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1 “外嫁女”該不該獲得徵地補償款?

“外嫁女”該不該獲得徵地補償款?

我生在這,長在這,戶口還在這,憑什麼不能分錢?

因為你已經嫁出去了!

……

俗語說“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這種重男輕女的思想在農村來說,是根深蒂固的,這恰恰卻讓許多農村的“外嫁女”吃了不少的虧。日前,將樂法院審理了一起“外嫁女”狀告“孃家”村委、村民小組徵地補償款分配糾紛案,“外嫁女”張某獲得22684元徵地補償款。

“外嫁女”無緣土地補償

33歲的張某自出生起便長期隨父母居住、生活在將樂縣古鏞鎮某村,戶口也落在村集體,並取得了村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

2008年7月,張某與萬安鎮某村村民張某某登記結婚。儘管外嫁,但張某的戶籍一直沒從村裡遷出,也未享受夫家所在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待遇。

2011年,由於某工業園三期的建設需要,該村集體土地被依法徵用,村集體獲得一筆補償費用。

2016年9月,村民小組通過召開村委會,做出按人口分配徵用土地補償費的決定。因此,每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都能得到徵地補償款22684元。這筆錢對於靠打工為生的張某來說,不是個小數目。想到自己的戶籍還在村裡,張某認為自己也應該能得到賠償,便和丈夫商量著回去領取這筆錢。

“你2008年7月就外嫁了,2011年徵地期間你既不在村裡生活,也不靠村裡土地為生,已經不是‘村裡人’。”回到村裡後,張某發現這筆補償費根本就沒自己的份。

該村集體認為,張某雖出生於該村並取得該組戶籍,但2008年7月與他人結婚後,已在夫家定居,脫離該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生活,張某與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不存在較為固定的集體生產、生活狀態,並且不以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故喪失該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最終,村委會拒絕了張某要求分配相應補償費份額的訴訟請求。對於其給出的解釋,張某也難以接受。

對於自己是否還具備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能否參與此次土地補償費分配?帶著諸多疑問,張某決定向村集體討要個說法。然而,這一折騰就是兩年多。

合法維權獲支持

既然自己的戶籍還在村裡,那麼就應該有權享有這筆補償款。今年年初,張某向將樂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該村集體將補償款發還給自己。

將樂法院受理張某訴訟後,圍繞張某是否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展開。庭審中,張某提供了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以及孃家和夫家所在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該證據均證明張某於2008年7月結婚出嫁到外村,但其仍具有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身份,而且戶籍遷出前享有重新調整的承包地,出嫁後沒有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並重新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被納入社會保障體系。

法院審理認為,張某一直在該村出生成長,儘管張某外嫁,但未取得夫家村集體新的承包地,而且其戶籍至今未從該村民小組遷出,故其並未喪失原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具有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張某請求被告支付相應份額的徵地補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將樂縣古鏞鎮某村民委員會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支付張某徵地補償款22684元。

後記>>>

同一時期,將樂法院共審結此類案件8件,均判令村委會向8名“外嫁女”按村民待遇分配徵地補償款,切實維護了“外嫁女”的合法權益。近年來,隨著土地徵收補償費大幅提升,圍繞著土地增值所引發的收益分配糾紛日漸增多,其中範圍廣、矛盾深、影響大的當屬“外嫁女”土地補償款收益分配糾紛,其焦點就是“外嫁女”是否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外嫁女”通俗地講就是指農村已婚且嫁出去的婦女。狹義的“外嫁女”專指與本村以外的男子結婚、戶口仍留在本村的婦女。一般而言,“外嫁女”基於出生、收養等原因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外嫁後的成員資格一般會綜合如下幾項標準進行研判:(1)戶籍標準:戶籍登記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且戶籍類型為農業戶口的一般可認定其成員資格。(2)生產、生活標準:即是否以實際在集體經濟組織內生產、生活為依據。例如:“外嫁女”戶籍保留在原地的,其人生活居住在男方集體經濟組織,以其是否享受到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確定,原則上其在那一方享受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應確定為該方成員。(3)收入來源標準:即是否以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生活為主要收入來源和基本生活保障。通過把握以上3個標準,既充分保障“外嫁女”徵地款的分配權,也杜絕了“外嫁女”在孃家、婆家均取得徵地補償、利益分配不均衡的情況出現。“外嫁女”只要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就有權分得土地補償款。

現實中,由於土地權益巨大,“外嫁女”與村民小組及其他村民產生了巨大分歧和尖銳對立,導致她們的權益得不到村規民約的支持。集體經濟組織通過貌似合法的民主表決程序剝奪了“外嫁女”的分配徵地補償費以及平等參與集體經濟組織事務,實際上卻不合乎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32條規定:婦女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第33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由上述法條可知:村民自治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開展;因結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戶的,男方和子女享有與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在強調基層自治的同時,還應遵守法律對“外嫁女”權益保護的一系列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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