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後賠償責任的認定問題

案情簡介

2005年8月20日,廣廈公司與聯華公司未進行招投標活動即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廣廈公司承包建設聯華公司開發的案涉商業大廈項目。合同簽訂後,廣廈公司進場施工,2006年4月24日,聯華公司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06年9月13日,聯華公司取得商業大廈5號樓、6號樓的施工許可證。2006年7月26日,廣廈公司給聯華公司出具《承諾書》,確定在此《承諾書》載明的時間點內完成相應的工程量。此時,聯華公司未辦理7號樓的施工許可證,且聯華公司仍在變更施工圖紙,給廣廈公司簽發設計變更聯繫單。在聯華公司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聯華公司與第三方簽訂了商鋪買賣合同。因商鋪遲延交付,聯華公司向購房戶支付了465.24萬元違約金及返租租金。現聯華公司起訴廣廈公司,要求廣廈公司賠償因逾期竣工導致的損失。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後賠償責任的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案涉《施工合同》違反《招標投標法》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聯華公司主張廣廈公司賠償已向購房戶支付的465.24萬元違約金及返租租金能否予以支持,需要從三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是導致《施工合同》無效的過錯;二是在履約中當事人誠實信用義務違反的程度;三是所主張款項能否列入無效合同.過錯賠償範圍。

第一,導致《施工合同》無效的過錯。案涉建設工程應屬強制招標,即法律規定必須通過招標進行,否則建設單位要承擔法律責任,而本案中聯華公司並未就案涉工程進行招標。另外,《招標投標法》第九條規定,招標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先履行審批手續,取得批准。就本案而言,簽訂《施工合同》時間為2005年8月20日,而建設單位聯華公司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時間為2006年4月24日,即簽訂合同時聯華公司並未完全履行項目審批手續,亦不符合《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條件。所以,案涉《施工合同》招標主體為建設單位聯華公司,合同因違反《招標投標法》被確認無效,聯華公司應當承擔主要過錯。

第二,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程度。開工之前建設單位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是其法定義務,也是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必要手段,聯華公司在開工一年之後才取得施工許可證,存在明顯過錯。先設計、後施工,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案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聯華公司逾期提供施工圖並不斷變更,既違反行政法規規定,又不符合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需要,存在明顯過錯。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取得施工許可證、提供施工圖紙是其法定義務,以施工單位未提出延期報告為由不相應扣除工期並不妥當,且《施工合同》已被確認無效,依據《施工合同》約定計算工期依據並不充分,故聯華公司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在案涉《施工合同》被確認無效前提下,聯華公司以廣廈公司未按《承諾書》約定完成工程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聯華公司主張款項能否列入無效合同過錯賠償範圍。聯華公司以取得預售許可證之前的商鋪買賣合同主張損失賠償,依據不足,應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施工合同》的簽訂及履行過程中,聯華公司具有主要過錯,其要求廣廈公司賠償依據不足,應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為廣廈公司工期違約,因廣廈公司與聯華公司均有過錯而判令廣廈公司賠償聯華公司實際損失46.24萬元的60%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足,予以糾正。

法律評析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如何認定各方賠償責任?

認定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必須確定各方對於合同無效的過錯程度以及因合同無效所導致的損失程度。在本案中,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是施工合同未經招投標程序,而施工合同的招投標程序應當是由發包人啟動和發起的,如果發包人不啟動和發起招投標程序,承包人也無法發起。因此,對於合同的無效發包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另外,對於因合同無效所導致的損失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因合同無效所產生的損失與因履行無效合同所產生的損失不是同一個概念。比如,無效合同中工期延誤的損失,合同無效並不必然導致工期的延誤,工期延誤不是無效合同的必然結果。還有,確定無效合同的工期延誤損失,就必須確定原合同約定的工期到底是多少,與實際工期進行對比才能確定工期是否延誤。但是,由於合同無效,原合同約定的工期是否還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呢?如果合同無效導致其所約定的工期對雙方沒有約束力,無效合同中的工期延誤損失也就無從談起。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認定《施工合同》已被確認無效,依據《施工合同》約定計算工期依據並不充分,故聯華公司該項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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