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汽車自燃 生產商銷售商判賠24萬餘元

李先生購買了一輛汽車,未曾想該汽車無故自燃。李先生認為該車輛尚在保質期內,發生自燃說明其出售的車輛存在質量缺陷,於是以產品責任為由起訴生產廠家及銷售廠家要求賠償其損失共計246045.85元。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法院判決生產商和銷售商共同賠償李先生各項損失共計24萬元。

稱車輛有缺陷 車主索賠24萬

原告李先生訴稱,2015年2月,其通過銷售商購買了某公司生產的汽車一輛。2015年5月,該車輛在李先生所住小區門口安全停車位無端自燃,造成該車輛被燒燬。李先生認為該車尚在保質期內,發生自燃說明銷售商出售的車輛存在質量缺陷。生產商應當保證產品質量,對因產品質量導致的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責任。李先生於是以產品責任糾紛為由將銷售商和生產商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24萬餘元。

被告銷售商辯稱,其公司於2015年2月交付涉案車輛時已經確認車輛各項指標符合標準且辦理了交接手續,故不同意賠償。

被告生產商辯稱,其公司系合法成立企業,生產的產品符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經國家汽車檢驗中心檢驗,性能符合國家和企業相關標準要求,且辦理了合格證,是合格產品。本案系產品責任糾紛案件,應按產品質量相關法律法規分配舉證責任,並由李先生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損害結果以及損害結果與缺陷存在因果聯繫承擔舉證責任。該公司僅對損害是否有法定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李先生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證明涉案車輛存在缺陷,故不同意李先生的訴訟請求。

車輛有異響 同品牌車曾被召回

事發後,李先生與生產商、銷售商共同對事故車輛進行了現場調查。2015年6月,生產商向李先生出具調查結果,認為車輛起火點位於發動機艙右邊底部,右前輪內側;有熔珠的線束均在發動機艙左側,為燃燒過程中形成的二次短路,故可排除車輛電器短路或線路過載導致車輛起火的可能性;事發時發動機已經熄火30個小時左右,排除油液洩露到高溫部件表面導致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外部火源導致起火的可能性;本次事故與產品質量無關。

李先生不認可生產商調查分析結論,並申請對起火原因進行鑑定。2015年6月,三河市公安局出具鑑定意見通知書,鑑定意見為“起火部位地面殘留檢材未檢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釋劑成分”,排除了該車輛起火點為外來火源。對該鑑定結論,雙方均認可無爭議。

李先生稱在上述事件發生前10天左右,該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異響,其向銷售商反映上述問題,被要求在首次保養時進行檢測維修,另以同品牌車輛曾因產品缺陷召回,主張涉案車輛存在質量問題。

銷售商對此不予認可,另主張同品牌車輛被召回與此案無關;對於涉案車輛的質量問題,生產商、銷售商以《車輛一致性證書》、汽車整車產品定型檢驗報告以及國家工信部公告主張車輛無質量問題。

法院認定存缺陷 判決賠償24萬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系產品責任糾紛,核心是查明缺陷的存在,李先生對缺陷的存在負有初步舉證的責任,即證實車輛非因自身駕駛原因,亦非外來因素介入發生自燃,即可推定車輛存在缺陷,進而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產品不存在問題。

本案中,損害車輛無證據證明現場存在外來火源線索,另李先生並未對該車進行過不當改裝、不當使用,故應由車輛生產者及銷售者就車輛不存在缺陷承擔舉證責任,對此舉證不能的後果應由生產商和銷售商承擔,故其應對李先生的損失予以賠償。就生產商和銷售商主張商業險、車輛購置稅可申請退回,即使上述兩項經申請可退回,但並不因此減免二被告對此承擔的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認定事故車輛存在產品缺陷,判決生產商和銷售商共同賠償李先生各項損失共計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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