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20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良图·执行异议」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良图·执行异议」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作为案外人的两种救济手段,其目的均在于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从而使得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于侵害。但上述两种救济程序在适用条件及标准上存在区别,司法实践中对两者混淆不清,随意选择适用,往往会导致案外人的维权路径进退失据,最终因路径选择错误导致败诉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文将通过对司法案例、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探讨冲突解决路径,以期明确两种救济程序的异同,从而保持正确的应对姿势。(本文共2500字,预计阅读5分钟)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为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救济程序,提起人均为案外人,诉讼目的均为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第三人虽可以依照两种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如果案外人申请再审被人民法院驳回,就不能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考案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183号

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

案情简介

兴平市住建局于2000年9月8日与重庆玉祥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共同成立兴平市玉祥天然气公司,同意将天然气经营权出让给该公司独家经营。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重庆玉祥公司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兴平市住建局签订的《合作开发天然气合同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后经二审法院重庆五中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咸阳天然气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引导释明后,其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再审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248号《通知书》认定,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决定不对该案提审。

2015年10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咸阳天然气公司向兴平市住建局、重庆玉祥公司提起的关于撤销重庆市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咸阳天然气公司请求确认重庆玉祥公司不享有在兴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天然气独家经营权。2015年12月9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咸阳天然气公司的起诉。2016年3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终6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裁定。咸阳天然气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咸阳天然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

咸阳天然气公司作为案外人就03807号案件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保护自身权利的程序,提起人均为案外人,诉讼目的均为撤销、改变原生效裁判的内容。第三人虽可以依照两种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如果案外人申请再审先是被法院认为不符合再审情形,驳回其再审申请,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咸阳天然气公司经一审法院引导释明后,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再审申请,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248号《通知书》认定,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因此,咸阳天然气公司的再审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再以原案判决侵害其可以作为该案件第三人的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良图·执行异议」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3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冲突解决

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第三人因不能确定哪种救济程序更加有利或者为了提高自己启动救济程序的成功率,同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亦或在其选择某种程序被驳回后或不被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又通过另一种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形。

我们认为:若案外人先提起案外人再审,如果被法院驳回,则案外人不能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案外人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其为了防止执行标的被法院执行,可同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若异议被驳回则不能再行提起案外人再审。值得一提的是,若案外人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如果被驳回,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则只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进行救济,而不能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案外人权利救济程序不仅限于本文所讨论的两种程序,因篇幅有限,不能在此赘述。笔者将后续推文予以辨析。

总之,同时启动多种程序进行权利救济,并不会让当事人的救济变得更加有效。相反,“多面出击”往往导致案外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甚至“无路可走”。故案外第三人选择程序救济时应先明确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针对两种救济程序可能发生竞合的情况,预判两种救济途径的优劣与风险点,选定最适合案件实际的救济途径,全面制定诉讼策略,才能正确应对,进退自如,立于不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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