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3月1日起,《寶雞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施行

寶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十五屆)第八號


《寶雞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10月30日經寶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經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寶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月8日


寶雞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0日寶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汙染防治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汙染防治

第三節 揚塵汙染防治

第四節 工業及其他汙染防治

第五節 重汙染天氣應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重磅!3月1日起,《寶雞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陝西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汙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的原則,優化產業、能源結構,發展低碳經濟和循環經濟,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大氣汙染防治協調機制,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採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汙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並逐步改善。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執法、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商務、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汙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大氣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促進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市、縣(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佈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市、縣(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達到國家、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第十條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汙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全市削減計劃。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方可排放大氣汙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汙許可證。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採取技術改造、完善環保設施等措施,落實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量。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監測和評價規範要求,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大氣汙染源監測網,逐步建立覆蓋鎮、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對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進行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汙染防治網格化監管制度,建立和完善市、縣(區)、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居民委員會)四級監管網格。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汙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汙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

第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鼓勵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積極參加環境汙染責任保險,降低企業環境風險,保障公眾環境權益。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汙染防治


第二十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汙染物排放。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採。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採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佈高汙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汙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汙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加強對煤炭及其製品經營、使用的管理,統籌規劃潔淨煤經營場所,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二十六條 鼓勵使用地熱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加快農作物秸稈能源化進程,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節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汙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倡導低碳、環保出行,大力發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並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佈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二十九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經抽測,在用機動車大氣汙染物排放超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汙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汙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汙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燬等處理。

第三十一條引導、鼓勵、支持提前報廢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推廣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第三節 揚塵汙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溼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汙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汙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汙染防治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實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內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應當設置硬質圍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三)車行道路採取硬化或者鋪設礁渣、礫石或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等措施。

(四)出入口內側安裝車輛沖洗設備,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駛出。

(五)施工作業產生泥漿的,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泥漿不溢流,廢棄泥漿採用密封式罐車清運。

(六)土方作業、拆除、爆破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採取灑水抑塵措施。

(七)公示揚塵汙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汙染防治措施。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園林綠化作業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汙染:

(一)種植土、棄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產生的棄土和垃圾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進行覆蓋、灑水降塵;

(二)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及路邊綠化管控時,回填土邊緣低於道沿;

(三)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透水材料。

第三十六條 城鎮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個人採取綠化、硬化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汙染: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所屬區域,由使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全體業主或業主大會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閒置土地的,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三十七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清潔,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汙染,並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道路、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增加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防治揚塵汙染。


第四節 工業及其他汙染防治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循環經濟,推進清潔生產,鼓勵支持大氣環境高汙染企業實施技術改造、技術升級或者自願關閉、轉產。

第四十條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汙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汙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一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二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並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佈局餐飲服務業。城市開發和改造應當規劃和建設符合規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飲服務業專項配套用房,鼓勵設置相對集中的餐飲服務業經營區域。

在設計用於餐飲服務業經營的建築物時,應當設計和配建預留餐飲服務業專用煙道和廢氣等汙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四十五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汙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營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採取治理措施,減少對居民的影響;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再核發相關證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六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汙染物的控制。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汙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條提倡和鼓勵移風易俗,開展文明、綠色祭祀活動。生態環境、公安、城管執法、林業、民政、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祭祀、殯葬等活動的日常監管,減少對大氣環境的影響。


第五節 重汙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汙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重汙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汙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汙染天氣預報信息,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汙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五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汙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後,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汙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汙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汙染燃料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汙染燃料的;

(二)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監管職責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三)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汙染物排放的;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三)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依據監管職責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管執法、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汙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汙染天氣應急措施的,依據監管職責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管執法、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氣汙染事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汙染事故的,按照汙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汙染事故的,按照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七十一條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汙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汙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對大氣汙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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