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2 「微普法」如何區分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


「微普法」如何區分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


在司法實踐中,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很容易讓人混淆,但是,由於這二者之間所涉及的法律後果相去甚遠,因此,弄清兩者之間的區別尤為重要。那麼,什麼是承攬合同?什麼是僱傭合同?兩者的區別是什麼?讓我們先來看一下法院的幾則判例中的釋法:

(一)承攬法律關係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形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何春蘭與重慶特麗潔生活用紙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再審判決書【(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0號】中載明:“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僱傭合同是指僱員按照僱主的指示,利用僱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僱主向提供勞務的僱員支付勞動報酬的合同。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一、目的不同。僱傭關係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關係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攬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並非單純的勞務。二、人身依附關係不同。僱傭關係的受僱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僱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僱傭人的安排、指揮;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係,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三、風險不同。僱傭關係中風險是由僱主承擔,對僱工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且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定作人只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楊維斌系長期在門窗市場從事安裝工作,楊維斌在完成工作時要自帶工具、獨立完成業務,並將安裝合格的防盜門交付給業主特麗潔公司,因此,楊維斌安裝防盜門的行為應該是加工承攬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從上述規定看,承攬法律關係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形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定作人將並非位於地面的安裝任務交由楊維斌一人完成,應當考慮到安裝過程中可能存在著一人無法完成工作從而存在風險的可能,因此,定作人對選任有過失,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都是基於勞務合同產生的法律關係,但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僱主責任為替代責任,承攬合同則基本上屬於過錯責任,即定作人僅在定作或者選任、指示有過失時承擔賠償責任。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劉少剛、王方民與王立國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16)吉民申1299號】中載明:“本院認為,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都是基於勞務合同產生的法律關係,但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僱主責任為替代責任,承攬合同則基本上屬於過錯責任,即定作人僅在定作或者選任、指示有過失時承擔賠償責任。關於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僱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區分:一是當事人地位、報酬支付方式和利益關係不同。本案中,王方民在王立國處承攬維修豬圈頂棚的活兒後,即聯繫劉少剛和案外人陳國鋒,三人共同對王立國家豬圈頂棚進行維修。劉少剛跟隨王方民到提供勞務的場所,所獲取的勞動報酬也是王方民支付,劉少剛與王方民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而王立國與王方民之間為平等關係,王方民以交付工作成果即維修好的豬圈頂棚為目的,王立國按照約定一次性支付勞動報酬。從三方當事人陳述的維修豬圈頂棚過程看,相對於劉少剛來說,其處於王方民的直接指揮和控制下,從勞動報酬的支配看,王方民和王立國約定的維修豬圈頂棚勞務報酬是1000元,該筆款項王方民獲取後,以日工資100元標準支付給劉少剛,日工資130元支付給案外人陳國鋒後,王方民從其僱傭的僱員劉少剛、陳國鋒提供的勞務中獲取的收益超過劉少剛、陳國鋒得到的勞動報酬,三人地位不平等。二是勞動工具的提供者不同,承攬關係中勞動工具由承攬人自備,僱傭關係一般由僱主提供。”

(三) 區分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劉麗豔與聶家紅、魯曉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17)吉民申2061號】中載明:“本院經審查認為,1.區分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本案中,劉麗豔與聶家紅、魯曉明之間沒有書面合同。劉麗豔經營的柳河鎮朝陽屯農家樂飯莊需要粘瓷磚,經人介紹找到聶家紅,雙方口頭約定價款,劉麗豔提供材料。聶家紅又找到魯曉明等人並與之一同粘瓷磚。前述情況可以說明,劉麗豔指定工作場所,並決定了勞動報酬給付方式。根據裝修工作的實際性質和生活常理,劉麗豔有權對聶家紅的工作作出指示、監督,其是否行使指示、監督等控制支配性權利,不影響其享有該項權利;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如前所述聶家紅受劉麗豔僱傭,為完成工作又找到了魯曉明。因此,劉麗豔、聶家紅對受僱人員魯曉明均負有選任、指示、監督職責。劉麗豔未履行前述義務對該損害後果的發生負有過錯,原審法院依據各方當事人過錯程度酌定的責任比例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劉麗豔關於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在判決書中講明瞭什麼是僱傭關係、什麼是承攬關係、以及僱傭關係與承攬關係的區別,我們不妨再梳理一下:

所謂承攬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的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關係一般具備以下幾個特徵:

1、 定作方與承攬的地位始終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關係;

2、 承攬合同是按合同完成某項工作,承攬合同的標準,表現為物化的勞動成果,不是承攬人勞動的本身;

3、 承攬關係的報酬是確定成果或可以按約定計算,但是否獲得利益是不確定的;

4、 承攬關係中的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而這種風險承攬人一般難以轉嫁。

所謂僱傭關係指受僱人向僱傭人提供勞務,僱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係。根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判斷僱傭關係一般參考以下幾個特點:

1、 雙方是否有僱傭合同;

2、 僱員是否獲得報酬;

3、 僱員是否提供勞務為內容;

4、 僱員是否受僱主的管理、指揮和控制;

5、 僱員在僱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僱主可以隨時修正工作內容;

6、 僱主和僱員之間產生人身依附關係;

7、 僱員的勞務義務不能轉讓,必須親自完成;

8、 僱員勞動產生的成果歸僱主;

9、 有一個相當穩定的工資支付週期,工資有一個較為固定的標準。

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區別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兩者法律關係的客體不同。僱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交付的特定的工作成果是承攬合同的標的。

(二)兩者的風險承擔不同。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產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攬,而僱傭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風險由接受勞務的僱傭人承擔。

(三)兩者的歸責原則不同。僱傭關係中,僱主對僱員的人身損害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和替代責任,而承攬關係中,定作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和合同責任。

(四)兩者勞務專屬性程序不同。僱傭關係中僱員一經僱主選定,非經僱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勞務,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可以將承攬的工作不屬主要的部分交由第三人來完成,兩者適用法律不同。僱傭關係適用民法通則調整,而承攬關係則適用合同法調整。

(五)兩者的人身依附性不同。僱傭關係的勞務給付具有從屬性,表現為僱員在勞動中應當服從僱主的指示、安排、指揮和監督;而承攬關係中的勞務給付不具有從屬性,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地位平等,承攬人自己獨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承攬人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和自主性,有權根據自己的經驗,知識和技能,選擇自己認為最好的工作方法進行工作,定作人無權干預。

(六)兩者報酬支付方式不同。承攬關係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履行完畢後一次性支付。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自帶設備、技術及其他工本費等等。而僱傭關係報酬支付一般有一個週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報酬體現的是勞動力的價格。而且,承攬關係支付前還有個對承攬人勞動成果的質量進行驗收的過程。而僱傭關係,則不存在對勞動成果質量進行驗收。只要僱員進行了勞動,僱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資。

認定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參考的幾個因素:

1、 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

2、 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

3、 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

4、 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

5、 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

“提供勞動工具”是判斷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因素之一,那麼是否只要是勞動者自帶工具就百分之百不是僱傭關係呢?也不盡然。下面是法院的兩則判例,大家不妨自己判斷一下:

(一)勞動者自備汽車從事運輸,收取運費,運輸業務由自己決定是否接單,與委託人之間不存在服從與管理的關係,因此,雙方之間屬運輸合同關係而不是僱傭關係。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侯治偉、謝俊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鄂05民終2579號】中載明:“侯治偉自備汽車為謝俊傑運輸磚瓦,收取運費,是否接受運輸業務由其自己決定,其相對於謝俊傑不存在服從與管理關係,故一審認定雙方之間屬於運輸合同關係正確。在運輸合同關係中,承運方的義務是將貨物按照時限運送到指定地點,運輸途中的風險由承運方負擔。本案中,縱使侯治偉經常承運謝俊傑的運輸業務,也只是雙方之間運輸業務聯繫緊密,而非指揮控制緊密,故侯治偉關於因謝俊傑對於侯治偉具有較強的指揮控制力而應對交通事故損害承擔主要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勞動者雖然自帶運輸工具,但是運輸行為發生的場所、路線、裝卸貨物均受監督和管理,勞動者完成相應的工作後獲得報酬為提供勞務的對價,其自帶的運輸工具、自行負擔的油費均為提供勞務的成本,故勞動者與與僱傭人之間屬僱傭關係。

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吳麗宏、凌義生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皖10民終14號】中載明:“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吳麗宏與凌義生之間系僱傭關係還是運輸合同關係。吳麗宏經人介紹駕駛自有的三輪汽車來凌義生工地上運輸建築材料,運輸行為發生在凌義生的工地內,裝、卸材料地點均受到凌義生的控制,工作路線具有唯一性,工作完成後由凌義生安排專人負責核實工作量,並由此計算吳麗宏應當獲得的報酬(且報酬並非一次性支付)。吳麗宏完成相應的工作後獲得的報酬應為提供勞務的對價,而並非向凌義生交付特定的勞動成果,其自帶的運輸工具、自行負擔的油費均為提供勞務的成本,故吳麗宏與凌義生之間應系僱傭關係,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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