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3 「普法進行時之國家安全法」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第四節 審查監管和第五節 危機管控

「普法進行時之國家安全法」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第四節 審查監管和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四節 審查監管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制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行使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提出安全審查意見並監督執行。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 危機管控

第六十二條 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 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 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實施國防動員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權採取限制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措施。

第六十六條 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法採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佈機制。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並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況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 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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