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29 「案例」小區丟車,物業公司賠不賠?

小區裡車被盜,物業需擔責嗎?這是大多數業主、物業公司

關注的話題,下列幾則案例告訴大傢什麼情況下應該賠,什麼情況下物業無需擔責。

案例一:

市民劉某將汽車停放在小區物業公司管理的停車場,結果被盜。劉某認為,物業公司疏於管理、未盡保管義務,應當賠償。物業公司則認為自己收取的是車位租賃費,不同意賠償。

案例分析:

劉某與物業公司雖未向法院提供書面合同,但依據劉某向物業公司交納的停車服務管理費的發票,可以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服務合同關係。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發生物品毀損、滅失的結果,除非損害是物品自身原因造成的或消費者自身原因造成的,經營者作為附義務的保管人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劉某作為消費者在接受物業公司的停車管理服務時,物業公司應認真履行停車管理義務和職責,並妥善看管劉某的車輛,保障劉某的車輛安全不受損害,物業公司作為經營者應當承擔這種安全保障義務。現劉某將車停放在物業公司經營的停車場內接受停車服務期間,該車輛丟失,物業公司未能證明車輛丟失系劉某自身原因造成的,故物業公司作為安全保障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二:

某小區業主將自行車停放在地下車庫裡,第二天卻發現車子不見了,“放車的地方是專門停放非機動車的區域,業主平時把自行車、電動車都放在這兒。”該業主稱,自己按期交納物業費,物業公司應負看管責任。

物業工作人員表示,小區地下車庫均有停放非機動車的區域,免費提供給業主使用,保安人員2小時巡邏一次。物業不向業主收取看管費,物業費中也不涵蓋該項費用,且服務協議中沒有約定看管義務,車輛如果丟失,業主可報警處理。

案例分析:

如果業主與物業簽訂的服務協議中,未說明對方承擔對非機動車的看管責任,且未收取看管費用,物業公司不擔責,另外,還需看物業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過錯,比如監控有沒有開啟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案中,由於沒有看管費及合同約定,物業不負責看管非機動車,且物業在此過程中沒有重大過失,物業公司無須擔責。

案例三

某業主的車輛在小區內被盜,該業主認為交納了車輛佔道費,物業公司就承擔了保管車輛的義務,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物業服務企業的基本義務是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維護住宅的公共秩序。如把保護、保管全體業主及非業主使用人的人身、財產保護保管義務視為附隨義務,則違背了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因為該附隨義務的責任遠比物業服務合同中的主義務責任重大,違背了合同的誠信等價原則。

物業公司不具有對全體業主及業主使用人的人身、財產保護、保管的權利和能力,不具有公安、司法機關依職權打擊違法犯罪的基本職能。對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應由犯罪分子承擔刑事和民事的法律責任。由於刑事犯罪的突發性、不可預見性、隱蔽性和犯罪分子有目的作案,儘管物業公司按服務合同認真履行義務,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本案例中此類犯罪事件在服務區域內的發生。物業公司人員的行為並不構成違約,且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物業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本案例的關鍵在於物業服務委託合同能否證明物業服務企業負有保管責任。這其中“停車費”還是“保管費”,“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還是“車輛保管管理”,對於最終判決具有決定性的作用。物業公司在日常服務中,常常有一些與業主的書面溝通往來,以及公告、發票、收據等上面的文字說明等。在這些行文中,如何正確表述物業公司應負的責任,是一個很值得研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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