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 2019年職務侵佔罪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大全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2019年職務侵佔罪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大全


前言

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騙取、竊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本單位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限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是指利用本人的職權範圍內或因執行職務而產生的主管、經手、管理單位財物的便利條件。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單位工作,熟悉作案環境等條件,不能視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不能構成本罪。關於侵佔單位財物的手段,法條上未作明確規定。職務侵佔的手段包括多種: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以塗改賬目、偽造單據等方法騙取財物;因執行職務而經手財物,應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吞;等等。應當說明的是,職務侵佔罪中的“侵佔”一詞與《刑法》第270條侵佔罪中的“侵佔”一詞,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含義。後者是俠義的,僅指非法佔有本人業已合法持有的財物;而前者是廣義的,即非法佔有的意思,並不以合法持有為前提。

根據《刑法》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貪汙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務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非法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為提高辦案效率,筆者於本文對職務侵佔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司法解釋、兩高關於職務侵佔罪的規範性文件、行政規範性文件等進行收集、彙總,以供辦案參考。

目錄


一、職務侵佔罪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二、職務侵佔罪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非法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三、兩高等部門關於職務侵佔罪的意見、通告、通知、答覆、會議紀要等規範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修訂後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四、關於職務侵佔罪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三)公安部經偵局關於對非法佔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問題的工作意見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

(五)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佔或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覆

正文

一、職務侵佔罪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職務侵佔罪】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佔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四十條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燬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

二、職務侵佔罪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7號)【實施日期】2018-10-01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佔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汙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實施日期】2016-04-18

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

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6萬)、五倍(100萬)執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9號)【實施日期】2015-11-01

第七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證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的規定處刑較輕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的有關規定。

實施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修正前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職務侵佔罪或者貪汙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實施日期】2003-05-15

第十四條 貪汙、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或者挪用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以貪汙罪、職務侵佔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國有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非法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1〕17號)【實施日期】2001-05-29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傳[2000]38號《關於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侵佔本公司財物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此復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實施日期】2000-07-08

為依法審理貪汙或者職務侵佔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二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12號) 【實施日期】1999-07-03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號《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三、兩高等部門關於職務侵佔罪的意見、通告、通知、答覆、會議紀要等規範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修訂後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7號)【實施日期】2017-04-01

(九)職務侵佔罪

1.構成職務侵佔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佔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實施日期】2010-11-26

一、關於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汙罪定罪處罰。貪汙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後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於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汙罪的共犯論處。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採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汙;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三)新增十個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實施日期】2009-11

五、職務侵佔犯罪

1.構成職務侵佔犯罪的,可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根據職務侵佔數額、次數等犯罪事實和情節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10%~30%:

(1)侵佔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的;

(2)侵佔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3)侵佔法人、企業或其他組織急需要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四、關於職務侵佔罪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行政規範性文件

(一)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 (國監發〔2018〕1號)【實施日期】2018-04-27

(十四)職務侵佔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一款。

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6萬)、五倍(100萬)執行。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實施日期】2010-05-07

第八十四條 [職務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公安部經偵局關於對非法佔有他人股權是否構成職務侵佔罪問題的工作意見【實施日期】2005-06-24

近年來,許多地方公安機關就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託人採用非法手段侵佔股權,是否涉嫌職務侵佔罪問題請示我局。對此問題,我局多次召開座談會並分別徵求了高檢、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覆我局:對於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託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佔罪論處。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開展集中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2號)【實施日期】2005-01-10

二、突出打擊重點,嚴格依照法律規定打擊賭博違法犯罪活動

對實施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佔、挪用單位資金、挪用特定款物、受賄等犯罪,並將犯罪所得的款物用於賭博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賭博罪的,應依照刑法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五)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於宗教活動場所工作人員能否構成職務侵佔或挪用資金犯罪主體的批覆(公經〔2004〕643號)【實施日期】2004-04-30

山西省公安廳經偵總隊:

你總隊晉公經[2004]034號《關於淨賢能否構成職務侵佔罪或挪用資金罪主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並徵求國家宗教事務局意見,批覆如下:

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5號令)等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屬於刑法第271條和第272條所規定的“其他單位”的範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屬於公共財產或信教公民共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哄搶、私分和非法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佔或挪用宗教活動場所公共財產的,可以構成職務侵佔罪或挪用資金罪。

此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