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族”“房族”越來越多的當下,兩個人結婚就想著先有個房子或者兩個人奮鬥共同買房子。可是,變數太多,有了房子也會想著把房子賣了。假若一方不經過另一方的同意擅自把夫妻的共同財產賣了?這又該如何處理呢?
案例回顧:
生活在廣西南寧的李先生與王女士在2016年登記結婚後,夫妻倆共同出資買下一套房子。一年後,李先生私自將這套房屋賣給自己與前妻所生的兒子,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到子女名下。
王女士後來得知這個事情後,很生氣,以既不知情也不同意為由,把李先生及其子女告上法院,要求確認房屋買賣無效,並還給王女士一個公道。
律師說法:
可以肯定的是,這個房屋買賣合同是沒有效力的。可以從以下4個方面分析:
第一,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李先生與王女士沒有對房屋的歸屬作過任何約定。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李先生和王女士買的房屋顯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未經王女士同意,李先生擅自出賣屬於夫妻共有房產的行為是否有效?
依據《物權法》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意;並且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
上述法律規定確保了不動產所有權人享有物權的絕對性。
也就是說該房屋的出售是需要經過李先生和王女士都同意,如果王女士一方不同意,有權追回房屋。
第二,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也就是說丈夫或妻子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
有一種情況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但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出賣夫妻房產顯然不屬於“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那麼李先生在王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夫妻房產“出賣”,顯然違反了婚姻法的上述規定。
第四,國民法通則規定: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因此,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綜上,本案房屋是屬於李先生和王女士夫妻共同財產,李先生未經王女士同意,擅自將該房產“出賣”給子女,而子女亦非善意、有償取得訴爭房產,因此該買賣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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