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8 上班早退,途中出車禍,能否認定為工傷?

上班時間早退擅自離崗,途中遭遇車禍,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文通過分析廣東省高院判例,介紹案例詳細情況,列明法院觀點,為大家處理該類問題提供參考。

上班早退,途中出車禍,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情簡介】

胡某在東莞某食品公司處任保安一職。2015年7月28日,胡某上中班,中班工作時間為15時至23時。當晚約22時25分許,胡某在未徵得公司同意的情況下騎自行車從公司離開,在路上與一輛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身體多處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2015年8月1日,胡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多器官功能衰竭”。2015年8月19日,其家屬馬春花等三人向東莞社保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書》。

東莞市社保局於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查明胡某於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時間到23時,胡某未經單位同意於當晚22時25分左右騎自行車離開單位,不屬於上下班時間。即胡某在本次事故中導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因此,東莞市社保局做出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馬春花等三人對此不予認定工傷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觀點】

1.一審法院認為:擅自離崗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本案中馬春花等三人主張,胡某於2015年7月28日22時25分左右離開公司是屬於下班,其發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規定中應予認定工傷的情形。根據彭某、吳文貴等證人證言以及東莞市社保局對彭某、吳某貴、馬春花的《詢問筆錄》,並結合胡某所在公司的《門衛保安管理制度》可知,該公司保安的工作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

2015年7月28日,胡某事發當天是在公司上中班,正常下班時間是23時,而其於當晚22時25分左右被發現在公司附近馬路上騎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經過單位同意,或有與同事辦理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而提前下班,因此胡某屬於擅自離崗發生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並不符合上下班途中應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

據此,東莞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無不當。馬春花等三人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2.二審法院認為: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正常下班,並由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對單位不公平

東莞中院經審理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系胡某所受案涉事故傷害能否構成工傷,關鍵在於是否符合“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見,上下班途中除考慮職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外,還須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綜合判斷,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才能被認定為工傷。職工擅自離崗是對單位利益的損害,如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並由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因此,職工正常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密切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時間要求。

3.廣東高院認為: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超出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不能認定為工傷

廣東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申請人並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其提起再審的主要理由是對原審法院認定胡某存在擅自離崗提前下班的事實不服以及認為即便提前下班屬實也應當視同工傷。

對此,胡某系在公司任保安一職。該公司規定的門衛保安上下班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次日7時。胡某案發當日正上中班,規定的下班時間應為當日23時,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當日22時25分,故胡某提前下班時間至少超過35分鐘。

原審法院在再審申請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實胡某提前下班系經過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況下,認定胡某提早下班屬於擅自離崗行為並無不當。

廣東高院於2017年12月21日做出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結論】

本案中,胡某作為保安人員在工作時間擅自提前離崗超過半小時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時間。社保局不予認定工傷,一審、二審、再審均未支持早退員工家屬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