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6 以舉報社保為由索要20萬封口費,被判1年

案號:(2017)粵03刑終1294號

案情摘要

:公司沒有給員工繳納社保,員工以舉報社保為由索要公司20萬“封口費”。最終,員工觸犯刑法,被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一年有期徒刑。(但員工叫冤,員工陳述當時是講好了協商補償10萬元,公司卻讓簽收封口費,這是設計的套路。)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粵03刑終1294號

原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華,男。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6年5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現已取保候審。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華犯敲詐勒索罪一案,於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粵0306刑初475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某華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被告人王某華原系深圳市寶安區**街道***工業區**棟的深圳市萬某2塑膠電子有限公司員工。2015年12月王某華離職,後以在萬某2公司上班期間公司未為其購買社保為由,申請勞動仲裁併向社保站舉報,後向該公司索要20萬元作為“封口費”,經多次商談,確定金額為10萬元。2016年5月24日,王某華在萬某2公司辦公室收取10萬元,其離開時被公安幹警抓獲歸案。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被告人王某華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我2015年3月17日應聘進入萬某2公司上班,2015年12月27日離職,2015年7月份時通過查詢得知公司只給我買了工傷保險,其他社保沒有買,於是我就去西鄉社保站舉報公司。後因我提供的廠牌公司名(萬*隆公司)與公司註冊登記名(萬某2公司)不同,經寶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我與萬某2公司有勞動人事關係。2016年3月初,公司人事主管廖小姐打電話約我去公司談,我提出要公司給我20萬元就不再去舉報公司,公司沒同意。2016年3月15日我到寶安區社保局、勞動局舉報公司沒給員工購買社保、剋扣工人工資等行為。4月份開始廖小姐就開始給我電話說公司萬總(萬某1)約我去公司談,後陸陸續續去談了7、8次,後我向萬總提出要10萬元並口頭承諾拿到錢後就不再去舉報公司,萬總同意了。5月24日中午接到廖小姐的電話讓我下午2點到公司去,到了公司,萬總讓我先寫收條並註明拿了10萬元封口費後就不再去相關部門舉報,我按萬總要求把收條寫了後萬總給了我10萬元,我帶著錢離開公司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辨認出其收到的10萬元封口費及收條。

二、被害人萬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萬某2公司總經理):2016年3月份,曾在我公司任職的王某華通過公司人事主管廖某找到我,稱他已經實名舉報了我公司存在沒有給員工買齊社保的問題,如果他繼續舉報的話,我們公司可能還要被罰款和補交上百萬,他說如果我公司願意給他20萬封口費的話,他就不告了,我說公司沒有那麼多錢。過了幾天王某華打電話給廖某,我們就約了他來公司談,王某華說最低給12萬,我也沒有答應他。之後王某華每隔10多天就會通過廖某約我,問我考慮得怎麼樣了,我也多次請求他不要繼續舉報這次問題,並且希望能少一點封口費。2016年5月23日晚,王某華又來到了我辦公室,並且說不給封口費,他就繼續向社保部門反映問題,施加壓力,讓社保部門來查我們,我就答應了給他10萬元封口費,並讓他第二天來公司辦公室給他現金。5月24日中午,王某華來到公司辦公室,我讓王某華寫了個10萬的收條並在收條上寫明收到錢後不再去相關部門舉報我們公司,王某華寫好收條我就把提前準備好的10萬元現金給了他,他還清點了數目,我趁機在辦公室外報警,並且在辦公室和他聊天拖了一會時間,后王某華在公司大門口被警察抓住。公司未按社保局的要求給王某華買齊社保,算起來差不多1萬元左右沒有補繳給社保局。在辨認筆錄中辨認出被告人王某華;辨認出給王某華的封口費十萬元錢及收條。

三、證人廖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萬某2公司人事主管):王某華2015年3至12月在我們公司上班,辭工後他以公司沒給他買全社保、未支付高溫補助及加班費未達到標準等為由向相關部門舉報公司。一開始稱要20萬元封口費,他就不去舉報,後又提出12萬元,公司萬總跟他協商後答應給王某華10萬元。2016年5月24日中午萬總讓我約王某華過來公司拿錢,14時許王某華過來後我就把他帶到二樓會議室我就離開了,後來王某華離開公司的時候被民警抓了。稱公司有給王某華購買社保,但是沒買全,沒有給他買養老保險,同時加班費沒給足,也沒有支付高溫補貼費。在辨認筆錄中辨認出被告人王某華。

四、物證書證

(1)收條:證實王某華出具的收條上寫明收到公司封口費十萬元,並承諾不再舉報公司。

(2)扣押、發還清單、扣押筆錄:扣押到價值100元面值的紙幣數量共1000張,共計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萬某1。

(3)仲裁調解書:證實王某華與被害單位存在勞動關係。

(4)寶安區人力資源局投訴舉報收件告知書(兩份):證實王某華曾向相關部門舉報公司存在用工違法行為。

(5)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毒品尿檢報告單等。

五、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六、辯護人提供的被告人王某華與被害單位負責人萬某1等人的錄音,證實內容如下:1、廖某、萬某1談到即便是把錢給了王某華,社保部門也會對其公司進行處罰;2、王某華寫的收條的內容是根據萬某1的要求寫的,“封口費”的字樣也是根據萬某1的要求寫的。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華無視國家法律,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王某華雖然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於犯罪未遂,可對其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以被告人王某華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某華上訴辯稱自己向有關部門舉報公司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法行為,其並未採取脅迫行為,而是通過正常合法的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其舉報公司不法行為後,無論其是否繼續舉報,有關部門都會對公司不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公司並不會因其繼續舉報而產生畏懼心理。公司方面要求其協商此事,並答應給其加班費、高溫補貼、社保費、差旅費等費用共10萬元。但老闆給錢時卻要求其寫明系封口費,意圖陷害。其並未實際取得10萬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改判其無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所採信的證據已當庭出示、宣讀並質證,經本院審理未發生變化,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終審認為:上訴人王某華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本案中,上訴人王某華因被害單位深圳市萬某2電子有限公司存在未給員工購買全部社保、剋扣員工高溫補貼及加班費等違法行為而向有關部門舉報。經查:上訴人王某與被害單位之間的經濟糾紛數額為1萬元左右,但其卻以不再舉報投訴被害單位為由向公司提出過高要求,要被害單位給付10萬元的賠償金,被告人王某華主觀上明顯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其客觀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特徵,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對其定罪量刑。原審法院認定王某華雖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於犯罪未遂,對其已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量刑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王某華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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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軍律師,系江蘇三佳律師事務所主任,執業十三年,辦理過1000多個案件,2014年確定以刑事辯護、合同糾紛、股權、稅務為專業方向。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與當事人建立良好的關係,通過訴訟與非訴訟的方式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全力以赴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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