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27 對“違法所得”的認定應以“不讓行為人從犯罪中受益”為標準

【案情】

2017年8月,被告人張某決定將自有的89株樹木出售給趙某,雙方協議以3.5萬元的價格成交。隨後趙某將該批樹木賣給朱某,獲取4.8萬元。被告人朱某在被告人趙某未提供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再次以5萬元的價格收購其樹木並轉賣他人。經測算現場伐樹共89株,林木總蓄積量為57.6立方米。案發後被告人主動歸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屬於個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國家森林資源的一部分,所濫伐的林木即不再是個人的合法財產,而應當以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界定為違法所得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進一步作出解釋:所謂“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實施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全部財物,包括金錢或者物品,如盜竊得到的金錢或者物品,貪汙得到的金錢或者物品等”。由此可見,違法所得的範圍應限定在“犯罪活動”取得財物上,違法所得實為“犯罪所得”。對行為人通過實施違反刑事法律行為而非法取得的財物,應當界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而

對行為人尚未實施違反刑事法律行為即已依法取得的財物,不能界定為違法所得而進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規定的濫伐林木罪,是“違反森林法的規定”的犯罪。依照森林法第三條關於“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的規定,濫伐林木罪的犯罪對象,是行為人在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前即已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林木,不是行為人實施違反該規定的行為後所取得的林木。將盜伐林木罪中的林木界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不會導致行為人雙重受罰;但將濫伐林木罪中的林木,界定為違法所得,進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則會導致行為人雙重受罰。這也與森林法對盜伐林木案件規定“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而沒有作出沒收濫伐林木或者變賣所得的規定,是相輔相成的。

再次,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濫伐自己所有權的林木其林木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網“院長信箱”欄目《關於“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各類司法依據文件”的答覆》中已經明確,

該答覆屬於具體個案的請示答覆,其法律拘束力僅限於個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將上述答覆直接作為裁判依據。故本案不能界定為違法所得。

作者:李曉東(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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