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放貸行為人實際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財物,均應計入違法所得”。

最後,針對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行為,《意見》第五條第三款明確,“非法放貸行為未經處理的,非法放貸次數和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等應當累計計算。”

關於對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從嚴懲處

實踐中,非法放貸是黑惡勢力易於染指的重點領域。為準確認定、懲處涉及非法放貸活動的黑惡勢力違法犯罪組織,《意見》第七條第一款要求,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應當分別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起訴、審判。

此外,為了對黑惡勢力非法放貸充分體現區別對待、依法嚴懲的政策精神,《意見》第七條第二款對黑惡勢力非法放貸的入罪標準和加重處罰標準均大幅降低,明確據以認定“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非法放貸數額、違法所得數額、非法放貸對象數量起點標準,可以分別按照一般情況下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50%確定;同時具有《意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分別按照一般情況下相應數額、數量標準的40%確定。

關於《意見》的時間效力問題

在《意見》出臺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2011〕155號)的規定,擬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對非法放貸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的案件,均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逐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根據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12年12月26日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作出批覆,明確對何偉光、張勇泉等人的高利放貸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該批覆雖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個案的批覆,但是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已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規範和指引。

為此,《意見》第八條明確,對於《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準確理解和適用刑法中“國家規定”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對於《意見》第八條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需著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為貫徹罪刑法定原則,辦案機關應當準確理解和把握《意見》的時間效力問題,對於《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在實體處理上要注意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告人何偉光、張勇泉等非法經營案的批覆》精神保持一致。二是行為人非法發放貸款在《意見》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見》施行後的,應當認定為“本意見施行前發生的非法放貸行為”。

三是行為人在《意見》施行之前、之後均有非法放貸行為的,只能對施行後的行為適用《意見》相關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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