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8 普法案例:“共同居住人”詳細報道

妻子以“共同居住人”出現在購房合同上,該房屋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共同居住人

基本案情:

劉志生生活在郊區,幾輪城市建設都沒有徵地到其所在村組,所以,劉志生生活的地方完全可以稱為農村。因村裡交通不便,村裡的人一部分在城市裡買了房子,還有少數家庭花費人力、物力和財力在村上修建新房,而劉志生家庭條件一般,所以還是住的上個世紀的老房子,既沒有修建新房,也沒有購買城市商品房。

劉志生就成了村裡的婚姻困難戶,十幾次介紹,都嫌棄劉志生家條件不好,而沒有了下文。

終於,一個大大的“拆”字噴在了劉志生家的牆壁上,還劃了一個圓圈圈住。徵地拆遷來了。

徵地拆遷是國家的一項大好政策,既推進了城市建設,又改善了徵地農民的生活條件。劉志生因為這個“拆”字,也漸漸走出了婚姻的困局。

“拆”字噴上沒半年,劉志生就與王小蓉相親成功了。簡單交往後,雙方確立戀愛關係,隨即在父母的催促下登記結婚,置辦酒席宴請親朋,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

婚後第二年,孩子出生。

喜事連連,結婚、生子、新房一齊到來。徵地拆遷工作組入駐劉志生所在村組,並依以前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書與村民簽訂《棚戶區集資住房合同》。

劉志生的父親作為家裡的當家人,全權辦理此事。簽訂住房合同時,劉志生的父親沒有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而是以兒子劉志生的名義簽訂了住房合同,並向拆遷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交納房款8萬餘元。其中合同項中有一個“共同居住人”項,劉志生的父親就將家裡的人全部填了上去,妻子、兒媳、孫子都是共同居住人。

隨後,房屋交付,辦理產權,登記人僅為劉志生。

家家都有本難唸的經,看似平靜的婚姻其實早已暗潮湧動。孩子兩歲多的時候,劉志生與王小蓉因家庭瑣事發生了嚴重分歧,雙方互相數落。劉志生認為,王小蓉脾氣不好,結婚以來自己都忍著,現在已經忍夠了。激怒下的王小蓉認為,這幾年在你家當年做馬,沒給好臉色看,防範如同防賊……

爭吵之後,雙方訴至法院離婚,法院認真開導小夫妻倆,調解和好,撤回起訴。

回家後,兩人感情稍有彌合,但好景不長。一次,王小蓉單獨在家與劉志生的母親發生口角,婆媳之間大吵一架。劉志生下班回家後,就質問王小蓉,王小蓉氣不過,感覺委屈,就又與劉志生爭吵起來,事態愈發嚴重,後報警110,派出所民警調解得以平息。

當晚,王小蓉就帶著孩子回了孃家。面對王小蓉的離去,劉志生毫無留意,並且至王小蓉離開後,劉志生也沒有打個電話問問情況,甚至孩子的情況都不曾問及。

兩個月後,王小蓉見劉志生家毫不顧及其母子,便再次起訴離婚,請求:1、判令自己與劉志生離婚;2、孩子隨自己生活,由劉志生支付撫養費;3、分割徵地拆遷安置房等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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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共同居住人”詳細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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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判:

法院審理查明,王小蓉與劉志生經人介紹認識,簡短交往後便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個小孩。婚初感情一度尚好,後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因家務瑣事處理不妥經常發生矛盾。八個月前,王小蓉起訴要求與劉志生離婚,經法院調解和好王小蓉撤回起訴。本案前夕,王小蓉與劉志生再次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並報警110,雙方分居至今。王小蓉遂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再次起訴至法院,堅決要求與劉志生離婚。劉志生則認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另查明,王小蓉主張徵地拆遷住房購置於婚後,購房總金額8萬餘元,住房合同登記了王小蓉為共同居住人,該房屋系婚後共同財產。劉志生認為此住宅系其婚前個人財產,由其父交納的購房款,且登記於自己名下。

購房的整個過程為:結婚之前,劉志生與徵地拆遷辦公室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書》,結婚之後,以劉志生之名由其父親向徵地拆遷辦公室交房款8萬餘元,並簽訂《棚戶區集資住房合同》。

法院認為: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本應互敬互愛,共同撫育孩子健康成長,產生矛盾後加以剋制,以維護家庭的和睦相處。但雙方發生矛盾後處理不當,特別是經第一次起訴離婚法院調解和好原告撤訴後,夫妻關係仍未能得到徹底改善,且矛盾上升到報警處置,關係更加惡化,感情確已破裂,現調解和好無望,以離為宜。

婚生女撫養權問題,本著對孩子成長有利的原則來考慮,孩子系女孩,且又小,平時隨母生活較多,確定孩子隨其母生活,較為妥當,被告每月給付孩子一定金額撫養費。被告在適當的時間可探視孩子,享有探視權。

徵地拆遷安置房住宅一套,簽訂該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於原、被告結婚之前,交購房款、取得成本價集資住房合同均在原、被告結婚之後。庭審中原告雖然提供了該住房合同的共同居住人為自己,但未能提供被告之父交購房款系對雙方贈與行為的相關證據佐證,故法院確認該房屋為被告所有的個人財產。

鑑於該房屋合同中有原告共同居住人之名,又系婚後購置,本著人性化考慮,為了保護當事人和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被告酌情給予原告一定的住房補償金為好。

據此,法院判決:

一、准予原告王小蓉與被告劉志生離婚。

二、婚生女隨原告王小蓉生活,被告劉志生從原告王小蓉離家當月起每月給付孩子撫養費1000元,至孩子十八週歲時止。

三、從本判決生效當月起被告劉志生在每週週日可探視孩子一次。

四、訴爭徵地拆遷安置房一套歸被告劉志生所有;被告劉志生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王小蓉房屋補償款15000元。

五、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擔。

一審宣判後,劉志生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雙方不準離婚,重新計算撫養費並改判其不支付王小蓉房屋補償款15000元。

其主要理由為:一是一審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雙方離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因實際雙方感情並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二是自己系鎮上某單位臨聘人員,結婚以來的工資每月不到3000元,只有年底那一個月工資才稍微多第一點,今年開始單位實行勞務派遣制,由勞務公司派駐用工,每月工資更低,只有2100餘元,故一審判決每月1000元的撫養費偏高。三是一審判決自己補償王小蓉房屋補償款15000元缺少法律依據。

經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中,劉志生在庭審時提供了一份勞務公司出具的公司員工收入證明,內容為“茲證明劉志生同志系我單位合同工,該員工在我單位期間的月平均收入總額2301元,大寫貳仟叄佰零壹元”。

經庭審質證,王小蓉以一審時劉志生的收入證明已經可以證實其收入情況,對該份證明不予認可。

二審認為,上訴人劉志生與被上訴人王小蓉因婚姻生活中發生矛盾,經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調解,均未能得到緩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一審法院判決夫妻雙方離婚,予以維持。

關於上訴人劉志生主張應降低撫養費的訴訟請求。二審認為,依據劉志生一審庭審陳述的近兩年工資總收入,一審法院判令劉志生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000元並無不當。但劉志生用工形式變為派遣制後,受勞務公司管理的變化,工資收入明顯減少的事實客觀存在,勞務公司出具的工資收入證明客觀真實,應予認定。綜合劉志生的收入情況,酌情予以調整,確定劉志生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700元。此後,如有工資收入增加和減少的情形發生,王小蓉及孩子可依法就撫養費標準再行訴訟。

關於劉志生主張不支付王小蓉房屋補償款的問題。法院認為,王小蓉和劉志生夫妻雙方為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小蓉本人無固定職業和收入,且撫養孩子,一審法院據此判令劉志生一次性給付王小蓉補償款15000元,客觀考慮到了撫養子女的母親的生活困難,維護女性和兒童的權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基本正確,對確定撫養費標準二審予以調整。二審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三、四、五項,即:一、准予原告王小蓉與被告劉志生離婚。三、從本判決生效當月起被告劉志生在每週週日可探視孩子一次。四、訴爭徵地拆遷安置房一套歸被告劉志生所有;被告劉志生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王小蓉房屋補償款15000元。五、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

三、孩子隨被上訴人王小蓉生活,上訴人劉志生從被上訴人王小蓉離家當月起每月給付孩子撫養費700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已減半),由王小蓉、劉志生各半承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王小蓉、劉志生各半承擔。

法官解析:

房屋的所有權分為三個層次:

一是約定的所有權,其效力最弱。約定的所有權,在實踐中一般很少見,但現實生活中又不乏這樣的實例。比如甲出於其他合法的目的,與乙書面約定,由甲出資購買一套房屋,借用乙的名義簽訂購房合同,產權登記於乙的名下,但乙僅只掛名(當然,乙可以獲得相應的報酬),對房屋不進行實際支配,即約定乙對房屋不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益。這種約定在甲乙之間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其法律風險最大。

二是法定的所有權,其效力其次。法定的所有權,一般有三種:一是因法律文書取得所有權,二是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三是因建造取得所有權。根據《物權法》規定物權的設立自法律文書生效時發生效力(第二十八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十九條);因合法建造等事實行為設立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三十條)。但這三種所有權因沒有登記而不完整,即第三十一條,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所以,仍然存在法律風險。

除此上述三種之外,還有兩種情況,即因受贈取得所有權和因共同共有取得所有權,這裡就不詳述。

三是公示的所有權,其效力最強。公示就是物權登記。《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也作出了規定,即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依法登記後,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等就可以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等。因此,經登記公示的所有權最有效力。

本案中,王小蓉以購房合同中記錄其為“共同居住人”主張所有權,從上面三個層次看,王小蓉與劉志生僅是夫妻關係,既沒有書面約定,也沒有在房屋產權登記簿上登記王小蓉,故王小蓉主張的依據就只能是第二個層次中的共同共有的情形,即夫妻共同財產中房產的認定。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中房產的認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

1、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法院一般不確認房產歸屬,僅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權後,另行解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2、結婚登記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法條規定該房為父母僅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即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3、結婚登記後,父母出資為雙方購房,法條規定該房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即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4、結婚登記前,夫或妻一方購房,個人支付首付款,且登記於個人名下,但婚後共同還貸的情形。法條規定可以判決房產歸登記方,同時登記一方對另一方給予一定的補償。(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

5、結婚登記後,夫妻以共同財產出資,以一方父母名義購房,且登記於該父母名下的,法條規定該房產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房產,出資作債權處理。(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二條)

6、其他情形,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第十八條(夫妻一方財產的規定)處理,具體處理沒有法律條文,一般由法官依據實踐經驗判斷。

本案中,“共同居住人”可以說是房產中的一個新名詞,主要是住房制度改革及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等原因,一般涉及的是該類房屋使用權,就所有權中,“共同居住人”缺少相應的法律法規規定,故法官從購房款的出資情況,認定該房屋為一方財產。

基於合同中“共同居住人”的記載和照顧女方及子女權益原則,從而酌情判令了住房補償金。

法條適用:

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婚姻法解釋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十五條 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第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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