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5 【疫情防控法律知識問答】涉外篇之合同履約風險類

【疫情防控法律知識問答】涉外篇之合同履約風險類


01

世衛組織(WHO)宣佈新冠疫情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PHEIC)後,對我國進出口貿易有何影響?

答:根據 2005年修訂的《國際衛生條例》(IHR)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一旦發生 PHEIC,WHO將提出臨時建議或長期建議,包括遭遇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的締約國或其他締約國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應該採取的衛生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根據此次 WHO發佈的臨時建議,並沒有直接針對進出口貿易採取任何強制性限制措施,也極力避免臨時建議對國際貿易和人員流動造成過度干擾。特別需要強調,對於拒絕人員和貨物入出境或延誤入出境超過 24小時的締約國需及時向 WHO報備的措施,有利於保護中國出口企業的合法權益。

但是由於 PHEIC的認定,將使更多國家認識到疫情的風險,部分國家可能人為設置貿易壁壘,增加我國產品的出口難度。PHEIC的認定對於進口貿易影響稍弱,但疫情會影響到出口貿易的物流時效與倉儲環境。由於疫情可能導致航班變更,船期變更以及港口、機場等交貨地點的變更,陸運流程涉及隔斷消毒等程序,出口企業要隨時協調變更物流與倉儲方案。同時受疫情影響,出口環節涉及的物流、報關、付匯相關部門企業可能工作時間也受到限制,外貿企業需要提前溝通規劃,做好相關安排,避免由此帶來的損失。

02

境內企業出口貨物是否可能受到限制?

答:雖然 WHO不建議其他國家針對疫情采取限制性措施,但各國仍有權且有可能自行制定國內法或相關措施從審慎角度防止疫情,包括對人員入境和貨物進口進行限制。

與貨物流轉直接相關的規定主要依據 WTO一攬子協議中的《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議》(SPS協議)。為防止貨物貿易導致突發不可控的疫情事件,SPS協議允許成員對進口貿易採取臨時、必要的措施。但任何進口成員不得采取缺乏足夠證據的過度措施,或依此達到隱含的貿易保護目的,成員採取的措施應是“必需的”、“有科學依據的”、“無差別的”、“符合 SPS協議的”。

各國採取的措施主要針對動植物製品、食品、藥品等,目前採取或擬採取措施的包括印度尼西亞(印尼貿易部和衛生部正在商討)、卡塔爾(禁止中國活體動物、動物內臟及飼料入境)、南非(個人消費食品類可能出臺進口商品限制政策)等。

另外,由於蒙古(關閉客運口岸)、哈薩克斯坦(要求中方口岸企業暫停開工)、俄羅斯(關閉所有俄中邊境口岸)等國家關閉邊境關卡、口岸,可能導致原陸路運輸直接路徑中斷或延誤,需提前籌劃中轉,或變為海運、空運或多式聯運。

03

因新冠疫情我國採取了包括延遲復工在內的防控措施,出口貨物在國內港口無法裝船,我國企業如何與外國客戶交涉?

答:首先建議核實我國企業將貨物運抵國內港口時,是否已經遲延交貨。如貨物運抵港口時,已經超過交期,則已經構成違約;如未超過交期,建議貴公司儘快將國務院及港口所在地政府關於遲延復工的規定告知客戶,並提供企業所在地貿促會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實性證明,向客戶主張不可抗力事由免責。建議告知客戶,如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消除後,將盡快安排裝船。

04

如目的港海關當局以新冠疫情為由實施特別檢疫或隔離措施,導致進口商遲延收到貨物,進而遲延或拒絕付款,我國出口企業如何應對?

答:建議核實合同的具體貿易術語,確定中方履行交付義務的地點。如果根據相關貿易術語,我方履行交付義務的地點並非目的港的,則進口商遲延或拒絕付款構成違約,出口企業可採取維權措施;如果我方履行交付義務地點在目的港或買方所在地的,則由於目的港海關當局採取的措施屬於政府行為,建議出口企業可以不可抗力為由與進口方交涉。

如果進口商拒絕付款,從減小損失的角度,可以先核實有否投保出口信用保險,如已經投保,建議與保險公司溝通,並核實是否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如果屬於理賠範圍,建議及時理賠。如果未投保出口信用保險,或者不屬於理賠範圍,建議根據實際情況,在可行情況下儘快通知承運人將貨物退運或轉運,再行向買方主張索賠。

05

收貨人是否有權以疫情為由,拒收貨物?

答:如果是因政府行為導致無法收貨,收貨人有權拒收貨物,但若收貨人僅僅是由於對於病毒傳播途徑等信息存在誤解,或者出於其商業利益的考慮,則應當承擔拒收貨物導致的相關責任。該種情形下,面對合同相對方試圖主張解約時,一方面核對合同相應條款,確認對方是否有足夠的合同依據。另一方面,也可要求對方提供相關權力機關出具或認證的正式文件,以證明地方當局的確有從防控疫情的角度管控進出口事項,必要時可以聯繫相對方當地的中國使領館核實確認信息。

06

因目的港船舶檢疫等管制措施導致交貨時間大大延後,國際物流企業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答:不需要。除在疫情初期構成不可抗力外,承運人公佈的 ETA,ETD等,本身也只是預估時間,而不構成承諾。相關情況若非由於代理過錯導致,代理也無需承擔責任。但國際物流企業可以落實清楚目的港管制措施後,在貨物託運前提示貨主,尤其是近洋航線,以減少糾紛的產生。

07

船東是否可以拒絕前往相關港口甚至解除合同?

答:定期租船合同下船東通常可以依據合同的保證條款(warranty)拒絕前往“不安全港”並要求承租人更改航次指令。一些船東也可能會根據租船合同中專門針對傳染病帶來的風險條款主張拒絕前往受影響地區,比如併入 BIMCO條款的合同(BIMCO發佈的 INFECTIOUS OR CONTAGIOUS DISEASES CLAUSE FOR VOYAGE CHARTERPARTIES 2015和 INFECTIOUS OR CONTAGIOUS DISEASES CLAUSE FORTIME CHARTER PARTIES 2015,簡稱“BIMCO條款”)中經船東、船長的合理判斷,船東有權利拒絕前往受影響地區(Affected Area)。

原則上,一個有嚴重疫情的港口可能構成不安全港,但是,成立港口的風險和不安全性需要有力的證據。如果港口已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就算病毒已在當地傳播,港口仍有可能被視為安全港。目前中國各港口尚未有疫情在港內蔓延的相關報道,政府也採取了各種強有力的措施,因此以“不安全港”為理由而拒絕前往目前看來並不充分。類似地,觸發 BIMCO條款,也需要很高的證明標準,去證實危險必須是現實存在和嚴重的,否則該條款不應被不當使用。

08

航運市場受疫情影響可能面臨哪些法律風險?

答:繞航:如果船員身體不適或疑似攜帶病毒,有可能會導致船舶繞航(deviation)及隔離的後續問題。船東為援救人命的繞航視為合理繞航,一般不會因此違背速遣義務(utmost despatch)或服從租家指示的義務。

隔離:期租及承租合同通常會併入《海牙維斯比規則》(Hague-Visby Rules)或美國的《海上貨物運輸法》(COGSA)。兩者都能免除船東就船舶隔離損失的責任。其他限制可能會在政權限制(restraint of princes, rulers orpeople)免責條款範圍內。

延期:如船隻僱傭中國籍船員,可能會因受出入境或衛生安全機構的檢查,造成延期,但最終不一定會被隔離。此類事件不太可能會觸發合同條款或法律原則,但仍有可能因此而產生與停租、裝卸時間或滯期費有關的糾紛。

郵輪:2020年 2月 3日,代表全球 60家佔有近 85%的國際市場份額會員的國際郵輪協會(CLIA)發佈聲明,暫停從中國大陸出發的船員往來,禁止過去 14天內從中國大陸出發或者途徑中國大陸的任何個人登船,包括乘客和船員。隨著該聲明的發佈,各郵輪公司在短期內將面臨停航和暫時撤出中國大陸市場兩個選擇。

09

因新冠疫情,外國政府對中國公民採取禁止入境措施,導致無法參加展會,我方作為參展單位,如何挽回損失?

答:首先建議考慮,是否可以委託境外代理人參展。如無法通過代理人實現參展目的,在核查展會合同基礎上,建議以政府行為屬於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為由,向境外承辦單位提出退還相關費用、參加其他時間類似級別展會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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