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訴訟時效:一年、二年、三年?統統講清楚!

一、民事訴訟時效:一年、二年、三年?

(一)三種時效期間的規定

說起時效,民事訴訟時效出現過幾種時效:一年、兩年、三年,這是最常見的時效。其他特殊的時效不在本文探討之列!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三種時效期間如何適用

這裡出現了三個時效期間:一年、二年、三年。一年、二年是《民法通則》關於一般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的規定。三年是《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後,自然應當適用三年的訴訟時效。

當然,在剛開始實施《民法總則》時,由於與《民法通則》的一年、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存在重疊、銜接關係,所以容易產生適用一年、二年還是三年訴訟時效的混淆。對此混淆,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司法解釋予以了明確。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2號)第一條: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條: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條:民法總則施行之日,中止時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本解釋施行後,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有多長?1年or3年?

在明確了民事訴訟時效期間後,需要明確的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時效是多長?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有何區別和聯繫?

(一)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二)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的關係

《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八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可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一年,就是屬於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規定的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自然應當依照規定實行一年的時效,而非三年。

因此,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為一年

三、人事爭議仲裁時效:60日、一年?

按照前述《民法總則》的規定,仲裁時效為特殊時效,仲裁不適用訴訟時效。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但人事仲裁時效期間又有60日的規定。那麼,人事仲裁的時效到底是60日,還是一年?

(一)人事仲裁的60日時效規定

《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當事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公務員法》第一百條第四款: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二)(除公務員以外的)人事爭議時效修改為一年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二十三):人事爭議仲裁的時效為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三)項: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第(四)項: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第(五)項: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公務員)人事爭議時效仍然為60日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第(二)項: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這是源於《公務員法》是法律,只能由法律這一層級的位階進行調整或修改,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司法解釋均不能進行修改,因此,只能繼續執行60日的時效規定。

四、訴訟階段適用仲裁時效期間還是訴訟時效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覆》 (法釋〔2013〕23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本條明確,儘管人民法院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和相應民事法律規定,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時效屬於特殊時效,自然應當按照特殊時效予以處理;且從實務來說,如果在仲裁階段適用仲裁時效,在訴訟階段又修改為民事爭議的時效,則勞動人事爭議的處理將非常混亂,談何裁審銜接?

五、時效起算點不同:

(一)民事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點僅一種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二)仲裁時效期間起算點有兩種

1.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2.從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算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六、不主動適用時效:

(一)民事訴訟不主動適用時效

《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從主動審查改變為不主動審查

1.仲裁主動審查時效的規定

2009年頒佈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並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一)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範圍;(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四)屬於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1993年頒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後,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一)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三)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四)該勞動爭議是否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五)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並符合要求;(六)申請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訴人予以補充。

可見,無論是1993年的辦案規則,還是2009年的辦案規則,均明確將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作為受理條件之一。在立案受理階段,如果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的,仲裁委員會直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案件不予受理。

2.仲裁不主動審查時效的規定

2017年頒佈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並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一)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範圍;(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四)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

該條已經取消了將沒有超過仲裁時效作為受理條件。因此,在新規則實施的2017年7月1日起,仲裁委員會不能再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不予受理了。

3.審理階段能否主動審查時效

有一種觀點認為,仲裁委員會不能在立案受理階段主動審查時效,那麼,能否在立案後,即在審理階段主動審查時效?

不主動審查時效,也包括了不主動釋明時效問題,立案後自然不能主動審查時效。從立案和審理的關係來說,如果在立案階段都沒有主動審查時效,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再來審查時效,那無疑是空耗仲裁程序,對當事人而言則有利用程序“調戲”當事人之嫌。

七、確認勞動關係是否有時效?

對此問題,知名的公眾號《勞動人事法苑》對此已有闡述,作者江 峰在其文章《勞動爭議無訴訟時效》一文中分析得較為透徹,全文摘錄如下:

勞動爭議無訴訟時效這個觀點,很多人接受不了,所以在人社部、最高院九江裁審銜接班,一場關於“勞動關係確認是否受時效約束”的討論會上,部分法官和仲裁員很自然地搬出“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理論來予以佐證,這很大程度上源於對訴訟時效與仲裁時效的混同,民事訴訟理論、諺語甚至民事訴訟法關於時效的觀點、規定能否當然地適用於勞動爭議?

結論是不能!

《民法總則》第九章關於訴訟時效部分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裡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當然地包括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於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相關規定。

在我國,勞動爭議有別於一般民事爭議,實行“一裁二審”處理體制,即強制仲裁前置,並適用專門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這是常識。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人民法院,對於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考慮,均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而非《民法總則》、《民事訴訟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一般民事爭議訴訟時效的相關司法解釋。仲裁機構如此,人民法院亦如此。所以,即便是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排除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理論及法律一般規定,這並非難以理解。法官對於時效的審查,考慮的還是勞動者在申請仲裁的時候是否已經超過法定的時效期間,審查的是“仲裁時效”而不是“訴訟時效”。

這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發佈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7條進一步得到確認: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後,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說明,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時候,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時效抗辯,仍然應當審查申請仲裁的時候是否已經超過時效,而非“訴訟時效”。

因此,“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理論固然經典,卻因勞動爭議並不適用“訴訟時效”而不能想當然地適用到仲裁或者訴訟階段的勞動爭議上來。

訴訟時效:一年、二年、三年?統統講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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