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1 劳动争议后,股东竟然把公司转让了,百度地图也成证据助员工获胜

温某,于2013年11月,听说工业区有家建筑劳务公司招工,前去应聘,后从事搅拌水泥,水泥造型的制作。其妻子于2014年5月到此从事厨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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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5日,温某之妻手部受伤被通知离职,温某觉得公司处理不当,愤然离职。

温某以其与建筑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3544元。

被驳回后,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网上招聘资料显示被告联系人为陈某(公司股东,法人代表张某的老公),地址为工业园,在审核过程中,经实地查勘,厂房确有印有该建筑劳务公司名称的货车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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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股东原为张某和陈某,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后,股东变更为张某一人,2016年11月23日变更股东为李某、冯某。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80元/天,上满勤28天发奖金(具体数额未定),干一天算一天,不干活不发钱。

温某提供了建筑劳务公司签字确认的账目明细一宗,但劳务公司对此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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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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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看,被告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夫陈某招用原告工作,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结合网上发布被告招聘信息、一审法院原审过程中实地查勘情况与原告所提供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所从事工作,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能够认定陈某系代表公司招用温某在厂房内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认定。

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6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对于原告的相应工资数额,根据原审过程中被告所提供原告签字确认的账目明细来看,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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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且从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应工资账目明细看,被告已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24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故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因其配偶被解除劳动关系及未享受相应劳动待遇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所主张数额有误,一审法院对此调整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放假期间工资4161.5元,因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约定按工作天数计算相应工资数额,故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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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24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7.72元;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请求上诉

事实与理由:温某系陈某个人招聘的,公司的车子开进工业区里,是陈某借公司的,不能以此为由,将陈某的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经营行为。

二审法院

庭审期间陈某、张某出庭作证。主要想证明陈某是以为是私下独立招聘的。夫妻双方意见不合,所以2007年就分开独立经营了,公司和陈某的日常经营业务不同。

张某还表示,2012年之后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但是还继续给员工发放基本工资。

2017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查询百度地图显示:该劳务公司的地址未温某工作的地方,联系人是陈某,还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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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公司表示未在百度地图上传上述信息,但公司及陈某均未对上述信息的发布情况及内容做出合理解释。

对两证人证言,因其内容与本案其他书面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两证人之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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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由于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台账以供审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营业执照来看,温某从事工作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点评

本案中亮点是采用网上可以查询的资料来佐证公司的日常业务和招聘情况,其次一审判决前法院还专门派人实地勘察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非常的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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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夫妻老婆店,规模不大,用工也不规范,当劳动争议发生后,竟然试图以变更股东的方式来逃避相关责任,实属奇葩。连续两次变更后,公司变成别人的了,夫妻俩还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最终法院因为其利害相关,也未予认可。

本案判决中将法理解释的比较清楚,值得商榷的地方在于加班费,陈某称当初约定干一天算一天,28天满勤,虽然当初工资中有部分加班费,但是不是28天之外,才算加班,值得继续探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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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就是假期,也就是公司安排的休息,理应也是发工资的,有一天算一天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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