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6 淺析行政機關解除行政協議的合法性審查

【NO.107】實務研討|淺析行政機關解除行政協議的合法性審查

司法實踐中,對於合法有效的行政協議,當出現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時,行政機關如何正確解除行政協議、如何有效保障協議相對方的權利,是審理行政協議案件的重點和難點問題。行政協議司法解釋(法釋〔2019〕17號)的出臺為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提供了規範指引,筆者結合有關條款和審判實務對“行政機關解除行政協議的合法性審查”作簡要分析。

政協議具有兩面性,即效力性和行政性,這是行政協議與民商事合同的區別所在,也是審查被訴行政協議行為是否合法的關鍵所在。對行政機關解除行政協議的合法性審查,應當圍繞效力性審查和行政性審查展開。

政協議司法解釋第2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民事法律規範關於民事合同的相關規定。同理,審查行政機關解除行政協議的行為是否合法,應當遵循行政法律規範和民事法律規範。

(一)效力性審查

效力性審查一般是對行政協議的解約內容進行審查,審查行政協議的解除條件是否成立。判斷解除條件是否成立,根據出現的解約情形不同,可分為約定解除條件是否成立和法定解除條件是否成立。

1.所謂約定解除: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

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即,在行政協議履行過程中,協議各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成立時,行政機關可以依約解除行政協議。

約定解除協議更加柔性,體現出當事人之間更多的意思自治,在民商事合同中較為常見,但目前來看,在行政協議中還不多見。相信,隨著我國行政協議制度的發展深化,行政協約定解除必將得到廣泛應用。

2.所謂法定解除: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也即

,在行政協議履行過程中,出現上述情形時,解除行政協議的法定條件成立,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解除行政協議。

法定解除協議體現出單方性和強制性的特點,審判實務中,行政機關經常基於行政優益權強制解除協議。行政機關動輒以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行使行政優益權,往往令協議相對方難以接受,也給司法審查判斷帶來一定的難度。筆者認為,行政優益權作為一種強制性的行政管理手段,在解決行政協議問題時要慎用。行政協議作為一種新型管理方式,作為契約的一種類型,終究離不開合同原理的規範約束,協議問題更適宜交給協議本身來解決。

審查解除行政協議的法定條件是否成立,要看是否符合《合同法》上述條款規定的五項情形之一,前四項(不可抗力、遲延履行、違約行為等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為法定解除的具體情形,第五項為兜底條款。筆者認為,兜底條款可以結合行

政協議司法解釋第16條“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政行為後,原告請求撤銷該行為……”進一步明確,換言之,“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是“可能出現嚴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事實上,上述條款的表述最終均可歸為一點,就是判斷某種情形的出現是否影響行政協議目的實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與行政優益權殊途同歸。相比而言,運用合同規範解決行政協議問題更容易讓協議相對方接受,也更符合現代契約精神。甚至,還可以進一步理解為,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亦是行政機關可以行使行政優益權的情形,上述規定亦是為優益權的行使提供了法律支撐。這樣認識和處理,即便運用行政優益權解除協議,也不至於簡單、粗暴。

(二)行政性審查

行政性審查一般是對行政協議的解約程序進行審查,審查行政協議的解除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政協議司法解釋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對被告除行政協議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定職權、是否濫用職權、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等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這就要求,行政機關解除行政協議不僅內容要合法,解約程序同樣也要合法。

1.審查是否具備相應職權

行政機關是否具備協議解除權,是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前提。一般來說,簽訂行政協議的一方主體為有權解除協議的行政機關。但是,不排除簽訂協議時存在行政授權和行政委託的情形;也不排除協議簽訂者與實際履行者不一致的情形,作為實際履行者,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的限制,成為有權解除協議的一方主體。

2.審查是否符合相應程序

民事合同中,合同主體在解除合同時有通知義務。為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對於行政協議而言,該條款同樣應予適用,行政機關在享有強制解除協議權利的同時,應當履行基本的告知義務,告知對方解除協議的原因及能否採取措施予以克服,以保證對方的陳述申辯、提出異議、尋求救濟等權利,進而體現出程序的合法性和正當性、體現出比民商事合同更加嚴苛的注意義務。對此,《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對行政機關解除特許經營協議時應履行的告知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等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否則解約行為構成程序違法。其他行政協議類型雖未作出具體規定,但應遵循《合同法》規定的通知

義務,對協議相對方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

不得不說,行政協議司法解釋的出臺,讓行政審判和民商事審判之間的界限不再那麼不可觸摸,讓民事和行政兩種思維、兩種模式相互融合,相互借鑑,相互促進。

【NO.107】实务研讨|浅析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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