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5 山西高院:為人擔保,陷阱不少!千萬別當“背鍋俠”!

在日常生活中,

買房子、生意週轉貸款都需要保證擔保,

但由於很多人不懂法,

就盲目、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保證,

最終被告上法庭,

有的甚至上了法院黑名單,

友誼的小船也說翻就翻。

山西高院:為人擔保,陷阱不少!千萬別當“背鍋俠”!

為別人保證擔保到底應該注意些什麼呢?

晉城中院審監團隊王天明法官、王雲峰助理將日常辦案中發現的保證人認知誤區進行了梳理和歸納,

希望大家能夠提高對保證風險的警覺,

避免因為不懂法而“中招”擔責。

1

保證人無償地提供保證,沒有從中謀取任何利益

案例:王某應朋友趙某的請求,向債權人張某作出連帶保證,後趙某無法償還債務,張某要求王某承擔保證責任。王某認為,自己雖為債務人趙某提供保證,但從中未得到一分錢好處,讓自己擔責不公平。

山西高院:為人擔保,陷阱不少!千萬別當“背鍋俠”!

法官評析

保證擔保是保證人自願承諾代替債務人償還債務的行為。保證合同是單務合同、無償合同,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債務,債權人對此不提供相應代價。保證責任成立的前提和核心要件,在於保證人是否具有提供保證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在於保證人是否使用借款、是否從中受益。

所以,即使保證人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也要承擔相應責任。保證擔保常被稱為“只有付出沒有回報的賠本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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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2

保證人輕信借款人的承諾,因受欺騙而作出保證

案例:陳某在借款時請求朋友劉某為其保證,並向劉某承諾:“我下個月就把還錢了,我不會讓你為難;保證其實就是走個程序,沒有任何風險”,劉某輕信陳某的承諾並進行了保證擔保。債務到期不能清償時,債權人向劉某追償,劉某以債務人陳某存在欺騙為由抗辯。

法官評析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行為存在著法律風險。保證人輕信借款人承諾而作出保證,借款人和保證人均存在過錯。法律首先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保證人不能以自身認知錯誤對抗善意債權人的合法訴求,故劉某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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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

3

保證人沒有寫明保證內容,僅以保證人身份落款

山西高院:為人擔保,陷阱不少!千萬別當“背鍋俠”!

案例:小華請求小安為其80萬元債務提供保證,小安猶豫不決時發現借款合同中沒有保證條款及具體的保證擔保內容,小安自認為在這樣的借款合同上簽字應該不會承擔責任,於是就在合同中擔保人一欄簽上自己的姓名。小華的債務到期未能償還,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小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院支持了債權人的訴求。小安表示不解並聲稱:“我只是簽了個名,又沒有寫明自己願意擔保,法院憑什麼讓我承擔這麼大的債務?”

法官評析

保證擔保形式多樣,主要有三類:第一類是各方共同簽訂的書面保證合同;第二類是保證人單方出具的保證書、保證函;第三類是最常見的署名保證,主合同(包括借據、借條等)中沒有保證條款和保證內容,但只要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或者在保證人一欄上簽字、蓋章,即構成保證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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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4

保證合同對保證方式、保證範圍等內容均未約定

案例:2016年12月,原某因購買豬飼料欠晉某5萬元,原某向晉某出具欠條一支載明“今欠到晉某豬飼料5萬元,署名為原某”。晉某另要求原某找人擔保,原某找來朋友李某擔保並在欠條尾部加寫了“由本人願意保,署名李某”。隨後,晉某多次向原某、李某催款未果訴至法院,要求原某、李某連帶支付貨款5萬元及債務逾期利息。李某抗辯稱:“應當由原某先償還債務,不應當將我一併起訴;欠據上就沒有說利息的事情,讓我償還逾期利息沒有依據。”

法官評析

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一般保證,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人未按時履行債務,債權人可直接要求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另外,除保證合同另有約定外,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因此,本案當事人對保證方式和範圍均未明確約定時,原某、李某連帶償還5000元債務本金和法律規定的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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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5

借款合同有效,保證合同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案例:被告江某是某幼兒園園長,向原告朱某借款20萬元,被告某幼兒園向原告出具保證書並承諾對被告江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該借款到期後,被告江某未歸還。原告朱某即起訴江某、某幼兒園承擔連帶責任。此時江某工作調動,新任幼兒園園長魏某以幼兒園作為公益事業單位不能對外保證,幼兒園的保證無效,拒絕還款。

法官評析

法律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因此,被告某幼兒園提供保證的行為確屬無效。

當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時,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有效,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朱某未盡審慎義務,應自擔一部分責任,但江某當時代幼兒園擔保是履行職務的行為,雖其已離職,但幼兒園的擔保責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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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6

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和第三人提供財產抵押並存

案例:王某向小額貸款公司借款10萬元,小貸公司要求王某提供物保和人保,王某自己無法提供有價值的財產擔保,就和其父親協商將一輛二手汽車予以抵押,另找到朋友畢某提供了保證。債務到期后王某未能償還該10萬元,小貸公司起訴王某和畢某。畢某抗辯認為,本案債務汽車抵押,應當先將汽車折價或者變賣償還債務,而該汽車價值大約10萬元正好可以抵債,自己可不再償還該債務。

法官評析

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沒有約定承擔責任的順序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同一債權既有第三人物的擔保又有人保時,債權人享有選擇權。所以,即使由第三人為債務提供了物保,保證人還是可能要承擔全部的清償責任。另外,多人共同為債務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也同樣可以選擇保證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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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

7

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僅通知債務人而未通知保證人

案例:2016年3月,杜某從黃某處借款20萬元,李某對就上述借款向黃某出具保證書,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2016年8月,黃某因急需資金遂與肖某達成協議,將本案20萬元債權轉讓給肖某,肖某支付16萬元現金,黃某將債權轉讓事項告知杜某,杜某無異議。2017年該債務到期後,肖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杜某、李某承擔連帶責任。李某抗辯稱,保證書中沒有約定債權轉讓後自己還要擔責,而且黃某轉讓債權時沒有通知自己,自己應免除擔保責任。法院判決李某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評析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債權發生轉讓,從權利一併轉讓,擔保權利義務的轉讓屬於法定轉讓,保證人在債權轉讓後仍應對原保證義務承擔責任。即使債權轉讓沒有通知到保證人,只要沒有增加保證人的負擔,就不影響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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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

8

債權人在保證期內僅向其他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

案例:2016年8月初,A公司因為經營困難向塗某借款100萬元,期限1年,A公司5名高管王某、仇某、李某、馬某、孫某共同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期間6個月。2017年8月,債務到期後A公司無力償還債務,2017年12月,塗某向A公司及公司總經理王某郵寄催收函,A公司和王某分別蓋章、簽字確認。2018年1月,A公司倒閉,王某等四名公司高管下落不明。隨後,塗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借款人和保證人償還債務,僅有保證人孫某出庭參加訴訟並在庭審中提出:“債務到期後,出借人應及時在保證期間內向自己主張權利,但塗某在保證期間內從未向自己主張權利,故其不應當再承擔保證責任。”法院對孫某的意見未予採納。

法官評析

本案中,保證人對保證方式未明確約定,視為連帶共同保證。連帶共同保證具有牽連性,保證人是作為一個整體共同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向共同保證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張權利,其效力自然及於其他保證人。因此,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僅向部分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其他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權利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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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十二條

9

貸款人未盡監督義務以致貸款未按約定用途使用

山西高院:為人擔保,陷阱不少!千萬別當“背鍋俠”!

案例:某食品公司向某農村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約定用途用於購買食品加工機械設備,葉某為該筆借款擔保,按照銀行要求出具了保證函。該筆債務到期後,某食品公司無力償還,銀行向法院起訴要求葉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葉某抗辯稱:“借款合同約定借款用於購買機械,但某食品公司將借款用於建造職工宿舍,如果知道借款不按照約定使用,我們就不提供擔保;銀行沒有盡到貸款使用的監督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所以我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法院沒有采信葉某的抗辯,判決葉某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評析

相關金融行業規章制度對貸款用途及使用情況作出了明確的規定,該農村商業銀行也確實沒有按照相關規定認真履行貸款使用的監督義務。但是,關於貸後檢查的相關規定,均屬於要求商業銀行加強風險控制的管理性規範,商業銀行違反該管理性規範可能承擔行政責任,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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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

10

債務到期之後債務人沒有進行清償就意外死亡

案例:馮某向S公司借款8萬元,劉某為馮某擔保,並同S公司簽訂連帶責任保證合同。馮某在借款到期後死亡,且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債權人S公司向法院起訴保證人劉某。劉某認為,保證擔保是三方當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現在一方當事人馮某死亡,保證擔保也隨之解除。

法官評析

本案不存在免除保證責任的情形,劉某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還款責任。相對於主債務、主合同而言,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的關於擔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種從合同。債務人馮某死亡,主債務仍然存在,作為附屬義務的保證責任也仍然存在。債權人可以向馮某遺產繼承人追償,也可以向保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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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山西高院:為人擔保,陷阱不少!千萬別當“背鍋俠”!

擔保有風險,保證須謹慎。

確需為他人提供擔保時,要做好以下三步:

1

瞭解自己所擔保的債務情況,對風險進行準確的評估;

2

清楚債務人的個人信譽和經濟情況,掌握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必要時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3

在簽訂保證合同時,要對保證方式、保證範圍、保證期間等內容進行明確約定,儘可能地限定保證責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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