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7 拖欠工程款43萬餘元 發包方承包方雙雙成被告

完整證據鏈助實際施工人討回公道

某新建小區的一項配套工程結束後,實際施工人因拿不到工程餘款,將該工程發包方和承包方雙雙告上法庭。原告一審敗訴後,重新整理證據再提上訴,終於要回工程餘款431233元。實際施工人能夠討回公道,得力於其提交的施工圖紙複印件、《施工合同》複印件、討債的錄音證據及證人證言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

施工人討債一審敗訴

據瞭解,2014年6月12日,某建築配套工程公司與某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約定由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對某新建小區進行室內回填土及地下車庫排水溝開挖工程施工,綜合單價一次性包死,不再調整,工程造價為621233元。之後,因該工程尾款糾紛,兩公司被自稱是實際施工人的王某雙雙告上法庭。要求兩公司連帶償還剩餘工程款431233元。

庭審中,王某稱自己才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該置業有限公司在支付給他19萬元後再未支付剩餘款項。為證明該說法,王某當庭提交施工圖紙複印件及《施工合同》複印件,證明工程量和工程價款,同時表明該《施工合同》是在工程竣工驗收後簽訂的,當屬工程款結算合同;王某提交一份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付款記錄,證明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萬元。為進一步證明自己就是實際施工人,王某又當庭提交2016年1月12日16點28分錄音光盤一個,證明他與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的法人王某某就該置業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問題,在電話中商量如何追討。

對此,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辯稱,王某提交的《施工合同》是複印件,即使是真實的,也反映不出王某與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有任何工程關係。對錄音光盤,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認可該聲音是其法人王某某的聲音,但該錄音所稱的公司並不能證明就是該置業有限公司且也沒有反映相應施工量和工程價款。

該置業有限公司辯稱,《施工合同》已證明王某不是合同當事人,他與公司沒有合同關係,故公司沒有向他付款的義務。該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據和發票原件及複印件各一份,證明公司已經按照與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的合同約定足額支付了工程款。對錄音證據,該置業有限公司認為其中沒有提及工程款項金額及產生款項的基礎法律關係,無法明確所謂公司是什麼公司,沒有提及是誰施工的是什麼項目,與自己無關。

兩公司還共同辯稱,19萬元的付款記錄系王某單方製作,對此不予認可。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原告王某主張施工了該工程,但並未提交與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和該置業有限公司之間的關於該工程的書面材料,其提交他與王某某的錄音中所稱的公司沒有明確的公司名稱,也未能談及具體工程、工程量和工程總價款,根據王某提交的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其承包並實施該工程,亦無法證明施工的具體工程量;王某主張兩公司已經支付19萬元,其單方製作的付款記錄兩公司均不認可,王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兩公司支付過該工程的相關款項。因此王某主張兩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工程尾款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一審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錄音人證助二審改判

一審宣判後,王某不服再提上訴。“在錄音證據中,雖未明確公司名稱,但我與該建築

配套工程公司之間的工程業務,僅有這一處,該工程是施工完成在先,該置業有限公司接收工程在先;我以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的名義與該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在後,該《合同》既是對工程量的確認,也是對工程價款的結算。”王某認為,兩公司不認可已支付工程款19萬元,是為了達到迴避工程實際施工人是王某的目的。該置業有限公司一審提交的發票及收款收據是在他起訴後,該置業有限公司才向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這恰好能證明他起訴的事實理由。故他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足以證明所主張的事實。因此,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庭審中,王某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李某稱,工程是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法人王某某承包後委託他找人幹活,他找到了王某,他也和王某一起去要過工程款。為證明主張,王某又當庭提交施工日誌和3份他與王某某的通話錄音,法院要求王某某對通話錄音中涉及的事項進行解釋,王某某稱時間太久記不清了。

那麼,王某究意是不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法院審理此案後認為,王某提交了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與該置業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複印件、施工圖紙複印件、通話錄音等,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對上述證據均不認可。在王某與王某某的通話錄音中,雙方一直在協商要賬、給款及起訴事宜,王某稱雙方除該工程外,沒有其他工程,協商的就是該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索要的問題,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對錄音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其應對涉及的錄音內容作出合理解釋。但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稱雙方所講的“賬”不是該工程,還有其他業務,但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還存在其他業務,且以時間太長記不清為由未對錄音作出合理解釋,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系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未能對錄音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結合王某提交的施工合同複印件、施工圖紙複印件及證人證言等,法院認為王某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優勢證據,可以認定他實際施工了該工程。該工程款數額為621233元,王某認可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已付19萬元,故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應將剩餘的431233元給付王某。

關於該置業有限公司應否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雖然該置業有限公司提交了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出具的發票和收據,但發票和收據均在王某起訴後開具,在此情況下,無法認定該置業有限公司已足額支付工程款,故其應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該建築配套工程公司給付王某工程款431233元;該置業有限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記者 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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